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小字第302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楊金陞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 黃俊陽 與被告 黃柏翰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金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05
年8月19日上午11時40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經合法通知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惟受罰人無正當理由,竟仍不到場
,爰依首揭規定,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