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8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812號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 張佳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22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2計算之利息,債務人並應向債權人給付28,629元,及其中25,473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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