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
聲請人A02
相對人A03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4(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4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4(下稱A04),嗣兩造於105年5月2日協議離婚,約定A04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A04雖歸相對人扶養,然實際都是由相對人之母A001在照料,聲請人有探視權,然自A04國小三年級時,A001即不願A04和聲請人有任何接觸,也未給予相處時間,聲請人僅能去學校看A04,聲請人與A001就此事吵過架,相對人之父 周文林 則說要聲請人拿錢放人。相對人如今已遭通緝,聲請人探視權受阻,且A04現為隔代教養,聲請人願意親自照顧A04,本件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爰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4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至4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家庭自治原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優先依協議定之,夫妻如已有協議,則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請求法院改定。經查:
㈠兩造婚後育有A04,嗣於105年5月2日兩願離婚,協議A04權利義務由相對人A04單獨行使負擔等情,有兩造及A04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新北地院第21頁至第2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為了解聲請人及A04實際生活狀況,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聲請人進行訪視,相對人因遭通緝,無法聯繫而未能進行訪視,聲請人及A04部分則函覆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惟因聲請人未能會面,無法觀察其親子互動。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自111年12月後探視受阻,但期待照顧子女及維繫親子關係。評估聲請人能提供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於111年12月已遭通緝情況下,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由生母即聲請人擔任,聲請人目前探視受阻,故希望改由其單獨行使親權。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3歲;因聲請人無法聯繫及探視未成年子女,故無法訪視未成年子女。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應改定親權(監護):相對人顯不適任親權人,建議鈞院應改由聲請人為親權人。依據訪視時聲請人陳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及監護意願;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因違反銀行法於111年12月已遭通緝,且111年12月後聲請人無法聯繫及探視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希望單獨行使親權並為主要照顧者。因相對人有犯罪行為,未照顧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故建議改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以上提供聲請人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無法評估其意願與能力,建請法院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426429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7頁);本院另指派家事調查官對A04之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之父母周文林、A001及A04進行訪視及調查,調查報告略以:「一、關係人1、2(即周文林、A001)之陳述:…㈣對未成年子女未來照顧安排的想法:祖父母表示,照顧未成年子女的責任相當沉重,為此兩人至今仍未退休。他們回憶,過去因聲請人工作不穩定、經濟條件不佳,加上對其教養方式有所疑慮,才主動承擔起照顧未成年子女的責任。祖父母坦言,目前已屆高齡,原本應可退休、享受較輕鬆的生活,但因照顧責任仍在,兩人仍持續工作。祖父母表示,儘管未成年子女已進入青春期、管教日漸困難,仍願意持續承擔照顧義務。祖母亦表示,願意學習如何與青少年相處及管教方式。祖父母也表達,若法院認為聲請人現已有能力照顧並教養未成年子女,他們願意配合由聲請人接回照顧。不過,祖父對此仍有所保留,表示若未成年子女改由聲請人照顧,仍會擔心其未來發展。祖父進一步指出,若確定改由聲請人照顧,應同時將未成年子女的姓氏改隨聲請人;並強調,倘若子女未來在聲請人照顧下誤入歧途,不希望祖父母再被要求出面協助。二、未成年子女的部分:本件係於學校與未成年子女單獨進行訪談,訪談過程未受干擾,訪談當日未成年子女情緒表現穩定,願意與來訪者互動及對談,未成年子女能清楚陳述自己與祖父母共同生活情形、受照顧狀況,與聲請人之關係和互動。有關未成年子女之訪談紀錄及表意內容,詳如保密附件2。」等語,亦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1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9頁)。
㈢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聲請人所陳及前揭訪視調查報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意見,認聲請人具相當之經濟能力、親職能力、監護意願,能獨力行使負擔A04之權利義務。A04自出生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至兩造離婚後雖由相對人單獨任A04之親權人,然實際均由相對人之父母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亦自110年8月31日起另案遭通緝至今,有相對人之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若仍依兩造先前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A04權利義務,對A04顯有不利,兼衡A04現年滿14歲,依其年齡、所受教育及智識發展,對於與聲請人、主要照顧者之互動及受照顧情況已能清楚陳述,其意願自應予尊重,認為A04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A04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