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8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文賢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1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邱文賢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邱文賢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邱文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邱文賢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如附表一編號1、2駁
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邱文賢明知 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即附表一編號1、2)
邱文賢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供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分別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20時許、11月26日19時22分22秒稍後,均在其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2樓租屋處,各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汪桂華 共2次,完成毒品交易並均全數收取對價(各次交易之詳細聯絡方式、付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汪桂華係以現金30
0元及價值200元之圍巾為對價支付)。㈡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即附表一編號3)
邱文賢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供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於108年1月30日14時44分41秒稍後,由「阿強」在邱文賢上開育樂路租屋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予 莊理卿 ,完成毒品交易,惟因莊理卿現金不足乃只給付500元,後「阿強」將該50
0元轉交邱文賢(交易詳細聯絡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二、嗣經警對邱文賢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8年3月6日17時1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邱文賢上開育樂路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附表二編號4),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邱文賢(下稱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127-13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事實,有: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業於警詢、偵訊、108年3月7日羈押訊問、
108年4月29日原審及本院自白不諱(見警一卷第9-10頁,
108偵511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0頁,聲羈卷第29頁,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125、190-19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汪桂華於警詢、偵訊、原審證述(見警一卷第39-40、42-43頁,偵一卷第120-121頁,原審卷第225-226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001645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39、42頁,本院卷第156-157頁)。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
,業於108年3月7日羈押訊問及本院自白不諱(見聲羈卷第29頁,本院卷第125、190-19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莊理卿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第288-290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監續字第3121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89-90頁,本院卷第161-162頁)。至於證人莊理卿於偵訊曾證稱:「是我向被告買1000元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一卷第
200頁),與其於原審證述不同,應係就毒品交易過程及細節未能詳為說明所致,自應以其於原審之證述為準。
⒊被告所有供毒品交易聯絡工具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扣案,可資佐證。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販賣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又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有營利之意圖⑴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二者
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而證人汪桂華一再證稱其向被告購買之毒品為「安非他命」。惟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依審判職務已知之事,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釋在案。是本院認為被告、證人汪桂華於警詢或偵訊就如附表一編號1、2事實所為「安非他命」之供(證)述,係就「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辨,而以俗稱「安非他命」之名為陳述。
⑵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3行為,既有交易價格並交付毒品及實際收取金錢(或圍巾)之行為,外觀上均已具備販賣毒品行為之要件,對被告而言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證人汪桂華、莊理卿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是被告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所為,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堪予認定。
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年籍姓名不詳
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為共同正犯⑴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
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
⑵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係由被告負賣聯絡、提供海
洛因,「阿強」負責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而分擔部分之販賣行為。是被告與「阿強」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至於被告於原審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一度否認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所為之辯解,因被告已於本院坦認犯行,核與證人汪桂華、莊理卿於警詢、偵訊或原審證述情節相符,本院自毋庸再為一一指駁,併此說明。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刑之加減⒈論罪⑴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36號案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件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有區隔,對象非單一,行為態樣亦非均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⒊刑之加減⑴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邱文賢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6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件依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本件再犯類似罪質之罪、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又本院亦已於言詞辯論期日進行前科訊問、科刑資料調查,被告、辯護人亦均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92頁)。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本件3罪,均應依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⑵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審(原審或本院)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交易對象僅有莊理卿1人,取得之販賣海洛因金額500元,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本件販賣海洛因數量不多,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屬有限,對照此罪最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刑,縱對被告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仍尚嫌過重,亦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㈣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上訴駁回之理
由⒈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戕害程度甚高,竟為販賣行為,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長遠觀之,亦足以提高社會負成本,對於社會層面之影響自不容忽視,被告所為自應嚴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二手物品回收、買賣工作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價量非大,及就此部分犯行一度坦承又再否認,所辯內容亦反覆無常,兼衡被告曾因右側膿胸而接受右側胸腔鏡併肺膜剝離手術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原審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說明「⑴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即附表二編號4)係被告所有,為供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聯絡之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⑵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現金300元及價值200元圍巾、現金500元,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如附表編號1、
2所示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以「此部分犯行
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生危害(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長遠觀之,亦足以提高社會負成本)、犯罪後態度(一度坦承又再否認,所辯內容反覆無常)、犯罪情節(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多、所得不高),及被告之學經歷、生活、身體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並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均各量處有期徒刑
5年6月,尚未及中度之刑;而本院縱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已坦認犯行,對節省訴訟資源有助益,亦無從認原審此部分量刑有過重或不當之處。
⒊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㈤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
撤銷之理由、量刑、沒收,及就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定應執行刑⒈撤銷之理由⑴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業於本院自白不諱,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而未依此減輕其刑,尚有未恰。
⑵被告以「原審關於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⒉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沒收⑴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等前科(非為累犯之重覆評價),知悉海洛因毒品對於人體之健康具有危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無視法令,為圖個人私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自不宜輕縱,前復有恐嚇取財、妨害公務等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74-18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惟其於本院終能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後態度已有改善,並考量其此部分犯罪收取之價金為500元,及犯罪動機、手段,並兼衡其自述具農工畢業學歷、目前從事粗工、未婚、獨居、曾因右側膿胸而接受右側胸腔鏡併肺膜剝離手術之身體狀況,暨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以資懲儆。
⑵沒收①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
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附表二編號4)係被告所有,為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聯絡之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海洛因所得現金500元,雖未
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至於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或與被
告本件犯行無涉,或應在被告另涉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自均不在本件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如附表一編號1、2駁回上
訴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⑴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生危害、犯後
態度、犯罪情節等,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酌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爰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
⑵至於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因被告於本院撤回上訴,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
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行為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或交付毒品過程│原審主文│││││├──────────────┤│││││本院主文│├──┼────┼─────┼──────────┼──────────────┤│1│汪桂華│107年11月│邱文賢於107年11月12│邱文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2日20時許│日19時44分59秒至19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47分19秒期間,陸續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動電話與汪桂華持用│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及左列圍巾,││││邱文賢位於│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高雄市前鎮│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區○○路18│,邱文賢即於左列時、│。││││巷40弄2號│地,以現金新臺幣(下├──────────────┤│││2樓之租屋│同)300元及價值200│上訴駁回。││││處│元之圍巾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汪桂華││││││。││├──┼────┼─────┼──────────┼──────────────┤│2│汪桂華│107年11月│邱文賢於107年11月26│邱文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26日19時22│日18時35分1秒至19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分22秒稍後│22分20秒期間,陸續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話,與汪桂華持用之上│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邱文賢上址│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租屋處│易毒品事宜後,邱文賢│時,追徵其價額。│││││即於左列時、地,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上訴駁回。│││││安非他命予汪桂華。││├──┼────┼─────┼──────────┼──────────────┤│3│莊理卿│108年1月│邱文賢於108年1月30│邱文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30日14時44│日13時41分38秒至14時│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分41秒稍後│9分13秒期間,陸續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話,與莊理卿持用之09│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繫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時,追徵其價額。│││││,因當時邱文賢尚在醫├──────────────┤││││院診療,故指示莊理卿│邱文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先至其租屋處等候,莊│犯,,處有期徒刑玖年。│││├─────┤理卿即於上開通話完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邱文賢上址│至同日14時44分41秒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租屋處│間抵達左列地點,並向│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當時暫住在該處之「阿│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強」表明來意,遂由與│時,追徵其價額。│││││邱文賢有犯意聯絡之「││││││阿強」於左列時間交付││││││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予莊理卿,莊理卿則當││││││場交付500元價金予「││││││阿強」,尚積欠500元││││││未付。││├──┼────┼─────┼──────────┼──────────────┤│4│ 邱漢林 │108年1月│邱文賢於108年1月30│邱文賢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30日14時44│日14時37分8秒起,以│處有期徒刑拾月。││││分41秒稍後│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未久│話與邱漢林持用之0905│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包暨其外│││││719337號行動電話聯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邱漢林於電話中向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文賢稱毒癮發作,邱文│。││││邱文賢上址│賢遂指示其前往左列地├──────────────┤│││租屋處│點,並暗示有海洛因可│被告撤回上訴。│││││供施用,邱漢林遂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待││││││邱文賢返家後,無償轉││││││讓摻有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香菸1支予邱漢林││││││施用。││├──┼────┼─────┼──────────┼──────────────┤│5│ 楊俊賢 │107年11月│邱文賢於107年11月17│邱文賢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17日8時46│日8時21分37秒,以持│徒刑拾月。││││分12秒稍後│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未久│與楊俊賢持用之097726│沒收。│││││7726號行動電話聯繫工├──────────────┤││││作事宜時,邱文賢即暗│被告撤回上訴。│││├─────┤示楊俊賢如前來左列地│││││邱文賢上址│點會合,則有甲基安非│││││租屋處│他命可供施用,楊俊賢││││││即於同日8時46分12秒││││││抵達左列地點,邱文賢││││││則於左列時間轉讓價格││││││、數量不詳之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楊俊賢施用。││└──┴────┴─────┴──────────┴──────────────┘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重量│備註│├──┼──────────────────┼───────────────┤│1│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3公克)│屬第一級毒品│├──┼──────────────────┼───────────────┤│2│含海洛因之殘渣袋1包(毛重0.597公克│屬第一級毒品│││)││├──┼──────────────────┼───────────────┤│3│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包(毛重各為│係邱文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0.312公克、0.330公克)│餘者,與本案無關│├──┼──────────────────┼───────────────┤│4│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係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000000000)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時、地與汪桂華等人聯繫販賣或轉│││SIM卡1張)│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5│hTC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911)1支││├──┼──────────────────┼───────────────┤│6│電子磅秤2臺│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曾經使││││用左列物品作為犯罪工具│├──┼──────────────────┼───────────────┤│7│毒品吸食器1個│係供邱文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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