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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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3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文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561、10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文婕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藍文婕受綽號「 阿如 」之成年男子之委託,以其所出資金,向 洪壽宏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阿如」施用,顯係基於幫助「阿如」施用毒品之犯意,而未參與施用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幫助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如」施用,是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代購毒品之次數及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手機1隻(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為被告用以聯繫購買毒品之用,為被告犯本罪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561號108年度偵字第10139號被告藍文婕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文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幫助他人施用,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6日上午0時6分前某不詳時間,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如」之成年人先交付新臺幣1,000元與藍文婕,並委託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藍文婕旋於108年3月6日上午0時6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時1分許止,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洪壽宏(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35號案件審理中)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藍文婕即於同日上午1時31分至同日上午1時41分間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居所,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洪壽宏購買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前往上址居所附近之公園,將前揭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阿如」。嗣於108年3月14日上午12時2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始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文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壽宏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藍文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藍文婕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依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被告藍文婕之行為,應評價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檢察官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劉瑞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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