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26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瑈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瑈儀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伍捌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5847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64號

  被   告 簡瑈儀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瑈儀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22時0分,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2000元價格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20日14時許,因另案通緝,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584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瑈儀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5847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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