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137號
原 告 陳明仁
被 告 周皇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8日,本欲匯款新臺幣(下
同)5,000元至訴外人 李麗娟 設於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泰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然因帳號輸入錯誤,誤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設於華泰銀行和
平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經原告於同日致電被告表示上情,請求返還上開金額,竟
未獲置理,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華泰銀行和平銀行調閱系爭帳戶印鑑
卡、ATM跨行轉帳交易認證表、客戶對帳單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