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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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820號
原告高雄製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宸笙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
被告東洋製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欽榮
訴訟代理人 尤光彬
法定代理人 陳英仁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
複代理人 劉維凡 律師
被告 陳佩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
被告 陳恒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東洋製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甲(面積合計423.5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東洋製索股份有限公司應容許原告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圍牆(面積合計4.98平方公尺)、編號B之樹(面積0.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通行被告東洋製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洋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960、989土地),嗣追加被告陳佩玉、陳恒德、陳倍君(以下合稱被告陳佩玉等3人)、林怡君,並請求通行渠等共有同段981-2、981-1、985地號土地(下稱981-2、981-1、985土地),並變更追加聲明如下述(本院卷一第4、167頁),本院認均尚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恒德、林怡君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陳恒德、林怡君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東邊臨被告東洋公司所有960、989土地,西邊及南邊臨訴外人 張展源 所有同段1028地號土地,北邊臨被告陳佩玉等3人所有981-2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圍繞,並未連接公路,係屬袋地。
㈡原告前曾對被告陳佩玉等3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05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即得通行981-2土地西南側部分,嗣被告陳佩玉等3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38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為原告可通行被告東洋公司所有960、989土地,且為侵害較小之通行方案,而廢棄一審判決並駁回原告之通行請求確定在案。
㈢原告爰請求以下列方式通行:1.依附圖三即通行方案丙(通行面積合計57.49平方公尺,通行寬度3公尺,下稱丙案),經由通行被告陳佩玉等3人共有981-2土地、被告陳佩玉等3人及林怡君共有981-1、985土地,可連接人行道後通往屏鵝公路。2.依附圖一即通行方案甲(通行面積合計423.53平方公尺,通行寬度4公尺,下稱甲案),經由通行被告東洋公司所有960、989土地後,可連接恒西路對外通行。而丙案通行面積顯較甲案為小,且如通行甲案,尚需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圍牆及編號B之樹,是應以丙案較甲案適當。
㈣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通行使用,爰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為:1.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陳佩玉等3人共有981-2土地、被告陳佩玉等3人及林怡君共有981-1、985土地,如附圖三所示丙案,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陳佩玉等3人、林怡君,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通行。2.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東洋公司所有960、989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案,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東洋公司應容許原告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圍牆、編號B之樹等地上物拆除,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東洋公司:本件與前案判決當事人不同,被告東洋公司並未參與前案審理,前案判決並無爭點效之適用。另原告主張之甲案通行面積較大、距離較長,且被告東洋公司已將960、989土地出租予訴外人經營「鈕扣倉庫」之商場使用,如准許原告通行甲案,將對被告東洋公司使用土地造成重大不利益。而原告可通行丙案,或附圖二之通行方案乙(通行方式與丙案相同,惟通行寬度為4公尺,下稱乙案),或附圖四之通行方案丁(即通行系爭土地西側之同段1028、1026、1026-1、1301、1301-1、1024-1、1025地號等土地,下稱丁案),均可以聯外通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佩玉、陳倍君(下稱被告陳佩玉等2人):本件原告主張通行之丙案,與其於前案一審判決主張之通行方案幾乎相同,訴訟標的應屬同一,原告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起訴主張通行丙案。又縱認原告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惟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即前案二審判決已就系爭土地究應通行被告東洋公司之960、989土地,抑或通行被告陳佩玉等3人共有之981-2土地之重要爭點,由兩造竭盡攻防並經法院為判斷而作成判決,則原告自不得再就該重要爭點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再者,本件亦應以甲案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等語,並聲明:原告先位聲明之訴部分駁回。
㈢被告陳恒德、林怡君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除未到庭之被告陳恒德、林怡君外)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前案一、二審判決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一至四等資料在卷可憑,應堪認屬實: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東洋公司為960、989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陳佩玉等3人為981-2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林怡君及陳佩玉等3人為981-1、985土地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應屬袋地。系爭土地現其上為雜草、雜木,並無地上物。
㈢原告前曾對被告陳佩玉等3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前案一審判決原告勝訴,即得通行981-2土地西南側部分,嗣被告陳佩玉等3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前案二審判決,認為原告可通行被告東洋公司所有960、989土地,且為侵害較小之通行方案,而廢棄一審判決並駁回原告之通行請求確定在案。
㈣960、989土地南邊鄰恆西路,可對外通行。981-2土地西邊經由981-1、985土地後可連接屏鵝公路,而對外通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通行他人之土地,自屬有據,原告並主張以丙案、甲案分別為先、備位之請求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
1.被告陳佩玉等2人辯稱:原告主張之丙案,與其於前案一審判決主張之通行方案幾乎相同,訴訟標的應屬同一,原告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起訴主張通行丙案等語,然查: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於前案判決起訴之當事人,僅被告陳佩玉等3人,並未包含被告東洋公司及林怡君,且原告於前案一審判決主張通行之方案,僅係通行981-2土地,並未包含丙案之981-1、985土地,其通行寬度亦不相同(前案判決為4公尺,本件丙案為3公尺),是原告起訴之對象及請求通行土地之內容均不相同,尚難認原告係就同一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再為起訴請求,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應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被告陳佩玉等2人辯稱原告不得再起訴主張通行丙案等語,並不足採。
2.被告陳佩玉等2人復辯稱: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即前案二審判決已就系爭土地應通行何人土地之重要爭點,由兩造攻防並經法院為判斷而作成判決,原告自不得再就該重要爭點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等語,然查: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起訴之對象及請求通行土地之內容,與前案判決均不相同,尚難認原告係就同一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再為起訴請求,已如上述,且被告東洋公司於前案判決並非當事人,亦未參加訴訟,其無從就通行方案參與訴訟審理並為攻擊、防禦,又前案判決法院僅係就原告主張通行981-2土地之方式是否有理由為判斷,然本件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有丙案及甲案,被告東洋公司又提出乙案、丁案為抗辯,是二件訴訟之重要爭點並不相同,本件尚難認有爭點效之適用,從而,被告陳佩玉等2人辯稱本件應適用爭點效,原告不得再就該重要爭點為相反之主張等語,亦不足採。
3.本件原告請求通行之丙案、甲案,以何者為適當,本院判斷如下:
⑴甲案之通行方式,係沿960、989土地西側地籍線延伸往南,並不影響960、989大部分之土地利用,且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甲案通行部分之地面平整,被告東洋公司亦自承989土地南邊有部分作停車場使用等語,足見該土地已可供一般車輛出入通行,則如供原告通行使用,應不會造成額外之負擔。至於被告東洋公司辯稱其已將960、989土地出租予訴外人經營「鈕扣倉庫」之商場使用等語,並提出網頁、網路文章、照片等為證,惟本院觀之該網頁等內容,僅係該商場、餐廳之經營狀況,其並無法證明如通行甲案,將對該商場、餐廳之經營造成何種不利益。再者,甲案之通行範圍固有編號A之圍牆、編號B之樹等地上物,惟其占用面積不大(分別僅4.98平方公尺、0.79平方公尺),且被告東洋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尤光彬陳稱:(問:該圍牆及樹木是否被告東洋公司所設置?)該圍牆是我爺爺那輩的事,我不知道,樹木誰種的,我也不知道等語,是該圍牆及樹木應非被告東洋公司所設置或種植,如供原告通行,對被告東洋公司應未增加其損害。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為甲案應屬適當之通行方案。
⑵另原告主張之丙案,其通行面積合計57.49平方公尺,固然較甲案之通行面積合計423.53平方公尺為小,惟其通行土地筆數為3筆,已較甲案為多,且其通行占用土地面積比例為4.4%(57.49÷1,305.04=4.4%),顯高於甲案占用土地面積比例1.73%(423.53÷24,474.26=1.73%)甚多,對於被告陳佩玉等3人及林怡君自屬侵害較大,且影響渠等對該3筆土地之完整使用,又丙案通行部分目前其上均為雜草、雜木,有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稽,相較於甲案通行部分之地面平整,自應以甲案較適於通行使用,且為對鄰地侵害較小之通行方式。至於被告東洋公司另抗辯之乙案、丁案部分,查乙案之通行方式與丙案相似,其差別僅在於通行寬度為4公尺(丙案為3公尺),惟丙案已非適當之通行方式,已如上述,乙案通行面積較丙案更大,自亦非適當之通行方案。另丁案其通行土地筆數高達7筆,且通行部分有鳥舍及建物等固定地上物(詳如附圖四所示),如准許通行,必須拆除上揭鳥舍等建物,對於丁案之通行土地及上揭建物所有權人,造成之侵害非小,自非適當之通行方式。
⑶綜上,本院綜合審酌鄰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將來使用規劃目的、通行影響程度等因素後,認為原告主張通行之甲案,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通行方式,應屬可採,其餘乙案、丙案、丁案,則無足採。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甲案為適當之通行方案,已如上述,則參諸上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原告為行使通行權,請求被告東洋公司應容許原告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圍牆、編號B之樹等地上物拆除,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甲案所示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東洋公司應容許原告將附圖一所示上揭地上物拆除,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原告主張通行之丙案,並非適當之通行方式,則原告依據丙案,而先位聲明請求如上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不適於假執行,本院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併此說明。
七、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屬有據,然被告為防衛權利而不得不然,其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東洋公司再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平,本院爰依職權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