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6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小字第2616號
即 原 告  莊媁鈞
即 被 告  陳國華
複代理人   陳志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11
月2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提起之對象為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庭,並非「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一部請求;況原裁定
既認依原告起訴狀意旨顯係主張損害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
則本件不應以小額訴訟程序分案,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2項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乃原審法院一方面自行將不
適於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以小額訴訟程序分案,又以其不符
小額訴訟程序為由駁回起訴,枉顧人民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
僅有二年,所為法令之適用顯有違誤,應予撤銷。又原審法
院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進行闡明,並通知抗告人
補正,即逕行駁回本件起訴,抗告人實難甘服。為此,提起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以抗告
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
部請求,且未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為由,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茲本院審酌抗告人所舉抗告意旨,及兼
顧當事人之訴訟權利,認為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前揭規
定撤銷原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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