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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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謦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謦瑋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謦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吉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