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1號
原告 史忠信
被告 李嘉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07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073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號路燈桿前,不慎自摔擦撞到對向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造成原告汽車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受有維修期間營業損失1萬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x5日=1萬元),合計7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維修名細與統一發票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原告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原告汽車係110年1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迄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1年10月7日,已使用1年(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10月15日計算,另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3,46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萬1,836÷(4+1)≒8,3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萬1,836-8,367)×1/4×(1+0/12)≒8,367;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萬1,836-8,367=3萬3,469】,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後應為5萬1,633元(計算式:零件3萬3,469元+工資1萬8,164元=5萬1,633元)。
四、至原告主張原告汽車維修期間,受有5日不能營業損失1萬元等語,惟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每日營收達2,000元,本院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11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高雄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為1萬9,856元,以每月工作22日計算,應認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4,513元(計算式:1萬9,856元÷22x5≒4,513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肇事資料,可知兩造在未劃有芬項標線之道路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未減速慢行,均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堪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相當,認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8,073元(計算式:《5萬1,633元+4,513元》x50%=2萬8,07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8,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