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25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鄭凱旭
       鍾信孝
       許崇慎
被   告  陳奎郡
      正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霖
訴訟代理人  白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陳奎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奎郡於民國103年5月17日11時40分許駕
駛被告正原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正原公司)所有車號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中山南路口
,因過失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趙璧月 所有並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經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鈑金3,500元、烤漆
4,500元、零件1,000元)將其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完
成理賠,又被告正原公司為被告陳奎郡之僱用人,依民法第
188條規定對被告陳奎郡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正原公司則以:被告陳奎郡係向被告正原公司租車在外
營業自負盈虧,正原公司未對被告陳奎郡投勞保,被告陳奎
郡並非被告正原公司之員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至被告陳奎郡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查驗及
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
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卷第4-10頁)為證,並經本院職
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卷第18-21頁)查核屬實
。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第一當事人(被告陳奎郡)同意將第
二當事人(趙璧月)之車損修復等語(卷第18頁),而被告
陳奎郡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認被告陳奎郡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確有過失。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
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
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
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
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
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
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
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奎
郡駕車因過失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發生本件行車事故,被告
陳奎郡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被告正原公司所有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為憑,復經被告正原公司
到庭供承屬實(卷第56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
陳奎郡係受僱於被告正原公司,於駕駛被告正原公司所有車
輛執行職務時,因駕車不慎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
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正原公司辯稱被告陳奎郡非被告正原公司員工,其無須連帶
負責云云,洵屬無據。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
事故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9,000元,固據提出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卷第7-8頁)為證,惟系爭車輛係92年4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卷第4頁)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
包括鈑金3,500元、烤漆4,500元、零件1,000元,有估價
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92年4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103年5月
1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折舊後
餘額為100元(計算式:1,000×1/10=100,元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鈑金費用3,500元、烤漆費用4,500元,系爭
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8,100元(計算式:100+鈑金3,500
+烤漆4,500=8,100),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之車輛修復
費用應為8,100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車輛修復費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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