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勞上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上字第130號上訴人 陳國章 被上訴人今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敖慧芬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複代理人 石振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關於:
主文欄第四項「被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柒拾
伍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捌拾陸元……」。
主文欄第七項「……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柒拾伍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捌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
事實及理由欄中第12頁第28行「……請求被上訴人提繳16萬8,375
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被上訴人提繳10萬1,686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事實及理由欄中第13頁第28至30行「……如附表二『被上訴人應提
繳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計14萬3,949元,兩者合計16萬8,375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二『被上訴人應提繳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計7萬7,260元,兩者合計10萬1,686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事實及理由欄中第14頁第9行「㈡……請求被上訴人提繳16萬8,375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被上訴人提繳10萬1,686元……」。附表一、二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一、二之記載。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就應逐月扣除上訴人於他處服勞務之收入部分:
⒈本院前開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⑶上訴人自108年4月24日起至
110年11月5日止,由訴外人香港商司亞樂科技亞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其加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並以亞太公司為提繳單位,按月以月提繳工資11萬0,100元,按雇主提繳率6%,為上訴人提繳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等情,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工提繳異動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因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自108年4月24日起至110年11月5日止,受僱於亞太公司,每月薪資11萬0,100元之收入,係上訴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之薪資額,自應逐月扣除上訴人於他處服勞務之前揭收入等語,即屬有據」(見本院判決書第12頁第8至18行)。因此,應逐月扣除上訴人於他處服勞務之11萬0,100元收入,其期間為自108年4月24日起至110年11月5日止。故上開期間應扣除之金額,為如本裁定附表一「應扣除上訴人於他處服勞務所得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則上訴人得請求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1年2月22日止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如本裁定附表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本裁定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⒉惟本院前開判決之附表一「應扣除上訴人於他處服勞務所得之
金額」欄,僅扣除自108年4月24日起至109年11月18日止之金額,而漏未扣除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5日止之金額,自有誤算之顯然錯誤情形,並基此顯然錯誤所計算之原判決附表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欄、「利息起算日」欄之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亦有顯然錯誤之情事,自應更正為如裁定附表一所示。
㈡就應逐月扣除上訴人於他處服勞務之提繳金部分:
⒈本院前開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⑶上訴人自108年4月24日起至
110年11月5日止,由亞太公司為提繳單位,按月以月提繳工資11萬0,100元,按雇主提繳率6%,為上訴人提繳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等情,已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因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自108年4月24日起至110年11月5日止,受僱於亞太公司,按月提繳工資11萬0,100元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係上訴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被上訴人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自應逐月扣除上訴人於他處服勞務之前揭提繳金額等語,亦屬有據」(見本院判決書第13頁第19至26行)。因此,應逐月扣除上訴人於他處服勞務之提繳金6,606元,其期間為自108年4月24日起至110年11月5日止。故上開期間應扣除之金額,為如本裁定附表二「應扣除上訴人於他處服勞務所提繳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則上訴人得請求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1年2月22日止之被上訴人應提繳之金額,為如本裁定附表二「被上訴人應提繳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7萬7,260元。
⒉惟查:
⑴本院前開判決之附表二「應扣除上訴人於他處服勞務所提繳之
金額」欄,僅扣除自108年4月24日起至109年11月18日止之金額,而漏未扣除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5日止之金額,自有誤算之顯然錯誤情形,並基此顯然錯誤所為原判決附表二「被上訴人應提繳之金額」欄、「合計」欄之被上訴人應提繳金額之計算,亦有顯然錯誤之情事,自應更正為如裁定附表一所示。
⑵本院前開判決之附表二既有前述將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1年2月
22日止之被上訴人應提繳之金額,合計7萬7,260元,誤算為16萬8,375元之顯然錯誤,並基此顯然錯誤,而與被上訴人自107年2月23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提繳2萬4,426元,兩者合計應提繳金額之計算,亦有顯然錯誤之情事,是以,主文欄中有關此部分之提繳金額、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及事實及理由欄中有關此部分提繳金額之說明,亦均有顯然錯誤之情事,亦應分別更正之。
㈢從而,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正本有關應逐月扣除上訴人於他
處服勞務之收入及提繳金額之記載,既均有上開誤算之顯然錯誤情事,並因此計算之結果,亦有前述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趙雪瑛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原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增華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薪資月份應給付日上訴人按月得請求之薪資應扣除上訴人於他處服勞務所得之金額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利息起算日(計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07年7月107年8月5日96,250元0元96,250元107年8月6日107年8月107年9月5日96,250元0元96,250元107年9月6日107年9月107年10月5日96,250元0元96,250元107年10月6日107年10月107年11月5日96,250元0元96,250元107年11月6日107年11月107年12月5日96,250元0元96,250元107年12月6日107年12月108年1月5日96,250元0元96,250元108年1月6日108年1月108年2月5日96,250元0元96,250元108年2月6日108年2月108年3月5日96,250元0元96,250元108年3月6日108年3月108年4月5日96,250元0元96,250元108年4月6日108年4月108年5月5日96,250元25,690元(108年4月24至30日共7日,110,100元×7/30=25,690元)70,560元108年5月6日108年5月108年6月5日96,250元110,100元0元-108年6月108年7月5日96,250元110,100元0元-108年7月108年8月5日96,250元110,100元0元-108年8月108年9月5日96,250元110,100元0元-108年9月108年10月5日96,250元110,100元0元-108年10月108年11月5日96,250元110,100元0元-108年11月108年12月5日96,250元110,100元0元-108年12月109年1月5日96,250元110,100元0元-109年1月109年2月5日96,250元110,100元0元-109年2月109年3月5日96,250元110,100元0元-109年3月109年4月5日96,250元110,100元0元-109年4月109年5月5日96,250元110,100元0元-109年5月109年6月5日96,250元110,100元0元-109年6月109年7月5日96,250元110,100元0元-109年7月109年8月5日96,250元110,100元0元-109年8月109年9月5日96,250元110,100元0元-109年9月109年10月5日96,250元110,100元0元-109年10月109年11月5日96,250元110,100元0元-109年11月109年12月5日96,250元110,100元0元-109年12月110年1月5日96,250元110,100元0元-110年1月110年2月5日96,250元110,100元0元-110年2月110年3月5日96,250元110,100元0元-110年3月110年4月5日96,250元110,100元0元-110年4月110年5月5日96,250元110,100元0元-110年5月110年6月5日96,250元110,100元0元-110年6月110年7月5日96,250元110,100元0元-110年7月110年8月5日96,250元110,100元0元-110年8月110年9月5日96,250元110,100元0元-110年9月110年10月5日96,250元110,100元0元-110年10月110年11月5日96,250元110,100元0元-110年11月110年12月5日96,250元18,350元(110年11月1至5日共5日,110,100元×5/30=18,350元)77,900元110年12月6日110年12月111年1月5日96,250元0元96,250元111年1月6日111年1月111年2月5日96,250元0元96,250元111年2月6日111年2月1日至22日111年3月5日75,625元(111年2月1至22日共22日,96,250元×22/28=75,625元)0元75,625元111年3月6日附表二:
提繳月份應提繳日上訴人按月得請求之提繳金額應扣除上訴人於他處服勞務所提繳之金額被上訴人應提繳之金額107年7月107年8月31日5,796元0元5,796元107年8月107年9月30日5,796元0元5,796元107年9月107年10月31日5,796元0元5,796元107年10月107年11月30日5,796元0元5,796元107年11月107年12月31日5,796元0元5,796元107年12月108年1月31日5,796元0元5,796元108年1月108年2月28日5,796元0元5,796元108年2月108年3月31日5,796元0元5,796元108年3月108年4月30日5,796元0元5,796元108年4月108年5月31日5,796元1,541元(110,100元×6%=6,606元。108年4月24至30日共7日,6,606元×7/30=1,541元)4,255元108年5月108年6月30日5,796元6,606元0元108年6月108年7月31日5,796元6,606元0元108年7月108年8月31日5,796元6,606元0元108年8月108年9月30日5,796元6,606元0元108年9月108年10月31日5,796元6,606元0元108年10月108年11月30日5,796元6,606元0元108年11月108年12月31日5,796元6,606元0元108年12月109年1月31日5,796元6,606元0元109年1月109年2月29日5,796元6,606元0元109年2月109年3月31日5,796元6,606元0元109年3月109年4月30日5,796元6,606元0元109年4月109年5月31日5,796元6,606元0元109年5月109年6月30日5,796元6,606元0元109年6月109年7月31日5,796元6,606元0元109年7月109年8月31日5,796元6,606元0元109年8月109年9月30日5,796元6,606元0元109年9月109年10月31日5,796元6,606元0元109年10月109年11月30日5,796元6,606元0元109年11月109年12月31日5,796元6,606元0元109年12月110年1月31日5,796元6,606元0元110年1月110年2月28日5,796元6,606元0元110年2月110年3月31日5,796元6,606元0元110年3月110年4月30日5,796元6,606元0元110年4月110年5月31日5,796元6,606元0元110年5月110年6月30日5,796元6,606元0元110年6月110年7月31日5,796元6,606元0元110年7月110年8月31日5,796元6,606元0元110年8月110年9月30日5,796元6,606元0元110年9月110年10月31日5,796元6,606元0元110年10月110年11月30日5,796元6,606元0元110年11月110年12月31日5,796元1,101元(110年11月1至5日共5日,6,606元×5/30=1,101元)4,695元110年12月111年1月31日5,796元0元5,796元111年1月111年2月28日5,796元0元5,796元111年2月1日至22日111年3月31日4,554元(111年2月1至22日共22日,5,796元×22/28=4,554元)0元4,554元合計77,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