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09號
原   告  陳奕福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李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
持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2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59萬元,到期日為104年8月2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
字第16887號裁定准許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
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
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嚴凱泰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國榮,並
由對造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
訴訟,且被告亦已由新法定代理人陳國榮具狀提出民事答辯
狀(見本院卷第15頁、第24頁),本件已合法承受訴訟。
三、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書寫,而係偽
造,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爰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訴外人 葉昱呈 於103年7月24日邀同原告擔任連帶
保證人,以SUZUKI廠牌、SWIFT1.6車型、年份2012年、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向被告公司辦理動產抵押分期付
款,此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1件可證,並共同簽發
面額為59萬元之系爭本票作擔保,此經嚴格對保程序(對保
人員為訴外人 蔡易璇 ),且現場確認原告之身分證明文件與
原告本人相符後,由原告本人親自在汽車貸款相關文件及系
爭本票上簽名蓋章,系爭本票之簽章確為原告所親為,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097號裁判意旨。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係由其所簽發,被告乃聲請本院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之真正,經本院將系爭本票(
即103年7月24日本票暨授權書,彩色影本見本院卷第48頁,
下稱本票暨授權書)原本1紙,及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債權讓
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複寫件2紙(影本見本院卷第28頁)、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原本1紙、郵政存簿儲
金立帳申請書、立約定書人開戶聲明存查聯、客戶各類儲金
帳戶查詢原本各1紙、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開戶
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原本各1紙(以上影本均見本院限閱資料
卷)及庭寫筆跡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如下
:「...②103年7月24日本票暨授權書原本1紙;其上「陳奕
福」簽名筆跡編為甲2類筆跡,「陳奕福」印文編為A類印
文。③陳奕福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複寫件2紙、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原本1紙、郵政存簿儲金立
帳申請書、立約定書人開戶聲明存查聯、客戶各類儲金帳戶
查詢原本各1紙、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開戶暨相
關服務申請書原本各1紙、庭寫筆跡原本3紙;其上陳奕福親
書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鑑定結果:...㈡甲2類筆跡與
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
書鑑識實驗室105年7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503294760號鑑定
書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可知系爭本票(
即本票暨授權書)上之發票人欄確係原告陳奕福之簽名。本
件原告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該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應認
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係屬真正。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在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自應負發票人責
任,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要嫌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原告復未就其主張阻
礙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盡舉證責任,則其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對被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
合計6,3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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