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景連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陳景連於警、偵訊固不否認有發生本件車禍,然其均辯稱:伊行駛中原路3段往龍潭市區方向直行,當時伊前方有一龜速車輛,於是伊就從龜速車輛左側跨越車道要超車,當伊駕駛座差不多與龜速車後門平行時,伊見對方從龜速車車頭處左轉出來,伊趕緊煞車,約一秒後與對方發生碰撞云云。惟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車輛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F0
000-00-00-00-00-0.avi檔。勘驗結果以「①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7年8月6日(下同)18時58分52秒,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原路3段方向行駛,駛至福源路與中原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至中原路3段往龍潭市區方向行駛,前方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要左轉至中原路3段往龍潭市區方向行駛。如勘驗照片1、
2、3。②於18時58分57秒,可見中原路3段順向車道旁邊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誤繪為OK便利商店)前方之停車場有一輛深色之自小客車橫越中原路3段往龍潭市區○○道而駛入往關西方向之車道行駛,此時被告前方之6109-FJ號自用小客車已完成左轉,已在中原路3段往龍潭市區○○道,而被告仍在左轉中(即此時尚未有超車之問題)。如勘驗照片4。③於18時58分59秒,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左轉至中原路3段往龍潭市區○○道,此時可見該道路上畫設有雙黃線且有最高速限為40公里之標字,又上開0000-FJ號自用小客車仍行駛在被告駕駛之車輛前方,該0000-FJ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速可判斷在時速40公里之速限左右,並無特別龜速之情形,且因有上開②之深色自小客車橫越中原路3段往龍潭市區○○道,又有下開④之告訴人之機車欲橫越中原路3段往龍潭市區○○道,上開6109-FJ號自用小客車亦無法加速行駛致發生碰撞車禍。如勘驗照片5、
6。④於18時59分00秒,被告駕駛之車輛明顯往左偏跨越雙黃線,欲超越前方6109-FJ號自用小客車,然該6109-FJ號自用小客車並未以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被告超車。又此時可見告訴人駕駛之重型機車由右側路邊之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駛出,橫越中原路3段往龍潭市區○○道欲行駛往關西方向之車道。如勘驗照片7、8。⑤於18時59分01秒,被告仍行駛中原路3段往關西之車道,超車動作仍未完成,此時其與告訴人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車禍。如勘驗照片9。」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㈡由上開勘驗筆錄觀之,被告行駛之道路速限為時速40公里,
且被告前方之6109-FJ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方又接連有上開勘驗中之某深色自小客車及告訴人之機車先後橫越中原路3段往龍潭市區○○道,該6109-FJ號自用小客車為善盡注意義務本即不得超速行駛,甚且應放慢速度,以應變道路前方狀況,此乃正常駕駛行為,被告竟稱該車為「龜速車」,本即無謂。又被告甫在福源路與中原路3段之交岔路口左轉,乃立即跨越中原路3段在該交岔路口畫設之分向限制線超車,且其未待前車即6109-FJ號自用小客車以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即直接超車,乃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聲請人認定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與此不同,為本院所不採)。
㈢再依上開勘驗,告訴人駕駛之重型機車由右側路邊之上開萊
爾富便利商店駛出,橫越中原路3段往龍潭市區○○道欲行駛往關西方向之車道之時,顯然其左側即順向之往龍潭市區○○道有上開6109-FJ號自用小客車行駛且已駛近告訴人,告訴人仍未讓該車先行,硬行闖入車道,並跨越順向車道而駛至往關西方向之車道,而致肇本件車禍,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甚明,而與有過失。
㈣綜上,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同屬無路權,其等並為主要肇事因素,過失責任相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民國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刪除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即不再因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加重處罰,同時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刑法第284條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罰。
㈡⑴被告雖於偵訊自稱其受雇於大億園藝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載送台電員工上下班,是開交通車等語,然聲請人並未調查證明被告於本件駕駛之自小客車(車主為被告之妻 林淑美 )係用作載送台電員工上下班之交通車,亦未證明被告於本件之路程是否至少與其司機之工作具有關連性、便利性,是不能遽認被告之過失屬業務過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人所引法條應予變更。⑵審酌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與有過失程度相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