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 沙小字 第978號
原告 楊茗慧 (已歿)
原告之父 楊庭
原告之母 李亮貞
被告 紀金 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即以民法上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而依民法第6條之規定,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3月22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而本院已於112年4月10日以112年度沙小字第978號民事裁定,命原告之父、母應於112年4月30日前陳報原告之繼承人並聲明承受訴訟,並諭知逾期未陳報將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2年4月13日送達原告之父、母,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迄至今,原告之父、母均未陳報原告之繼承人、亦未聲明承受訴訟。故難認本件原告有何得以承受訴訟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從而,本件原告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後,此情形既無法透過承受訴訟而補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