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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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聲字第11號

聲請人 陳宗誠

相對人 沈哲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83,333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38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潮補字第39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規文。另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持票載發票人為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2紙,票面金額共為2,000,000元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0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相對人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2,000,000元進行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而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潮補字第39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為因遲延收取而生之利息損害。聲請人所訴請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訴訟至三審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3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383,333元【計算式:2,000,000元×5%×(3年+10/12)=38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383,333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粘嫦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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