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500號
原告 李廖峰
被告 陳坤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某社區之住戶,原告則為該社區之主任委員,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會議室內召開社區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被告於會議結束其餘委員尚未離開時,於21時50分16秒、21時50分33秒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原告辱罵「幹你娘」2次,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畫面擷圖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之行為,確已貶損原告在社
會上之評價,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明,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對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為自由業,月收入約3萬元,110年度申報所得23萬餘元,名下有房地各乙筆,被告則為五專畢業,110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田賦乙筆等情,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