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即被告兼代表人 張峻豪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美君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若麟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 律師
羅謙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宗燁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邱相霖 選任辯護人 陳沛羲 律師
王怡雯 律師 郭泓志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奎輝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盧鵬仁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桂松 指定辯護人 吳曉維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謝宗堯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 律師
董志鴻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江道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 律師
參與人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峻豪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692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23392號、105年度偵字第28146號、105年度偵字第28227號,原審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759、11078、18050、22151、22152、22153、22154、22155、22157、22158號、107年度偵字第599、6838、6840、684
1、6842、10943號、臺灣 臺南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884、8885、10087、11015、18084、2108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98、9199號,本院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241、15333、16539、17081、17082、17083、17178、17179、17180、17181、17182、17183、20101、20102、20103號、108年度偵字第2516、2517、12934、13199、15336、16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張峻豪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51,067,788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張若麟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35,747,103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楊宗燁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18,367,545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邱相霖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27,057,385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林美君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犯罪所得新臺幣2,284,985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劉奎輝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犯罪所得新臺幣5,582,517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盧鵬仁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犯罪所得新臺幣5,988,771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林桂松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犯罪所得新臺幣6,640,471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謝宗堯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犯罪所得新臺幣11,410,026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江道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犯罪所得新臺幣5,416,135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727,191,050元(含扣案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帳戶查扣之金額及利息)除應發還予附件二所示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參與人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82,693,750元除應發還予附件三所示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峻豪係台灣生命集團(下稱生命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該集團旗下關係企業包含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命舘,於民國94年4月14日設立,經營殯葬禮儀業務,張峻豪為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公司,於101年4月30日設立,張峻豪為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公司登記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2,總部設於同路段同號7樓之1、之2、之3,訓練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3,另於高雄市、屏東市、嘉義市、雲林縣、臺中市、臺南市、苗栗縣等地設有營業據點)、太元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太元公司,102年10月21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張峻豪之同居人 藍琇齡 、實際負責人為張峻豪)、 吉善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善業公司,於101年8月17日設立,原名稱為蕃薯熊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間更名為吉善業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藍琇齡,張峻豪為實際負責人)、鄉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翼公司,於104年2月13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楊宗燁,實際負責人為張峻豪)、風淩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淩公司,於104年2月26日設立,張峻豪為登記及實際負責人)、JISHANYE,INC.(下稱美 國吉善業 公司,張峻豪為實際負責人)等公司。
二、張峻豪於101年年初,欲拓展生命舘所經營之殯葬禮儀業務,經與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商討後,決議仿效殯葬同業五互龍海集團之經營模式,推出專案契約吸引客戶,並決定另行籌設生活公司,以生活公司之名義對外銷售專案契約。張峻豪、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明知生活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自不得以收受存款為其業務內容,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生活公司於101年5月31日成立),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生活公司,由張峻豪擔任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主導生活公司全部業務之決策及執行;張若麟先後擔任生活公司之副總經理及總經理,負責招募、訓練業務幹部及管理業務行銷事宜;楊宗燁擔任董事,並先後擔任行政協理、行政副總經理,負責管理生活公司之行政人員及行政事務;邱相霖先後擔任業務協理、副總經理及總經理,負責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業務組織之拓展及專案契約之行銷(詳細任職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其4人(下稱張峻豪等4人)均為生活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皆參與生活公司主要營運決策、後述專案契約內容之設計或討論,並由張峻豪作最終決定。張峻豪等4人自101年5月1日起,以生活公司或生命舘為契約名義人,先後對不特定大眾推出本質均屬存款契約之「台灣生活服務契約」(下稱生活契約)、「CB受益契約」(下稱CB契約)、「滿溢服務專案」(下稱滿溢契約)等三專案契約(下合稱系爭三專案),並均由生活公司對外銷售;林美君則基於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1日起接掌生活公司、生命舘之帳目與財務,負責管理系爭三專案之資金收受與發放,生命集團相關企業之資金調度、運作及轉投資之資金執行;張若麟、邱相霖並分別招攬劉奎輝、盧鵬仁、林桂松、謝宗堯、江道(下稱劉奎輝等5人)擔任生活公司之地區業務幹部,負責所屬(轄)區部之業務推廣及客戶招募(詳細任職情形如附表一所示),而劉奎輝等5人雖不知系爭三專案違反銀行法,但無正當理由亦非無法避免,仍分別自附表一所示任職時間起,與張峻豪等4人、林美君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在前述生活公司各營業據點,招攬客戶購買系爭三專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資金,除約定到期返還本金,並以「消費增值金」、「年配」、「月配」、「補償金」或「違約金」等名義(下以「專案利潤金」合併代稱之),給付客戶高於本金之款項。茲將系爭三專案之內容及張峻豪等人之犯行分述如下:
㈠生活契約(推售時間:101年5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生活
契約分為1年期、3年期及6年期,由生活公司為契約出售人,生命舘提供契約履行保證書予認購之客戶。1年期及3年期方案之每單位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客戶期滿除可領回本金,並可領取每年每單位4,000元之消費增值金(經計算年利率為8%),嗣後消費增值金逐漸調降為每年每單位3,000元(1年期方案,經計算年利率為6%)及3,500元(3年期方案,經計算年利率為7%),另自103年3月16日起,如一次認購50萬元以上者,客戶每年可多領取認購金額1%之消費增值金。6年期方案為客戶每年繳交2萬元,6年共繳交12萬元,到期可領回本金12萬元及消費增值金23,100元,合計143,100元(經以IRR公式計算,年利率為5.0524%)。
上述1年期、3年期及6年期方案,客戶均可於契約期間以優惠價格購買,或以認購金額轉換折抵生命舘之殯葬商品或服務,但已轉換折抵之款項須自客戶可領回之本金中扣除。客戶可選擇以匯款或支票方式繳交認購生活契約之款項,生活公司並以該公司郵政00000000號劃撥帳戶(下稱生活公司郵局帳戶)及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生活公司板信帳戶)為收款帳戶(生活契約運作模式詳如附表二㈠所示)。
㈡CB契約(推售時間:103年7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CB契約
分為1年期及3年期,由生命舘為出售人,生活公司為代理人,並由生命舘提供契約履約保證書及美國吉善業公司1000股之股票各1張作為客戶之擔保。1年期及3年期方案之每單位契約金額均為5萬元,客戶可選擇將認購款項匯款至生活公司郵局帳戶、生活公司板信帳戶或生活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十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生活合庫十全帳戶),客戶可領取之基本利潤為固定利潤加計每年公告之浮動利潤(合計總利潤之利率為6%至8%)。利潤之發放方式可分為月配及年配,認購金額達50萬元以上可選擇月配或年配方式,未達50萬元者僅得選擇年配;月配利潤之發放以契約記載日為基準,每月1至15日認購者,於次月15日發放,每月16日至月底認購者,於次月月底當日發放,1年期方案之年配於期滿時領回,3年期則於每滿1年時發放。契約期滿後,客戶可全數領回認購金額,或選擇以認購金額購買美國吉善業公司之股票;契約有效期間,客戶得以認購金額購買抵用生命舘提供之殯葬商品或服務,抵用金額須由期滿後領回之契約價金中扣除,有無抵用均不影響基本利潤金之領取(CB契約之運作模式詳如附表二㈡所示)。
㈢滿溢契約(推售時間:105年2月1日至105年8月12日即本案
查獲日)滿溢契約形式上以土地買賣契約作為包裝,分為1年期及3年期,每單位契約標的為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下合稱滿溢標的土地)之82,500之1持分,每單位契約金額為5萬元,以生命舘之合作金庫銀行十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生命舘合庫十全帳戶)、生命舘帳號00000000號郵政劃撥帳戶(下稱生命舘郵局帳戶)作為客戶認購匯款之帳戶。滿溢契約係由客戶與生命舘簽訂「南方生命園區」土地買賣契約書,契約期滿後,客戶可要求生命舘以契約原價買回滿溢標的土地(但須扣除已抵換商品或服務之金額),並取得如附表二㈢所示,以年利率5%至7%計算之補償金(即行使附條件買回請求權,選擇型);亦可請求生命舘辦理滿溢標的土地之移轉登記。客戶除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外,另可選擇與生活公司簽訂委任銷售合約書,委託生活公司於約定期間(1年或3年)內代為銷售客戶所購買之滿溢標的土地持分(代銷型),如契約期滿生活公司未完成銷售,雙方自動終止委託銷售事宜,客戶除可取回全部契約價金(但須扣除已抵換商品或服務之金額),生活公司尚須支付客戶如附表二㈢所示,年利率5%至7%計算之違約金,生命舘並就生活公司代銷土地事宜,出具契約履約保證書供客戶收執。無論選擇型或代銷型方案,契約期間客戶均可以契約價金抵用轉換生命集團相關企業所提供之殯葬禮儀商品或服務、塔位,且無論有無抵用商品或服務,均不影響客戶前述補償金或違約金之分配,如一次認購契約金額達50萬元以上者,尚可選擇以月配方式領取補償金或違約金。又客戶因認購滿溢契約而簽訂之上述土地買賣契約書,均由生命舘依客戶認購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並由 張永 昌律師擔任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滿溢契約之運作模式詳如附表二㈢所示)。
㈣張峻豪等4人為提升系爭三專案之銷售業績,制訂如附表三
所示之獎金及晉升制度,將生活公司之業務人員分為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及總監等五職階,依招攬業績逐級晉升,並得依前開獎金制度領取「銷售獎勵」、「推薦獎金」、「組織獎金」、「達成津貼」、「超額獎勵」等獎金;協理、業務副總(劉奎輝等5人)為地方業務主管,可按月領取所管理轄區總業績(3年期之專案契約,計算業績額度時會將實際契約金額乘以2計算)0.5%之獎金,副總並可按月領取5萬元之固定薪資;生活公司復透過業績競賽之方式,招待業績優良之業務人員「菁英之旅」、「優質豪華旅遊」等旅遊活動作為獎勵。生活公司另與豐澤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豐澤公司)等代理商簽訂代理合作約定協議書,由代理商協助銷售生活公司系爭三專案,生活公司則按約定內容給付比例不等之佣金。
㈤張峻豪、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林美君等管理階層,除
得按月支領固定薪水外(董事長、總經理之月薪為10萬元,副總之月薪5萬元,財務長之月薪為45000元),張峻豪、張若麟、楊宗燁尚可依生活公司之總業績(105年前)或生命集團之總營業額(包含生活公司、風淩公司、生命舘之營業額,自105年1月後),每月分別支領固定比例獎金,其中張峻豪為1.5%、張若麟為1%、楊宗燁為0.5%;邱相霖可依生活公司之總業績按月領取1%之獎金;林美君則自105年1月起(因獎金為後領,實際開始支領日期為105年2月),按月支領生命集團之總營業額0.2%之獎金。
㈥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5年8月12日本案被查獲時止,共有如
附件一客戶總表所示之客戶購買生活公司所銷售之系爭三專案(購買之時間、專案種類、金額、已領取之專案利潤金、到期金、轉換殯葬禮儀商品或服務之金額、尚未領回之金額,均詳如附件一所示),生活公司非法收受存款總額合計2,399,340,000元(其中生活契約部分398,640,000元,CB契約部分1,383,750,000元,兩者款項均由生活公司名下帳戶收取,滿溢契約部分616,950,000元,係以生命舘前述帳戶收取。另張峻豪、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林美君、劉奎輝、盧鵬仁、林桂松、謝宗堯、江道等10人「下稱張峻豪等10人」參與期間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四所示)。而該等系爭三專案所得之資金,除用以支付客戶系爭三專案約定之利潤(客戶已支領到期本金、增值金等利潤之情形如附件一所示)、業務人員之獎金、高階幹部之薪資與固定成數獎金外,並曾多次借支予太元公司、吉善業公司、生命舘、鄉翼公司等生命集團相關企業,借支金款均尚未返還,亦曾無償借款予張若麟、楊宗燁、 駱文豪 、 陳冠霖 等個人及與生命集團無業務往來之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三聯公司),另曾支付鴻聚互助會會員互助會之本息。張峻豪並使用系爭三專案所收取之款項,以自己、張若麟、楊宗燁等高階幹部之個人名義進行轉投資,轉投資項目包括美國吉善業公司、鄉翼公司、富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邑公司)、尚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智公司)、大陸地區小森林集團、艋舺雞排、湖南天潤園等公司。
三、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雄檢 )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於105年8月12日持搜索票至生命集團相關企業及各營業據點進行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雄檢檢察官並於偵查中,查扣如附表五所示之帳戶及附表六所示之不動產。
四、案經高雄市調處、刑事局移送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附表七所示告訴人告訴暨雄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原審及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4第26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又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及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亦分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張峻豪等10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檢察官係以被告張峻豪等10人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提起公訴,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張峻豪等10人係以被告生活公司之名義,對不特定大眾推售系爭三專案以非法吸金,並使用生命舘合庫十全帳戶及郵局帳戶作為滿溢契約之收款帳戶。是依本案審理結果,如認被告張峻豪成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生命舘以上開二帳戶所收取之專案契約款項,為保障第三人生命舘之程序主體地位,本院因認生命舘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審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三編及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第455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參與人生命館雖未提起上訴,但依上開被告對本案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沒收判決之規定,參與人應視同上訴。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11人之供述及答辯被告生活公司、張峻豪、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林美君、劉奎輝等7人均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被告盧鵬仁、林桂松、謝宗堯、江道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則均坦承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本院卷11第522頁),被告否認部分,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生活公司、張峻豪辯稱:
⒈我們係效法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互公司)、龍海
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之經營模式創立並推出系爭三專案,系爭三專案之目的均係販賣、推廣殯葬商品及禮儀服務,擴展市場占有率,販售三專案之所得亦未不當流入個人口袋,我們並無任何吸金、收受存款之犯意。
⒉被告張峻豪設立生活公司推出系爭三專案之消費增值金、補
償金或違約金之比例為5%至8%不等,與民法規定之法定年利率5%,及票據法規定之年利率6%相較,並無明顯特殊之超額情況,被告張峻豪所為自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⒊被告張峻豪經營本業為生命舘、周邊之殯葬相關事業及其他
轉投資公司,生命舘每年營業所得高達4、5千萬元,生命集團相關公司及被告生活公司轉投資之公司亦非毫無獲利,被告生活公司並將所得用於南方生命園區、萬巒生命園區之擴建與增建,足徵被告張峻豪經營之生活公司並非空頭經營,且本業獲利足以支付客戶利息,並非以後金養前金之龐式詐術,被告生活公司、張峻豪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㈡被告張若麟辯稱:生命舘乃具備實體殯葬產業及服務之公司
,生活公司銷售系爭三專案,係為藉此推廣生命舘之殯葬禮儀服務,吸引客戶預佔市場,並不具備吸金意圖,難謂「以經營收受存款為業」。又系爭三專案雖約定固定比例之增值金、利潤等,但與一般民間借貸利率相比,並非顯然甚高,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要件不符。此外,系爭三專案之內容並非我所規劃,被告張若麟亦未參與專案之銷售或招攬客戶,應無公訴意旨所稱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㈢被告楊宗燁辯稱:生命舘於94年間即已成立,主要營業項目
包含殯葬禮儀服務及殯葬設施經營,且該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亦有上億元之價值,系爭三專案之內容復均與殯葬禮儀服務相關,是生活公司自非以經營收受存款為業務。我主觀上係為販售、推廣殯葬商品與禮儀服務而成立生活公司,並陸續推出系爭三專案,並無違反銀行法之認識。再者,對照民法第203條所定之年利率為5%、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票據年利率為6%,系爭三專案之消費增值金、補償金或違約金介於5%至8%,自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所稱顯不相當之要件。
㈣被告邱相霖辯稱:
⒈生命舘於94年間即已成立,並實際從事殯葬服務,生活公司
係被告張峻豪為拓展殯葬事業版圖在101年間所成立,期望藉由系爭三專案之推廣,預先佔領未來之殯葬市場,是生活公司與非法吸金之空殼公司,顯有不同。我任職生活公司之主要工作為業務推廣及業務人員教育訓練,而領取生活公司發放之薪資、獎金,並未涉及生活公司資金之運作管理。
⒉系爭三專案應歸類為商品而非投資契約,系爭三專案確係以
提供殯葬商品及服務作為契約標的,且已有諸多消費者啟用換購、折抵塔位、殯葬禮儀等服務。客戶購買系爭三契約,應可視為儲值購物金之概念,如儲值100萬元,可以獲得1,069,600元之購物金;亦可將專案利潤金視作廣告費、介紹費,生活公司將殯葬業之預期利潤回饋予消費者,將公司原須付出之廣告費用成本轉以消費增值金、補償金之名義給付予消費者,故系爭三專案僅係新型態商業促銷手法,且未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予客戶,顯與非法吸金無涉。
㈤被告林美君辯稱:我至生命集團擔任財務長,係被告張峻豪
欲借重其曾任職上市櫃公司的經驗,幫忙建立公司之會計業務流程及管理帳目,我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決策,亦未參與系爭三專案之設計、規劃與銷售,且集團資金之運用及支出,我均係依照被告張峻豪之指示處理,生活公司之轉投資項目,亦係由被告張峻豪一人決定,我並無決定權限,我僅屬生命集團中階受薪之員工,被動處理集團財務事項,無從與其他共同被告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我雖自105年2月起,每月支領生命集團總營業額之0.2%作為獎金,然此係因我將集團之內外帳均收回承作,因此節省集團委外處理之費用,被告張峻豪決定給予之犒賞,無從執以認定我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被告劉奎輝辯稱:我在生活公司任職期間,均係從事業務招
攬之工作,並未從事公司之營運、行政管理或財務規劃,亦未參與系爭三專案之設計工作。生活公司之業務獎金及晉升標準均係由被告張峻豪決定,我對其所屬復興系統之獎金與晉升標準並無決定權限,其領取之績效獎金亦係以復興區部所屬業績人員之業績作為計算標準,足見我並非生活公司營運管理之核心幹部,自非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又殯葬行業之利潤極高,被告張峻豪等人係基於拓展市場之目的設計系爭三專案,在預期之利潤範圍內,將部分利潤以消費增值金、違約金等名目回饋予客戶,故系爭三專案之退款,應屬商業促銷手法,而非銀行法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二、相關基礎事實之認定㈠生命集團包含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關係企業,及被告張峻豪等
10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任職分工情形(除被告劉奎輝、林桂松、謝宗堯之最初任職時間外,此部分見後述),均業據被告11人於原審自承在卷,復經證人 吳秋萍 、 湯文宏 、 蕭雅貞 於偵查結證明確,且有生命舘、生活公司、太元公司、吉善業公司、鄉翼公司、風淩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生命集團組織架構圖、被告劉奎輝等5人之名片、生活公司部門架構圖、各區部地址電話資料、生活公司105年6月24日業務副總經理人事公告、生命集團持股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
㈡關於被告劉奎輝、林桂松、謝宗堯至生活公司任職之初始時
間,被告劉奎輝於原審雖供稱其係於101年年底、102年初加入生活公司,被告林桂松供稱其係於101年7月加入生活公司、被告謝宗堯供稱其係於102年7月1日加入生活公司,公訴意旨亦採其等供述,認其3人係分別於102年間、101年7月、102年7年至生活公司任職。然參諸被告劉奎輝於偵查自承:
其係於101年7月至生活公司任職等語(偵3卷3第106頁),已與其上開供述不符,且由卷附生活公司之業務獎金明細、被告劉奎輝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觀之(原審卷2第40頁、銀行回函卷第42頁),被告劉奎輝於101年6月間即已擔任生活公司復興區總監,於101年6月15日投保生活公司,並於101年7月16日以其板信銀行帳戶領取生活公司101年6月之業務獎金25,840元(蓋生活公司之業務獎金乃於次月發放,此經被告林美君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13第136頁),足認被告劉奎輝應於101年6月15日即已至生活公司擔任總監。又被告林桂松於101年5月即已擔任生活公司之屏東區總監,並於101年6月15日以其萬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桂松郵局帳戶)領取101年5月之業務獎金62,985元,其後並按月領取生活公司之業務獎金;被告謝宗堯於101年12月即已擔任生活公司松林區總監,並以現金領取101年12月至102年2月之業務獎金,其後則改以其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宗堯板信帳戶)按月領取業務獎金等事實,亦有前述生活公司業務獎金明細、被告林桂松郵局帳戶及被告謝宗堯板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為憑(銀行回函卷第7-31、41-62、139頁),可見被告林桂松、謝宗堯應分別自101年5月、101年12月起,即已至生活公司任職;因其2人於上開月份之確切任職日期不明,爰認被告林桂松、謝宗堯係於各該月份之最末日即101年5月31日、101年12月31日至生活公司任職,而為最有利於其2人之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奎輝、林桂松、謝宗堯3人最初任職日期與本院前述認定不符部分,應予更正。
㈢被告張峻豪於101年年初,因欲拓展生命舘所經營之殯葬禮
儀業務,經與被告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共同研議商討後,決定仿效殯葬同業五互龍海集團之經營模式,推出專案契約吸引客戶。其等乃共同籌設生活公司,並自101年5月1日起,以生活公司或生命舘為契約之出售名義人,先後對不特定大眾推出系爭三專案,並均由被告生活公司對外銷售,系爭三專案之販售時間、契約內容及運作模式詳如附表二所載等情,迭經被告張峻豪等4人於調詢、偵查及原審理坦承不諱,暨被告林美君、劉奎輝等5人於原審坦認屬實,另有證人 鍾金玉 於偵查證述(偵2卷1第85頁)、系爭三專案之內容說明資料、宣傳資料、商品手冊、契約樣本、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公司股票等資料附卷為憑(調1卷第5-8、18-69頁),均至屬明確。
㈣被告生活公司設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業務人員獎金晉升制度,
業務人員可分為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及總監等職階,依招攬業績逐級晉升,並得依上述獎金制度領取「銷售獎勵」、「推薦獎金」、「組織獎金」、「達成津貼」、「超額獎勵」等獎金。協理、業務副總(被告劉奎輝等5人)等地方業務主管、被告張峻豪、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林美君等公司管理階層,可分別依事實欄二之㈣、㈤所載之方式領取獎金或薪水。另被告生活公司透過業績競賽之方式,招待業績優良之業務人員「菁英之旅」、「優質豪華旅遊」等旅遊活動作為獎勵,並與豐澤公司等代理商簽訂代理合作約定協議書,由代理商協助銷售生活公司系爭三專案,生活公司則按約定內容給付代理商比例不等之佣金等節,為被告11人於原審所坦認(原審卷6第159-160頁、卷7第63-65頁),核與證人蕭雅貞、湯文宏於偵查、證人 廖秋蓮 於原審證述相符(偵2卷1第96-97頁、偵3卷1第84-85頁、原審卷8第118、139頁),並有生活公司業務承攬制度之晉升考核辦法、各職階獎金一覽表、102年5月1日及104年1月1日修正之業務承攬獎金制度簡易表、各區部總監、協理業績統計表、業務獎金明細、法人專案代理合作約定協議書、高級代理合作約定協議書、代理商佣金計算方式資料、生活公司營業競賽獎勵辦法、旅遊獎勵辦法(調2卷第71-72、74-77、80-82、86-88、92-93頁、偵3卷2第67-70頁)存卷可參,亦均堪認定。
㈤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5年8月12日本案被查獲時止,共有如
附件一客戶總表所示之客戶購買生活公司所銷售之系爭三專案,各客戶之購買時間、專案種類、購買金額、已領取之專案利潤金、到期金、轉換殯葬禮儀商品或服務之金額、尚未領回之契約金額均詳如附件一所示。生活公司於上開期間收受之系爭三專案契約金額合計2,399,340,000元(即附件一原投入金額欄加計6年期續繳欄之金額),其中生活契約部分398,640,000元及CB契約部分1,383,750,000元,係由生活公司以前述各收款帳戶收取,滿溢契約部分款項616,950,000元,係以生命舘前述收款帳戶收取。另依附件一客戶總表之內容計算結果,該等客戶於105年8月12日已領取之專案利潤金為121,544,702元,轉換抵用殯葬禮儀商品或服務之金額為17,786,310元等情,均經被告11人於本院坦認無誤或不予爭執,並經證人 蕭嬡幸 、 龍益心 、 鄭秋霜 、 王雅 瑱、 鍾秋英 、 李美燕 於原審證述明確,另有如附件一客戶總表附註及備註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如附表七所示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書證、原審與生活公司財務長即被告林美君對帳確認之客戶總表在卷可資佐憑(本判決附件一即為前述經對帳確認之客戶總表,唯二不同者,其一為附件一編號4553之客戶,因於106年12月間進行債權讓與,由原本之 陳珏涵 變更為 陳雪娥 ,此部分僅為客戶主體之變動,不影響相關金額之認定;其二為附件一編號3262之客戶 嚴玉珍 於原審106年度附民字第186號附民案件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有領取105年10月之增值金,並提出其郵局帳戶明細為憑,是其領取之專案利潤金較原本對帳資料多出21,000元,未領回金額則較原本對帳資料短少21,000元,此部分因屬較有利被告11人之情形,故由原審於附件一逕為更正),應均足認定。另就附件一編號5620至5623之客戶,其等雖係於本案被查獲後之105年8月13日、同月15日始簽訂滿溢契約,但審諸該等締約日期與本案查獲日105年8月12日相隔僅約1、2日,時間十分密接,且上述編號5620至5623之滿溢契約,均屬原本專案契約到期後,客戶將到期可領回金額又投入簽訂新約之情形,為求新約日期能與舊約日期緊密銜接,衡情該等客戶在舊約到期前一定時日,應已向生活公司之業務人員表達續訂新約之意願,並非被告11人於本案被查獲,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中斷後,另行起意招攬該等客戶簽訂滿溢契約收取款項,故就前述5620至5623號客戶所投入之滿溢契約款項,亦應納入本案犯罪事實內一同評價,方屬公允,併予說明。
㈥系爭三專案所得之資金,除用以支付客戶系爭三專案約定之
利潤、業務人員之獎金、高階幹部之薪資與固定成數獎金外,並曾多次借支予太元公司、吉善業公司、生命舘、鄉翼公司等生命集團相關企業,借支金款均尚未返還,亦曾無償借款予被告張若麟、楊宗燁、駱文豪、陳冠霖等個人及與生命集團無業務往來之三聯公司,另曾支付鴻聚互助會會員互助會之本息。被告張峻豪並使用系爭三專案所收取之款項,以自己、被告張若麟、楊宗燁等高階幹部之個人名義進行轉投資,轉投資項目包括美國吉善業公司、鄉翼公司、富邑公司、尚智公司、大陸地區小森林集團、艋舺雞排、湖南天潤園等公司等情,業經被告11人於原審坦承非虛或未執異詞,並有生活公司之總分類帳、 傅德華 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生命集團持股明細、被告張若麟之房屋暫付款明細(偵1卷第60-61、106-114頁、偵2卷第151頁、客戶總表卷第76-116頁)存卷為據,應均屬事實。
三、系爭三專案性質均屬存款契約,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㈠銀行法規範之說明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蓋因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先進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其中,「銀行」等「金融中介」事業,更為金融監管制度之核心領域,而屬特許行業,其設立及各項業務之經營均採取嚴格之事前許可制,並受主管機關之高度監理,收受存款原屬銀行之基本業務,自須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始得為之,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金融秩序紊亂,危害社會大眾。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均旨在安定金融秩序,藉此防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而投入金錢,蒙受法所不許之投資風險。
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125條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處罰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參照)。是如契約當事人約定之內涵及真意,係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者,不論其約定內容除本金之返還外,是否尚有高於本金部分之報酬給付,即屬銀行法規定之收受存款行為,既不限於有無利息給付之約定,或其約定給付之利息是否相當;猶不因其當事人約定之形式,是否確以「本金」、「利息」為給付名目,或另冠以其他與實際內容不符之名稱而有異,要均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範圍。又由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文義內容及立法架構觀之,後者條文關於法律效果規定之用語既為「以……論」,已明示係利用擬制之立法技術,將其他於性質上與既有規定之事項相類似者,賦予與該事項相同法律效果之意,應屬前者之補充解釋,故如已符合前述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收受存款」要件者,不論於立法體系或邏輯概念上,均無再適用銀行法第29條之1擬制收受存款規定之餘地。至若契約當事人間雖未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額,然卻假借各種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者,則屬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範疇。
㈡系爭三專案均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存款契約
1.系爭三專案之客觀契約內容⑴系爭三專案之運作模式如附表二所示,業如前述。由附表二
之內容可知,系爭三專案均可分為1年期、3年期,每單位契約金額均為5萬元(生活契約則另有6年期,每年繳交2萬元之方案),而無論何種方案,到期後客戶如未行使殯葬禮儀商品、服務之選擇轉換權,均可全數領回本金,並依約領取以年利率5%至8%不等計算之專案利潤金,其中CB契約或滿溢契約之客戶認購金額如達50萬元以上,客戶尚可選擇月配方式,亦即按月領取以上開年利率計算之專案利潤金,顯見系爭三專案均以「契約屆期領回本金,並享有固定收益」之模式行之,自與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收受存款要件相當。
⑵滿溢契約形式上雖係由生命舘與客戶簽訂「南方生命園區」
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由生活公司與客戶簽訂委任銷售合約書之方式為之,約定生命舘以每單位5萬元之價格,出售滿溢標的土地82,500之1持分予客戶,再由客戶委託生活公司銷售該等土地持分。觀諸該土地買賣契約之內容,其內敘明生命舘乃滿溢標的土地(屏東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係用以開發經營興建南方生命園區等語,惟依卷附滿溢標的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政府102年7月8日屏府民禮字第10216360200號函文、104年1月5日屏府民禮字第10379805300號函文、104年2月9日屏府民禮字第10404171300號函文暨所附殯儀館、納骨塔興建事業計畫書、屏東縣政府107年7月9日屏府地用字第10724959300號函文等相關資料可知(原審卷9第68、82頁、卷12第126頁、卷14第119-190頁),歸義段第131地號土地固屬生命舘所有,且屬生命舘殯儀館之坐落土地(南方生命園區坐落土地則為同段131之1、132、133之1等3筆地號),然歸義段第136地號土地則為登記於張峻豪名下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所稱之耕地,其分割應受該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亦即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應不得分割。以歸義段第136地號土地面積2637.09平方公尺(即0.263709公頃)而言,若再將之分割為82500個單位,其面積顯遠遠小於0.25公頃,而非農業發展條例所許。承前,滿溢契約雖標榜係南方生命園區之土地買賣契約,但其標的土地之一竟非如契約所稱,乃契約出賣人生命舘所有,而屬第三人被告張峻豪名下之土地,該土地之性質更屬與殯葬用地毫無關連,且無法依契約本旨辦理移轉分割之農牧用地,該土地買賣契約名實不符,意圖魚目混珠之情,昭然若揭。
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345條之規定,買賣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滿溢契約倘屬真正之土地買賣契約,則客戶於支付契約價金後,生命舘即應將標的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客戶以為對待給付,但滿溢契約卻係約定客戶於繳清價款後,須俟契約期滿(1年或3年)後,始得請求生命舘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滿溢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客戶並可要求生命舘原價買回契約標的土地並取得補償金(選擇型),或委託生活公司於契約期間內銷售,期滿未售出者,客戶同可領回全部價金,並享有相同比率計算之違約金(代銷型)。衡以選擇型或代銷型之操作結果(即客戶均選擇不取得土地之所有權,而取回原本給付之契約價金),俱恰與土地買賣契約之履約目的截然相反;又滿溢契約無論係契約期間、單位契約金額、固定比率之利潤金、認購50萬元以上之客戶可選擇月配方式等節,均與CB契約之內容如出一轍。再遍觀全卷,並無任何生活公司之業務人員(證人及本案被告)於偵審中敘及曾有或如何為滿溢契約之客戶執行代銷土地事宜,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事實上亦無任何滿溢契約之客戶請求生命舘移轉滿溢標的土地持分之所有權,此經被告張峻豪、林美君於原審 陳明 無訛,且為其餘被告所是認,凡此俱徵滿溢契約僅係因被告張峻豪等4人為規避銀行法之規範,以土地買賣/代銷、違約金、補償金之形式包裹,實質上仍屬到期還本給息之存款契約,至臻明確。
⑷審視生活公司推售系爭三專案之文宣說明及內部教育資料,
其上記載「生活契約可享有消費增值金之權益,期滿終止可取回未使用之契約金額及消費增值金」(調2卷第18-19頁),「CB、滿溢契約商品特色:業界首採利潤分紅回饋客戶,創造客戶獲利。本專案採月增值金回饋方式,月月領增值金,契約價金100%領回,無須擔憂契約金的損失」(調2卷第52-53頁)、「CB契約乃可彈性認購並保值獲益之契約,儲蓄、理財、資產、風險規劃之好幫手」(調1卷第87頁)、「通貨膨脹央行降息資產縮水,景氣不佳百業蕭條經濟恐慌,滿溢服務專案為消費型資產管理工具」(調2卷第64頁)、「滿溢服務專案商品屬性為附條件交易,投資人並不承擔商品本身價格波動的風險,只是賺取固定的利息收入而已」(調2卷第49頁)、「大家一起來存錢摟,跟郵局儲蓄一樣,郵局利息是0.2%,你去郵局儲蓄,行員不會送你錢吧。105年1月1日,公司增值金會降為1%」(偵2卷1第62-63頁)、「CB契約與投資型保險、銀行基金之比較:銀行基金、投資型保險均有前置費用及額外收取費用,且淨值會隨市場波動,無保證獲利,CB契約則無前置費用或額外收取費用,且淨值不隨市場波動,有保證獲利」(調1卷第86頁)等內容。
此外,生活公司更印製CB契約、滿溢契約1年期、3年期之詳細(月配)基本利潤表供客戶觀覽(調2卷第43-44、67-68頁),足認被告生活公司在銷售系爭三專案之過程中,亦一再強調該等專案契約可保本增值,保證獲利之特性,甚而將該等專案與郵局儲蓄存款、基金、保險等金融商品之優劣互為比擬,益見系爭三專案所表徵之契約內涵,應為約定返還本金,並給付高於本金利潤之存款契約。
⒉系爭三專案當事人之主觀認知
⑴多位客戶係因認知系爭三專案具有保本配息之存款契約特性,始決定購買系爭三專案之事實,有下列證人證述可證:
①證人蕭嬡幸於原審證述:我純粹想投資,因CB契約投資獲利
比銀行定存高許多。若到期不會給付增值金或利潤,不會投資該商品(原審卷8第56、60、65、68頁)。
②證人龍益心於原審證稱:我當時純粹想投資獲利,並非購買
商品,我覺得定存利率較低,被告劉奎輝有說可轉換成殯葬商品,但我沒有想抵用商品服務(原審卷8第73-75、94頁)。
③證人鄭秋霜於原審證稱:我是 謝秀蓉 介紹購買,每月可拿利
息是我想投資原因之一,謝秀蓉說這種不會像股票起起落落,一定不會賠(原審卷8第102頁)。
④證人 王雅瑱 於原審證述:我可賺利息,當時郵局六年期利率2%,我不會不被6%吸引(原審卷8第153頁)。
⑤證人鍾秋英於原審證稱:我看公司也穩穩的像銀行一樣,最
主要是投資1年能回本我就放心了,保證還本,有給增值金,比銀行利息高一點(原審卷10第79-84頁)。
⑥證人 郭麗英 於原審證稱:契約主要是以理財這區塊,我們這
個是1年期短期投資,短期存款,我本身是當作儲蓄,如果家人有用到可轉換禮儀,沒用到當儲蓄,因為郵局、銀行的利息很低(原審卷10第116-118、121、129頁)。
⑦證人蕭雅貞於偵查結證:我的投資目的是要領到期增值金(偵2卷2第133頁)。
⑵被告生活公司或所屬業務人員於銷售系爭三專案時,多以系
爭三專案保本增值之投資特性為主軸,作為招攬客戶購買之誘因等情,除有前引系爭三專案之文宣說明資料、內部教育資料可資為憑外,另有如下證據堪為佐證,足見被告生活公司所屬業務人員,主觀上亦認知系爭三專案為存款契約性質:
①證人 王意如 於偵查證述:我是跟 鄭郁純 買的,鄭郁純沒有提
過滿溢契約實際在做土地買賣,她有強調CB及滿溢契約是保證配息,這是在做儲蓄等語(偵3卷3第121-12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 劉華娟 於偵查證稱:我女婿 張勝傑 做保險到我
家來,說生活公司要到美國做生意,可以投資,我投資20萬元,獲利百分之6,我買1年期,1年期後可以獲得百分之6利息,本金也可全部拿回來,我就說好(併18050他卷1第18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 高綺蓮 於偵查證稱: 蕭力美 是我鄰居,她是生
活公司的業務,當初她負責跟我講解契約內容找我進去。我投資150萬元,每月可以拿到1萬元,本金150萬3年期保證拿回來,不管生命集團賺賠都能領到錢,蕭力美保證我每年至少拿6%(併9199他卷第41頁)。
④被告林桂松於偵查自承:我們跟客戶招攬業務時,有保證每
年固定獲利5%或6%,我都這樣跟客戶講你參加5萬,1年到期就是給你52500元,固定獲利1年期每單位2500元,3年期每單位有3000元(偵2卷1第36頁)。
⑤證人鍾秋英於原審證稱:時間到了可以拿回本金及增值金,是我跟客戶介紹的重點(原審卷10第83-84頁)。
⑥證人龍益心於原審證述:被告劉奎輝當初是以投資名義邀約
,他說我不用擔心不賺錢,違約或付不出錢這種問題,我放滿1年後,我就可以有大約7%的獲利(原審卷8第73-74頁)。
⒊系爭三專案所提供之轉換選擇權,均不影響系爭三專案存款
契約之本質⑴按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目的,倘行為人與不
特定民眾簽訂之合約,其內容係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即屬違反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因依該合約約定民眾可附帶獲取或轉換相關商品、服務之包裝手法,致影響其違法吸金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參照)。
⑵依CB契約、滿溢契約之內容,客戶雖得於契約期滿後,分別
選擇以契約金額認購美國吉善業公司之股份,或請求生命舘辦理滿溢標的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然滿溢契約之土地買賣約款核屬掛羊頭賣狗肉,圖以掩飾存款契約特性之包裝手法乙節,前已述明,被告張若麟、盧鵬仁、江道、林桂松等生活公司重要管理幹部或地方業務主管,於原審亦分別證稱:我不知道滿溢標的土地在何處,不知道為何滿溢契約還要簽一份土地買賣合約書,未被公司教導要去做銷售土地之事等語(原審卷10第182-183、204、223頁、原審卷11第160頁),更足徵生命舘或生活公司絕無將滿溢標的土地持分出售予客戶之真意。再者,美國吉善業公司之股票無法在我國證券市場自由流通,臺灣之投資人無從輕易查悉其股票之交易價值,且客戶倘若選擇認購持有美國吉善業公司股票,過戶文件須經過公證程序,再寄送至美國證券公司變更股東名稱;如要進行交易,猶須先於美國史考特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及在臺灣開立美金帳戶後,始得為之,此經證人即被告林美君於原審證述甚明(原審卷11第216-217頁),則以前述美國吉善業公司股票在交易或認購程序上之種種限制言之,已難想像CB契約之客戶於契約屆期後,有將契約金額轉換認購美國吉善業公司股票之意願;綜觀本案系爭三專案客戶或業務人員之陳述,復幾無對美國吉善業公司之營運狀況有所瞭解或表達認購想法者,迄至本案審理階段,實際上亦無任何客戶選擇認購美國吉善業公司之股票,此經被告張峻豪、林美君於原審供述一致(原審卷1第60頁、卷5第148頁、卷11第191-192頁),則美國吉善業股票之轉換認購權亦僅屬生活公司圖以模糊吸金犯行或用以取信客戶之不實噱頭,無礙於CB契約收受存款之本質,不言可喻。
⑶系爭三專案之客戶,於契約期間均可以契約價金轉換購買生
命舘或生命集團相關企業所提供之殯葬禮儀相關商品、服務或塔位,並得享有一定之價格或商品優惠等節,除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有系爭三專案轉換禮儀服務、轉購塔位之相關公告在卷可考(原審卷14第235-241頁)。又部分客戶係基於家人或親屬可能有殯葬禮儀之需求而購買系爭三專案,且於本案查獲前,確有部分客戶選擇將系爭三專案之認購金額轉換抵用生命集團提供之殯葬商品、服務,轉換抵用金額合計17,786,310元等節,亦有證人李美燕、郭麗英等人於原審證述可參(原審卷10第97-103、116-117頁),及附件一客戶總表所示內容足稽,均堪認定。
⑷被告 張竣豪 等人雖執上情,辯稱系爭三專案應屬殯葬商品、
服務之販售契約,專案利潤金之約定,應類同於坊間購物之折扣優惠,或係將生命集團殯葬本業預期之利潤回饋予客戶等語,惟查:
①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下稱生前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
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他方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殯葬禮儀服務業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其有預先收取費用者,應將該費用百分之75,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除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履行、解除、終止或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領,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6款、第51條定有明文。是此種傳統之生前契約,具有契約期間久長、不固定,直至約定之對象死亡始提供殯葬服務之特性,為保障消費者之權益,故法律明文規定殯葬禮儀業者應將預收費用之百分之75交付信託。而生前契約因對一般民眾缺乏誘因,故生前契約之銷售不易,生命集團中以販售傳統生前契約為主之太元公司,即因營業額逐年下降,於104年停止營業,被告張峻豪最初亦有感於此,故規劃系爭三專案以期吸收客戶拓展市場等情,業經被告張峻豪、林美君於原審及被告楊宗燁於偵查陳述明確(原審卷2第180-181頁、卷13第190頁、偵2卷1第138頁)。
②有別於生前契約,系爭三專案之契約期間固定、短期(1年
或3年,生活契約有6年期),不論客戶或客戶親屬在契約期內有無因死亡而產生殯葬服務之需求,契約屆期後,如未實際選擇轉換殯葬禮儀商品或服務者,均能全數領回本金及專案利潤金,認購金額達50萬元以上者,尚得按月領取利潤金,顯見系爭三專案之主要契約目的,難與殯葬禮儀商品或服務之販售劃上等號。又以,人雖終有一死,然除罹患絕症重病或傷重瀕死之例外情形,一般人實難預料自己或親屬之生命終日,而系爭三專案之販售對象未分年齡老少,契約年限又短,則客戶縱抱持終有一日可使用殯葬禮儀服務之心態而購買系爭三專案,但該使用時機恰發生於契約期間內之情形,可謂純屬偶然,且為少數例外,此由附件一系爭三專案之總銷售金額高達2,399,340,000元,然於本案查獲日前,客戶選擇實際轉換禮儀殯葬商品、服務之金額僅17,786,310元,其比例未達1%(僅約0.74%),亦臻明瞭。再者,系爭三專案之客戶於締約時,均僅單純將認購之契約金額交付予被告生活公司或生命舘,而無任何買賣標的之約定;觀諸卷內被告生活公司所印製之CB契約與滿溢契約比較對照表(調卷2第65頁),其上亦載明:CB契約(生活契約雖未經列載於該比較表,但其內容應與CB契約類同)之認購模式乃「非實物:無標的物」,即足見一斑;至上開比較對照表雖載稱滿溢契約之認購模式為「實物:有標的物,擁有土地開發持分」云云,但該土地持分之買賣如何名實不符,契約雙方應均無買賣土地之意思,且迄今並無任一筆土地持分移轉過戶之情形,迭如前述,可徵CB契約亦屬未約定買賣標的之契約,系爭三專案應屬本質為消費寄託之存款契約,應無疑義。被告辯稱系爭三專案應屬殯葬禮儀商品、服務之銷售契約,顯無可採。
③被告另辯稱專案利潤金之發放應類同於坊間購物之折扣優惠
,或因生命集團殯葬本業利潤優厚,而將預期之利潤回饋予客戶云云。然衡以市面正常之購物優惠,均係以客戶確有實際支付價金購買商品或服務為要件(如儲值1000元可購買1200元之商品,該儲值卡需實際使用於購買商品,而非可任意領回),公司預期利潤之回饋,亦應以公司預期營業之利潤足資支付專案利潤金為前提;然系爭三專案均非有買賣標的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須俟客戶實際將契約金額轉換購買生命集團相關企業之殯葬商品或服務,始可謂客戶與生活公司或生命舘間就該等殯葬標的物成立買賣契約,但系爭三專案不論客戶於契約期間有無轉換認購殯葬禮儀商品或服務,亦不問客戶轉換抵用之金額為何,均約定客戶得依約領取專案利潤金及到期領回未抵用之契約本金,實際上絕大多數即99%以上之客戶亦選擇領回全數本金及領取專案利潤金,而未將契約金額用於殯葬禮儀商品或服務之消費,則該等專案利潤金之性質,與所謂購物優惠顯不相符。又被告一再以殯葬業之淨利極高,其市場永遠存在,不可能淪為黃昏產業,且企業經營需要時間累積,系爭三專案之目的在預佔殯葬市場,並將預期之本業利潤回饋予客戶等情置辯。誠然,死亡乃每人必經之生命終點,殯葬禮儀之服務或商品,確有其龐大穩定之市場或利基存在,但非謂任一家殯葬禮儀公司,均得在殯葬市場上屹立不搖,長久獲利,其中經營善者,其獲利固然可觀,經營不善而虧損負債者,亦不乏其人。以本案情形而言,生命舘為生命集團殯葬本業之公司,在生活公司推售系爭三專案前,生命舘之知名度不高,且因有其他同業加入市場,故生命舘之市佔率逐年下降,向稅捐機關申報之99年度至101年度之整年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約402萬至544萬元,此經被告張峻豪於原審坦承無入訛(原審卷2第18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楊宗燁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11第47-49頁),並有生命舘之99年度至101年度營利事業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卷為憑(原審卷4第9頁至第18頁)。於系爭三專案推出後,生命舘自102年起之營業收入逐年上升,至105年約有5千多萬元之年營業額,屬生命集團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之主要營收來源;太元公司販售傳統生前契約之營業額則逐年下降,並於104年間停止營業;經營殯葬館業務之憶盧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憶盧園)於99年至105年間申報之營業收入僅約數十萬元至200餘萬元不等,並非甚高,且生命集團因經營糾紛,業已退出憶盧園之經營等情,有被告張峻豪、林美君於原審之陳述(原審卷2第180-181頁、卷11第182、196頁)、憶盧園99年度至105年度、生命舘102及10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4第19-24、45-51頁)。由此以觀,於系爭三專案推出前,生命集團之殯葬業務營運成績並不傲人,於系爭三專案推出後,僅生命舘之殯葬營業額有顯著提升;但參佐前述生命集團之相關企業包括生命舘、太元公司、吉善業公司、鄉翼公司等公司,尚須多次向生活公司借支,且借支金款均尚未返還之事實,足認生命舘之殯葬本業收入尚不足支撐其公司本身之營運開銷,遑論有何營業利潤可供回饋予系爭三專案之客戶。再者,縱依生命舘105年度之營業總額5千多萬,並以證人即被告林美君所陳之同業淨利率百分之31計算(原審卷11第173頁),其1年之本業利潤亦不逾2千萬元,對照系爭三專案於本案查獲日前,客戶已領取之專案利潤金總額即高達121,544,702元,此尚未納計生活公司行政人員之固定薪水、高階幹部與業務人員領取之高額獎金等其他開銷;另酌以系爭三專案之所得僅有未達1%之比例實際轉換為生命集團相關企業之殯葬收入,俱徵被告辯稱專案利潤金係以公司預期之利潤回饋予客戶云云,殊無可取。
4.證人 王建楠 於本院雖到庭證稱:我是台南府城生命美學公司負責人,曾擔任生活公司○○○區○○○○○段時間有幫生命集團賣每份17萬5千元的生前契約,當時所賣生前契約或生活公司所賣出的生前契約,均可以讓客戶轉換生命禮儀服務等語(本院卷9第112-119頁);證人 吳嘉津 於本院證稱:我是善軒濟德生命禮儀公司負責人,我於103年至105年12月間有賣生命集轉的CB契約及生前契約,我的客戶若有禮儀服務需要,可以使用CB契約折抵5萬元,事後我再向生命館報繳,但生活公司還沒倒之前,我尚未讓客戶使用折抵,公司倒了之後客戶使用CB契約折抵費用,生活公司還沒支付給我等情(本院卷9第120-127頁);證人 李芸珮 於本院證稱:我是台中生活公司的業務員,我自己曾購買生活公司之CB契約及滿溢契約共405萬元,我有使用3次轉換折抵商品等情(本院卷9第128-135頁);證人 鄭淑玲 於本院證稱:我是兼作生活公司業務,1年多期間幫公司賣CB契約及滿溢契約共3千多萬元,我自己是投資買滿溢契約10萬元。我3年前曾經因兒子意外往生,我有使用所買滿溢契約折抵禮儀服務等語(本院卷9第136-139頁)。然上開4位證人只能證明系爭三專案之客戶,於契約期間有以契約價金轉換購買生命舘或生命集團相關企業所提供之殯葬禮儀相關商品、服務或塔位,並得享有一定之價格或商品優惠等節。然系爭三專案所提供之轉換選擇權,均不影響系爭三專案存款契約之本質,前已述明,是上開證述,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專案利潤金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之說明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11人乃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辯護人則以專案利潤金並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要件,為被告辯護。但系爭三專案因已符合銀行法第29條規定收受存款之要件,應優先適用之,故無該法第29條之1擬制收受存款規定適用之餘地,業經本院闡論如前,本院本無庸再探究專案利潤金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惟縱以本件檢辯雙方之攻防重點即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觀之,專案利潤金亦與本金顯不相當,茲略述如下。⒉按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
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易言之,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規定處罰之對象既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則審酌紅利或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自應以行為當時通常銀行之存款利率為比較基準,方符立法旨趣,辯護意旨援引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年利率5%、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票據年利率為6%作為專案利潤金是否顯不相當之衡量標準,尚無可採。
⒊衡以國內金融機構於101年至105年間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機動利率僅有1.09%至1.37%不等,3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亦僅1.165%至1.445%不等(以臺灣銀行牌告利率為例,原審卷2第45-46頁),系爭三專案之年利率則高達5%至8%不等,客觀上較之當時一般合法銀行收受存款之利率顯有特殊超額。且由系爭三專案前後吸金之金額高達近24億元觀之,足見依本案期間之經濟社會狀況,系爭三專案所提供之優厚利率確使廣大民眾受到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則本件專案利潤金確與本金顯不相當,要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無論係系爭三專案之客觀契約內涵或當事人
之主觀認知,系爭三專案均屬約定到期還本並給付固定利潤之存款契約,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收受存款規定之規範。
四、犯罪主體及應處罰對象㈠按銀行法關於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罪主體
,係將自然人個人與法人併列。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但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者,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1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判決參夕照)。
㈡本案為法人(被告生活公司)犯非法吸金罪
被告生活公司初始即係為販售專案契約之目的而設立,又系爭三專案不問係以被告生活公司或生命舘為契約當事人與客戶締約,均委由被告生活公司對外銷售推廣;本件除豐澤公司等代理商外,實際執行販售系爭三專案者,均為被告生活公司之所屬業務人員等情,前已述明,堪認系爭三專案均由被告生活公司經營銷售及吸收資金業務。又被告生活公司並非依銀行法所組織登記之銀行,有前引被告生活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生活公司販售性質屬存款契約之系爭三專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資金,自屬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㈢應處罰之行為人(自然人)及參與行為⒈被告張峻豪等4人部分⑴被告張峻豪為被告生活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主導生活
公司全部業務之決策及執行;被告張若麟先後擔任生活公司之副總經理及總經理,負責招募、訓練業務幹部及管理業務行銷事宜;被告楊宗燁擔任生活公司之董事,並先後擔任行政協理、行政副總經理,負責管理生活公司之行政人員及行政事務;被告邱相霖先後擔任業務協理、副總經理及總經理,負責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業務組織之拓展及專案契約之行銷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張峻豪等4人均參與生活公司之籌設過程、主要營運決策,及系爭三專案內容之規劃或討論,並均由被告張峻豪為最終拍板定案之決定者等情,業經被告張峻豪於調詢、偵訊、原審供承:【生活公司的發起人是我、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4人。生活公司之主要管理營運者是邱相霖及張若麟,生命集團管理者主要是我、張若麟、楊宗燁及林美君,邱相霖只管生活公司。業務人員之薪資及業績獎金計算是由我、楊宗燁、邱相霖及張若麟共同討論後決定的。生命集團會定期召開主管會議,我回臺灣的時候一定會召開主管會議,找的人有邱相霖、張若麟、林美君、楊宗燁,因為他們是各部門的主管,回報一定是他們,我會說明轉投資之內容,生活公司之轉投資由我決定,我會詢問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他們關於轉投資標的物之意見】(偵2卷2第6、209、224-225頁、原審卷11第221-222、234頁);被告張若麟於調詢自承:【生活公司之重要營運決策我都有參與商討,包括生活契約,邱相霖規劃設計之CB契約及滿溢契約等專案,我們都有開會商討該專案內容及可行性】(偵2卷1第150頁);被告楊宗燁於調詢、偵查坦承:【如果遇到重大營運的決策時,張峻豪會邀請我及副董張若麟、總經理邱相霖等3人共同商討,最後還是由張峻豪裁定決策。生活公司可說是張峻豪、我、邱相霖、張若麟共同創立的、CB契約與滿溢契約是張峻豪、張若麟、邱相霖跟我開會討論決定的。業務人員薪資及獎金計算是邱相霖的業務範圍,由他規劃設計,再經過張峻豪、張若麟及我本人討論後,由張峻豪裁定執行】(偵2卷1第116、120、136-138頁、原審卷11第48、71頁);被告邱相霖於偵查、原審理坦承:【生活公司成立前,是我跟張峻豪、楊宗燁、張若麟共同討論規劃。生活契約是生活公司作契約人,那時總經理不是我,生活契約用生活公司作為名義人是我不能接受的,因為錢收進來是生命舘在用,我又管不到,我不想擔待這樣的責任,所以要求改為用生命舘做契約名義人,公司也答應了。關於CB及滿溢契約轉換設計之過程,我們應聘人員當然要發表意見】(偵2卷1第110-113頁、原審卷11第74、82頁)。經核被告張峻豪等4人上述坦認情節互核相符,並與林美君於偵查證述:【生命集團會定期召開主管會議,參與人員有我、張峻豪、楊宗燁、邱相霖等人,生活公司之營運主要是邱相霖主導,再跟張峻豪回報,我跟楊宗燁一人負責財務,一人負責行政等】語相符(偵2卷1第119頁)。⑵觀諸卷內生命集團會議主管紀錄(自被告楊宗燁之扣案電腦
資料中擷取列印,偵2卷2第215頁)可知,該主管會議之參加人包括張峻豪、張若麟、邱相霖等人,其會議議程包括各單位業績報告、投資報告、專案討論等內容。扣案楊宗燁手機列印之line通訊畫面亦顯示(偵2卷2第217頁),被告張峻豪確有將「至聖國際」、「小森林集團鴻發蜂產業公司」等轉投資項目或合作對象之說明傳送予被告楊宗燁,被告張峻豪於原審更陳明其有徵詢被告楊宗燁、林美君關於該等投資案之意見,並請被告邱相霖幫忙評估是否合適及卜卦等語(原審卷11第256頁)。此外,被告張峻豪等4人除固定薪水外,皆得另依生活公司或生命集團之總業績或總營業額,領取固定成數之高額獎金;被告張峻豪更使用被告張若麟、楊宗燁之個人名義進行多項轉投資或持有其他公司之股份,俱如前述。以上各節,均足徵被告張峻豪等4人皆為生活公司之主要創立者與核心管理階層,對於生活公司之重要營運決策(包含系爭三專案之規劃或推售、轉投資項目之評估或討論等)皆有實質參與,均屬被告生活公司從事吸金犯罪之行為負責人(關於被告張峻豪等4人為公司負責人之認定,另參後述論罪部分之論述)。至被告張若麟、邱相霖、楊宗燁雖辯稱生活契約之內容乃原本在五互、龍海公司任職之于 善平 所規劃,並非其等草擬,意圖推避其等責任。但被告張峻豪等4人籌設生活公司之目的,本係欲仿效同業五互龍海公司類似產品推出專案契約,業如前敘,被告張若麟乃因此介紹 于善平 予被告張峻豪認識,由于善平為生活公司協助規劃設計生活契約之內容,于善平並於規劃後離職等情,亦據被告張若麟於調詢及原審、被告楊宗燁於原審坦承非虛(偵2卷1第144、149頁、原審卷11第48-49、157頁),是于善平乃在被告張峻豪等4人授意或知情之情形下,從事生活契約內容之研擬規劃,生活契約於對外販售前,亦經被告張峻豪等4人之討論或決定,則于善平縱係生活契約之主要規劃者,均不影響被告張峻豪等4人為行為負責人之認定,至為明確。
⑶被告張峻豪等4人固辯稱:生命舘乃具備實體殯葬資產及提供
殯葬服務之公司,系爭三專案之內容均與殯葬禮儀商品或服務相關,推出目的係為拓展生命集團未來之殯葬市場,生活公司亦將系爭三專案之所得用於南方生命園區、萬巒生命園區之擴增建及殯葬相關行業之投資,被告不具備任何吸金或收受存款之犯意等語。查生命舘確屬得合法經營殯儀館之公司,本院亦不否認被告張竣豪等4人推出系爭專案之初衷係為拓展生命集團之殯葬版圖,然其等欲籌措資金或預佔市場,均仍應依循合法管道為之,非謂一原本正常營運之公司,即無非法吸金之可能,行為人之所為動機非惡,亦無從將其採擇之非法手段正當化,洵屬當然。依被告張峻豪所言(原審卷2第172頁),生命舘當初乃花費2億元取得殯儀館執照,且需滿足實收資本額達3千萬元以上、3年無虧損等要件,始能取得生前契約之特許執照,足見殯葬服務業基於特殊性,須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並符合相關法令之要件要求,始得為之。而銀行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社會民生尤為息息相關,為保障金融秩序之安全及穩定,銀行法對於銀行之設立除採嚴格之特許制,對於銀行之最低資本額、營業項目、負責人之資格要件、流動資產與負債之比率、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銀行之控制及稽核制度等,無一不有嚴密之規範,且於銀行發生資產不足或顯著、嚴重不足等情事時,主管機關均應啟動相關之監理措施,另並設有存款保險機制保護存款人之權益,無非係欲藉由高密度之法令規範及金融監理,避免銀行因經營不善倒閉,導致國家金融脫序、經濟失靈,危害人民財產安全。即以以收受存款業務為主要任務之商業銀行為例,其設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1百億元,此觀銀行法第70條、商業銀行設立標準第1條之規定自明,而依生活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原審卷12第19頁),其設立時之實收資本額僅約300萬元,生命舘於101年間之實收資本額,亦不過3100萬元(原審卷12第29頁),顯然遠低於商業銀行最低實收資本額1百億元之要求,倘若生活公司、生命舘等任一公司均得假借原來業務經營之合法外觀,擅自從事收受存款業務,規避銀行特許制度及金融主管機關之監理,則銀行法之相關規定一夕均淪具文。被告張峻豪等4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從事殯葬業或保險業多年,均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工作經驗;被告張若麟猶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82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此有被告張若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本院卷2第251頁),則其等對於收受存款乃銀行專屬業務乙節,本均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張峻豪等4人既同為系爭三專案推售之主要籌劃決策者,對於該等專案之法律性質及適法性,自應於推出販售前審慎評估並諮詢法律專家之意見;尤以五互、龍海公司於96年間曾遭檢調人員搜索,五互、龍海公司之負責人 陳秋平 及員工于善平等多人均遭以詐欺、偽造文書等起訴,于善平於101年間為生活公司規劃生活契約方案時,其刑事案件尚在審理中並未確定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號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14第32-101頁),此情亦為被告張峻豪、楊宗燁等人坦承知悉(原審卷11第60頁、卷14第27-28頁),是五互、龍海公司顯非毫無爭議之公司(查上述刑事案件,檢察官雖於審理中主張該案被告陳秋白等人亦涉犯違反銀行法罪嫌,經該案一審法院援引最高法院之昔日見解,認詐欺罪與違反銀行法之罪無法併存,而認違反銀行法部分不在該案起訴範圍內,見原審卷14第55頁該刑事判決理由之記載,但此不影響陳秋白、于善平等人涉案遭起訴之事實),則被告張峻豪等4人欲仿效五互龍海公司之類似產品推出本件專案契約,對於該等專案違反銀行法乙節,實難空言卸責。參酌被告張峻豪於偵查中坦言:【開始做(生活契約、CB契約)的時候知道有違反銀行法,後來有跟律師討論,才轉成滿溢契約,我承認違反銀行法,但我們的目的是在預佔客戶】(偵2卷2第198頁);被告張若麟於調詢中供稱:【生活契約之專案內容設計是固定獲利,會有適法性的問題,所以推出CB專案時就將獲利改成固定加浮動】等語(偵3卷3第4頁);被告邱相霖於105年8月12日調詢中供陳:【我們一開始就覺得有違法吸金的可能(嗣於105年10月3日調詢時,表示更正此部分說詞為「我們一開始就覺得是否有違法吸金的可能」),所以我們公司也一直朝著合法經營的方式努力。張若麟曾向張峻豪表示:「如果有人認為我們是在吸金玩假的,準備吸金完後落跑的話,希望我們也要把它做成真的」,我當場也表示認同此想法,雖然我也認為所有吸取資金的方式有法律上灰色地帶的問題(嗣於105年10月3日調詢時,表示更正此部分說詞為「雖然我也認為所有吸取資金的方式會有客戶認為有法律上灰色地帶的問題」),但是也希望張峻豪按照我們商議後的規劃,將資金投資做正常的發展。生活契約及CB契約都是以保證獲利吸引投資人投資,但滿溢契約是在楊宗燁請教律師後,才改變保證獲利的說詞,而是以選擇權的方式讓投資人自己判斷。因銀行利率大約在1%左右,所以生活公司才會以固定利率5至7%之方式吸引客戶加入投資,所有專案內容只是一種契約更動的型態而已】等語(偵2卷1第103-108頁、偵3卷2第57頁)。足見被告張峻豪等4人於推行系爭三專案時,對於該等專案可能違反銀行法乙節早有認知,並試圖於專案契約轉換之際採取不同包裝以規避收受存款之不法內涵,其等主觀上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及違法性認識,應無疑問。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⒉被告林美君部分⑴被告林美君於自102年11月27日起擔任生命集團財務長,最
初主要處理美國吉善業公司之上市櫃事宜,103年7月1日起管理生活公司、生命舘之帳目及財務(包含專案契約資金之收取、發放),生命集團相關企業之資金調度、運作及轉投資之資金執行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林美君於本案所負責者,乃系爭專案資金之管理、調度及運用。辯護人雖辯稱其未參與系爭三專案之規劃、設計與銷售,且對於生活公司之轉投資項目,均僅依照被告張峻豪之指示被動為之,應屬集團內中階受薪員工,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查被告林美君並未參與系爭三專案之規劃、設計,亦未從事專案契約之銷售,且如何運用專案所得資金進行轉投資,係由被告張峻豪主導,被告林美君並無決策權等情,業經證人楊宗燁、邱相霖、張若麟、張峻豪於原審證述歷歷,互核一致(原審卷11卷第44、83、143、220-222頁),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固屬有據。但衡諸證人張峻豪於原審證稱:【我回到台灣的時候,一定會召開主管會議了解公司的狀況,我找的人有林美君、邱相霖、張若麟、楊宗燁,因為他們是各部門的主管,回報一定是他們。我會詢問林美君關於集團目前資金流,林美君對於集團內資金如何運用有建議權。轉投資原則上會由我去洽談審查,我會跟林美君他們分享,也會徵詢他們的意見,我有使用林美君之名義擔任尚智公司之股東。類如尚智公司、富邑公司、一九五公司等投資案,我會請林美君幫我做盡職調查,例如查詢董監事有無犯罪紀錄、跳票紀錄或信用瑕疵,公司有無跳票紀錄,這樣才能得知合作對象是否為空殼公司或信用不佳或財務虧損很大的公司】(原審卷11第222-223、256頁);暨證人蕭雅貞於調詢中證稱:【公司大額資金支出,如 張董 (即被告張峻豪)等非常態投資,係由林美君親自製作】等語(偵3卷1第90頁)。又被告林美君為被告張峻豪使用生活公司資金購買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地號房屋之訂約代理人乙節,觀之卷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明(調2卷第182-184頁)。另綜觀被告林美君於本案偵審中之陳述,其對於生活公司或生命集團之各項轉投資項目、投資盈虧狀況確均如數家珍,對於系爭三專案之運作模式亦甚為明瞭,足見被告林美君身為生活集團財務部門最高主管,深獲被告張峻豪之信任,其不僅綜理系爭三專案資金之運用、一般例行性薪資、獎金及專案利潤金之發放、生命集團相關企業資金之調度等事務,對於生命集團內各種非例行性之投資案或資金支出,均由其親自執行,且對於生命集團之資金如何使用,其須基於其財務最高主管之地位提出相關意見,並依被告張峻豪之指示進行相關轉投資案之調查評估,並非完全處於被動之狀態。被告張峻豪甚且會使用其名義擔任尚智公司之持股股東,被告林美君並自105年1月起,得如被告張峻豪、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等高階核心幹部,按月領取生命集團總營業額0.2%之獎金,可徵被告林美君確屬參與生活公司吸金業務運作之幹部,難與一般基層受薪員工同論。
⑵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作為構成要件,就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的禁制規範,而沒有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的主觀意圖,易言之,不必如同刑法詐欺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而,仍應回歸至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的故意犯處罰原則。從而,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於上揭非法吸金罪所定的客觀要件情形,竟猶然決意實行,即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故意而應予處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刑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此項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只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申言之,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乃獨立的責任要素,雖與構成要件的故意都是行為人內在主觀的意識作用,但是故意是針對構成要件存在的客觀事實的認知,而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則是對於法律規範誡命的對抗認知,二者在犯罪判斷的體系架構,有所不同。故意所涉及者,在於事實認知部分;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所涉及者,則為規範的認知關係,故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有錯誤或欠缺時,僅影響罪責,無關乎故意的形成與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77、3462號判決參照)。
⑶被告林美君身為生命集團財務長,對於生活公司非銀行,實
收資本額遠低於國家對於銀行設立之最低資本額要求乙節,顯有所悉;又其於偵審中,均自承其知悉系爭三專案之利潤金乃固定利率,不會隨生活公司或生命集團之業績起伏而增減,契約到期後,客戶如未折抵轉換殯葬商品或服務,得全數領回本金等節,是其對於生活公司非銀行,卻推售具有存款契約性質之系爭三專案之事實,應有認識,依前說明,其既認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構成要件事實,仍參與其中,主觀上即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復以,被告林美君自承從事財會工作多年,具有高度財經專業,其對於收受存款應屬銀行之專屬業務乙事,自不可能毫無概念。再衡酌被告林美君對於生活公司之主要收入來源為系爭三專案收取之資金,系爭三專案利潤金之發放、業務人員之獎金,均係由系爭三專案之所得款項支應,而無任何生命舘或其他相關企業之殯葬業務盈餘挹注。又客戶選擇將系爭三專案金額轉換購買殯葬商品、服務者,僅佔微小比例,絕大多數客戶均選擇到期領回本金或將本金繼續投入簽訂新約。另系爭三專案之資金,非僅經被告張峻豪指示用於前揭各轉投資項目、頻繁借支予生命集團相關企業、支付鴻聚互助會會員本息(被告張竣豪涉嫌籌組設立鴻聚互助會非法吸金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亦任意無償借貸予被告張若麟、楊宗燁、駱文豪、陳冠霖等個人或三聯公司,且未要求被告張若麟、楊宗燁等人提出任何擔保等情,均瞭若指掌(偵1卷第38-39、121頁、原審卷11第171-219頁),並為各項資金調度、支出之執行負責人。依此,被告林美君對於系爭三專案之資金收取,幾均與殯葬商品、服務之販售無直接關連,且專案所得資金幾已淪為被告張峻豪私人金庫,得規避金融主管機關之監理,罔顧公司法所定公司不得任意貸款予他人之相關規範,恣意挪用,應均有認知,且其對上開行為應為法所不許乙節,亦應有所認識。再斟之卷附被告邱相霖與生活公司會計人員蕭雅貞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對話內容(偵2卷2第217-218頁):
「(蕭雅貞) 邱總 ,關於董事長的投資和財務長在資金上的運用挪轉,因為一直都發現董事障(應為「長」之誤繕)將生活的資金拿出去投資,但是從沒有任何一筆資金有還回公司,然後財務長也一直說要將集團整頓合併擴大,所以需要資金這樣不停地移來移去的。……而且,從公司開到現在,董事長所有的投資全都是石沈大海的。」等語,可知連生活公司基層之會計人員,均能察覺系爭三專案資金運用之異樣情狀而心生疑慮,則身為財會部門主管之被告林美君空言辯稱其不知本案行為違法云云,實難率採。
⑷綜前,被告林美君與被告張峻豪等4人就本件非法經營存款
業務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主觀上亦具備違法性認識,應足認定。
⒊被告劉奎輝等5人部分
⑴被告劉奎輝等5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任職情形,業經本院於前
認定甚明。又生活公司之地區業務架構,於105年7月1日建置系統前,係以總監、協理為地方之業務主管,負責各區部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輔導及推廣業務,須定期至總公司參加業務主管會議,進行業務概況之報告及檢討、傳遞及佈達公司訊息、反應其下業務人員之問題,遇有產品說明會時,均須參加瞭解產品內容,再回來向其下之業務人員說明及宣導;生活公司於105年7月1日後,另建置系統制度,由被告劉奎輝等5人分別擔任各系統之(資深)業務副總經理,副總成為各系統之業務最高主管,除仍肩負原本協理、總監之前揭職務內容外,另增加對於其他區部之業務工作輔導等事實,業經被告盧鵬仁、江道、謝宗堯、林桂松等人於原審陳明一致,核與證人王雅瑱於原審證述相符(原審卷8第155頁、卷10第163-223頁、卷11第10-35頁),應足認定。
是被告劉奎輝等5人雖尚非生活公司之經營核心階層,並未參與生活公司重要之營運決策或系爭三專案之規劃設計,但以被告劉奎輝等5人擔任之總監、協理或業務副總經理等職務而言,其等均屬地方業務之最高主管,地位承上啟下,除負責最基本之業務銷售、客戶招募外,尚須傳遞公司訊息及底下業務人員之訓練、管理,並須定期向總公司回報業務推行之各種困難或問題,俾為總公司業務檢討或營運方針之參考,乃系爭三專案得否順利銷售之重要樞紐。
⑵被告劉奎輝等5人除均擔任地方業務最高主管,且○○○區
○○○路先鋒,為生活公司業務版圖開疆闢土等事實,業經被告盧鵬仁自承:【我是經邱相霖總經理介紹,那時台南還沒人,我算第一個加入的】(原審卷10第165-166頁);被告 江道供 稱:【我當初是經由邱相霖、張若麟介紹,我一進入生活公司就當協理,應該是業務考量或區域發展的需求。嘉義區部是我開發出來,這個區域是從零開始,我主要拓展嘉義地區的人脈,將組織建立起來,找人來推展業務】(原審卷10第184、187、202頁);被告林桂松陳明:【我101年7月進來公司就擔任總監,從事人力及組織管理】(原審卷10第205-206頁);被告謝宗堯陳稱:【當初是邱相霖找我,我自國華人壽辭職,加入生活公司,那時成立業務二部。而劉奎輝他們先行進來生活公司,成立業務一部,我的系統都是我自己培育出來的,我要管理他們】等語(原審卷11第10-11、21-23、33頁),可徵生活公司於各區之業務組織乃被告劉奎輝等5人從無到有,逐步拓展而建立,如無其等分工合作,致力於業務推動,則猶如車無四輪,人無四肢,系爭三專案斷無法創設如此銷售佳績。而被告劉奎輝等5人等生活公司之銷售人員,均認知系爭三專案乃固定還本配息之存款契約,復已於上敘,則被告劉奎輝等5人與被告張峻豪等4人、被告林美君等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以上述方式參與吸收資金之業務,其等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無疑義。至被告劉奎輝雖以:其他尚有眾多協理、總監與其等職務內容相仿,招攬業績傲人,卻未遭起訴,對其等殊非公平等語置辯;但其餘生活公司之協理、總監並非本案起訴被告,而非本院審理對象,本院尚難逕予認定為本案共犯;又倘若其餘生活公司人員亦涉犯違反銀行法之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追訴,並不影響被告劉奎輝等5人犯罪成立之判斷。
⑶辯護意旨固辯稱被告劉奎輝未參與公司決策,不知本案違反
銀行法,其與公司負責人並無犯意聯絡等語。惟按【刑法第16條規定所稱「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業務員縱未參與決策、形式上未直接對各別投資者進行招攬、未向投資人收取款項,但業務員促使會員或非會員加入該專案,增長業績,自不能解免其確實參與吸金專案之運作及推動。因此業務員與公司負責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刑事判決參照)。依被告劉奎輝於105年8月12日調詢自承:【我是102年間經過副董事長張若麟介紹進入生活公司,一開始擔任「復興區部」的協理,負責推廣公司推出的各項投資專案相關業務,103年升任公司副總迄今,負責業務範圍不變】等情(偵2卷1第163頁),其於生活公司擔任協理及副總期間,既負責推廣公司的各項投資專案相關業務,縱其未參與決策、形式上未直接對各別投資者進行招攬、未向投資人收取款項,但依上開說明,其仍與公司負責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為共同正犯。是其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⑷辯護意旨固辯稱被告劉奎輝欠缺不法意識,應得阻卻其等罪
責之成立等語。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參照)。衡以被告劉奎輝等5人分別係接受故舊即被告張若麟、邱相霖之邀請加入生活公司,並未參與系爭三專案之規劃設計,且生活公司所屬之生命集團確有實體之殯葬產業,於本案遭查獲前,對於選擇領回系爭三專案本金、領取專案利潤金、轉換殯葬禮儀商品或服務之客戶,均能依約履行,而無客戶權益受損之情事發生。又專案契約會依客戶認購金額開立發票,滿溢契約復經律師見證,凡此均足使被告劉奎輝等5人誤認其等本案行為乃法律所許;且參佐被告盧鵬仁、林桂松、謝宗堯、江道於本案參與期間,先後以個人名義購買系爭三專案之金額即高達數百萬元至千萬餘元不等(購買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此部分尚未加計其等以親友名義投入之款項),迄本案遭查獲後,亦尚有1百餘萬至近7百萬元不等之本金尚未領回,益見被告劉奎輝等5人辯稱其等欠缺違法性認識,始會購買高額之專案契約等語,並非無據。但本院審諸邇來社會上吸金犯罪時有所聞,各種吸金名目、型態多元,且不同於傳統犯罪多藏匿暗處隱密進行以躲避查緝,此種吸金犯罪為求迅速壯大吸金規模,多假借各種合法名目堂而皇之進行,其中大張旗鼓,爭取名人顯要見證、加入以取信大眾者,亦所在多有。被告劉奎輝自承在轉往生活公司任職之前,其已在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任職30年後退休,工作及社會閱歷均甚為豐富;又被告張竣豪等人於本案偵審中,亦提及系爭三專案乃參考、結合保險之紅利制度、生前契約之內容而設計,惟保險業乃金融業之一環,保險或銀行等金融業務因有其特殊性,均非一般公司得任意經營,則被告劉奎輝自保險業轉戰生活公司之際,對於屬於殯葬集團之生活公司得否販售類似發放紅利之金融商品之專案契約,非無起疑並加求證之可能。再酌以被告劉奎輝於法院審理中,對於其負責銷售之滿溢契約何以會以土地買賣契約之形式呈現,均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其尚難認屬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欠缺違法性認識,無從免除其等刑事責任,但得依法減輕其刑。
⑸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劉奎輝5人並無欠缺違法性認識
等語,惟查:證人即律師 張永昌 於調詢證稱:【104年年底被告楊宗燁曾經請教我滿溢契約的問題,契約內容是以臺灣生命館土地持分作為買賣標的,同時附有買回的條件,他們在裡面有約定優先買回權,但是必需要給付客戶優先買回權的金額,他們擔心會有銀行法的問題。我看過以後,因為這是一個實體的土地持分買賣,所以我有給他們一個專業的分析認為這個部分不會有銀行法的問題。我同時有擔任這個方案的簽約律師。至於他們如何對外說明,我不清楚。我也沒見過扣押物中,滿溢服務專案DM上所載「買方可選擇附條件賣回標的物100萬元加補償金6萬元」之內容】等語(調卷第152頁),核與扣案之「南方生命園區土地買賣契約書」末端確實印有【見證單位:永昌法律事務所,見證律師:】等內容相符。據此可知,滿溢契約係由張峻豪等4人規劃及執行,其對外聲稱經律師見證此項土地買賣合法,然卻私下於宣傳DM加載「買方可選擇附條件賣回標的物100萬元加補償金6萬元」之內容,其變相讓買受人取得高於本金之行為,顯為見證律師所不知情。是被告劉奎輝等5人辯稱相信公司之商品,且有律師見證為屬合法,其欠缺違法性認識,顯屬有據。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劉奎輝等5人並無欠缺違法性認識,難認有理由。
⑹綜上,被告劉奎輝等5人就本件非法經營存款業務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主觀上雖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但非屬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無礙其等刑事責任之成立。
五、作為加重處罰要件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㈠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不應扣除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無須扣除
按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以保護投資大眾。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犯罪之成本不應扣除
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修正前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本件新舊法比較部分見後述)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又倘認上開規定之犯罪所得須扣除行為人之花費及投資,則吸金金額超逾1億元,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刑;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稱所得未達1億元而獲邀寬典,當非立法意旨,且不符人民法感情,有罪刑失衡之虞。再者,行為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紅利、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㈣本件被告生活公司推售系爭三專案所吸收之資金總計2,399,
340,000元之事實,前已述明,是此額即為被告生活公司非法吸收存款之總額,被告生活公司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已給付被害人之專案利潤金、支付業務人員、幹部之獎金或員工之薪資,於認定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所得時,均無庸加以扣除。又部分客戶雖於契約到期後,選擇不領回本金,直接將該等得領取之本金全數再予投入購買專案契約,但此種情形並非原約之延長,而係訂立新約,且與客戶先取回本金後,再以相同金額購買專案契約之情形並無二致,故無同筆金額重複列計之問題。起訴書誤載被告生活公司違法吸金之總額為24億303萬元,尚有未合,惟公訴檢察官業於原審更正起訴吸金總額如上(原審卷6第159、162頁),本院自無庸再予更正。從而,被告生活公司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超逾1億元,至屬明確。
㈤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張峻豪等10位自然人共犯,均非僅就其個人非法吸收之資金負責,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次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若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準此,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㈥被告張峻豪等4人乃生活公司共同籌設者,且均擔任核心管
理階層迄本案被查獲止,則被告生活公司於本案期間所違法吸收之2,399,340,000元,均屬其等應負責之範疇。被告林美君雖自102年11月27日起即掛名擔任生命集團之財務長,但其任職前半年均在處理美國吉善業公司之上市櫃事宜,並未與當時生活公司銷售中之生活契約有實質接觸,直至103年7月1日起,始參與系爭三專案之帳目、財務管理,此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由卷內客戶於103年5月之生活契約、103年8月之CB契約觀之(見併18050告證一卷第15、146頁),前者之契約審核欄並無被告林美君之簽章,會計室欄位係由蕭雅貞核章,後者CB契約則有會計部林美君之核章,亦堪為佐證;是被告林美君本案之參與期間,應自103年7月1日計算至本案查獲日,較為公允。另被告劉奎輝等5人,則應分別以其等任職日起迄本案查獲日為其等參與期間。爰依被告張峻豪等10人之前述參與期間,對照各該期間附件一客戶總表所示客戶購買系爭三專案之金額,計算被告張峻豪等10人應負責之犯罪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告生活公司、張峻豪、林美君、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劉奎輝等7人上開所辯,均屬卸飾之詞,委無可採。盧鵬仁、林桂松、謝宗堯、江道等4人於本院自白核與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案被告11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貳、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11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將原條文中「犯罪所得」4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本件犯罪情節言之,適用新舊法之結論並無二致,亦即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11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11人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二、論罪㈠按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惟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乃借刑立法之例,雖列有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處罰主體,但其條文本身並無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規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即同條第1項,與罪刑獨立之法條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9、37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謂「行為負責人」,除應具有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身分外,且須實際為違法吸收資金、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人,始足當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依修正後之規定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1622號判決參照)。
㈡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
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經理人之委任,其所為之登記,僅屬對抗要件,此項委任經理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此細繹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即可明瞭(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生活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張峻豪為生活公司董事長,被告楊宗燁為生活公司董事及副總經理,是被告張峻豪、楊宗燁應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被告張若麟、邱相霖先後擔任生活公司之總經理,雖生活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未載明經理人,但其等既受生活公司授權管理事務,且系爭三專案之銷售、業務人員之訓練、業務組織之拓展,即為其等擔任總經理負責職務之範圍,依前說明,被告張若麟、邱相霖應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又被告張峻豪等4人均實際參與生活公司吸收存款業務之營運決策,應俱屬被告生活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其等以被告生活公司之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被告林美君雖擔任被告生活公司之財務長,實質負責公司財務之調度,然依上開公司法第8條有關負責人定義之規範,尚難認其屬被告生活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林美君為屬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尚屬無據。
㈢被告林美君及被告劉奎輝等5人雖皆不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
身分,然其等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張峻豪等4人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林美君、被告劉奎輝等5人各別參與期間被告生活公司所吸收之資金均達1億元以上,均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林美君、被告劉奎輝等5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㈣被告生活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生活公司部分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規定,科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示之罰金刑。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11人均係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未論及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名,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11人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並使被告11人就其等犯行為充分之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被告11人雖有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收受存款之行為,然依本案犯罪本質及社會通念,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屬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
三、刑之減輕㈠被告林美君及劉奎輝等5人均非法人行為負責人,亦非本件
主導、決策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人,其等犯行之可責性較諸被告張峻豪等法人行為負責人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劉奎輝等5人本件欠缺不法意識,雖非屬有正當理由無
法避免之情形,但本院審諸其等前述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輕之。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被告林美君雖與被告張峻豪等4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但審諸被告林美君至生命集團擔任財務長之最初目的,係為協助處理美國吉善業公司上市事宜,並非處理系爭三專案之銷售或資金收放事宜,其後係因職務發展,始接手管理系爭三專案資金之收取及處理,對於系爭三專案之規劃、決策、銷售之參與程度極微,且系爭三專案之資金運用主要雖由其進行調度及執行,並得提供相關意見,但主導權仍由被告張峻豪掌握,被告林美君得決定之空間有限。再被告林美君身為生命集團財務長,其負責之財會業務範圍非僅限於生活公司所推售之系爭三專案,尚包括集團其他相關企業之合法業務,在其自105年1月起得領取生命集團總營業額固定成數獎金之前,自承僅按月領取約45000元之薪水,對照其處理集團財務工作之專業性與繁瑣性,被告張峻豪等4人則領取如附件四之㈠至㈣所示之高額獎金(詳如後述),可知被告林美君並未自系爭三專案之銷售而享有何特殊利得。是本院考量被告林美君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情節,認就其所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後,縱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顯可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至被告劉奎輝等5人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16條但書遞減其等之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狀,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刑度之餘地。
四、移送併辦部分之說明㈠移送原審併辦審理部分:附表七編號1、3、7至11所示於原
審併案案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暨附表七編號2、4至6所示併案案號移送併案關於違反銀行法之部分犯罪事實(各併案案件之被告、併案告訴人、併案事實所對應之客戶總表編號,均詳如附表七所示),經核均為本案起訴事實之一部,與本案被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㈡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之高雄地檢
署107年度偵字第13241、15333、16539、17081、17082、17
083、17178、17179、17180、17181、17182、17183、20101、20102、20103號、108年度偵字第2516、2517、12934、13
199、15336、16955號等移送併案關於違反銀行法之部分犯罪事實(各併案案件之被告、併案告訴人、併案事實所對應之客戶總表編號,均詳如附表七所示),經核均為本案起訴事實之一部,與本案被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等11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峻豪為被告生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本件犯罪之領導決策者,參與程度最深,本案對外吸收資金高達近24億元,金額龐大,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於犯罪後復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上述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被害人之損害,量刑實難寬待。原審對被告張峻豪量處有期徒刑9年,衡諸其犯罪情節,顯有過輕,難認符合公平原則。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
㈡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雖非犯罪法人之負責人,然若其係
擔任法人之董事、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或是受僱擔任財務長而每月領有一定薪資,因該法人係從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其每月領取之薪資應視為犯罪所得,依法應予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峻豪擔任生活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主導生活公司全部業務之決策及執行;被告張若麟先後擔任生活公司之副總經理、總經理及副董事長,負責招募、訓練業務幹部及管理業務行銷事宜;被告楊宗燁擔任董事,並先後擔任行政協理、行政副總經理,負責管理生活公司之行政人員及行政事務;被告邱相霖先後擔任業務協理、副總經理及總經理,負責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業務組織之拓展及專案契約之行銷,被告林美君係擔任生活公司之財務長,其等於任職期間每月領取之薪資應視為犯罪所得,依法應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原審以【該等薪水乃就業之基本對價及維持其等生活條件之必要經濟來源,而就上開被告張峻豪等5人業已領取之薪水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書第66-68頁),尚有未合。㈢共同正犯間因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收存款犯罪所獲致之獎金
或酬勞,為屬犯罪所得,應依法沒收或追徵。尚難因該獎金或酬勞係經由生活公司或生命舘收受被害人之資金後,再發放佣金或獎金予被告張峻豪等10人而有不同。原判決認被告張竣豪等10人因經營本件非法吸收存款犯罪所獲致之獎金或酬勞,此部分犯罪所得與被害人之損害不具直接之損益變動關係,而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無庸發還被害人(原判決書第63頁),尚有誤會。
㈣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
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劉奎輝等5人於升職期間領取之業務獎金,依前開說明,為屬犯罪所得,應依法沒收或追徵。若以其等尚有本金未領回為由而不予宣告沒收,豈非將此等被告劉奎輝等5人所購買系爭三專案之本金受發還之地位優先於其他一般被害人。原判決以劉奎輝等5人尚有如附表四所示百餘萬元至近7百萬元之本金尚未領回,認如對被告劉奎輝等5人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俱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尚有未當。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
㈤為了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查扣案之附表六編號3至16、被告張若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一輛、水晶藝品、木製藝品、石雕等物,除可證明本件犯罪外,亦為保全追徵上開被告等之犯罪所得所為之扣押。原審雖以上開物品非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客體而不予宣告沒收,然就保全被告等犯罪所得之追徵,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性,漏未敘明,尚有未恰。
㈥檢察官以被告張峻豪量刑過輕、原判決對被告張峻豪等10名
自然人之沒收諭知不當及原判決漏未敘明附表六等扣押物仍有扣必要等情上訴,為有理由;被告生活公司、張峻豪、林美君、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劉奎輝等7人上訴否認犯行,及檢察官其餘上訴主張,均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各項犯罪情狀而為量刑:
⒈被告張峻豪等4人均明知籌措資金或拓展殯葬業市場,應循
正常管道為之,然為達前述目的及圖個人高額獎金,竟共同籌設生活公司,推售系爭三專案向不特定大眾吸收存款,其中被告張峻豪為被告生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本件犯罪之領導決策者,參與程度最深;被告張若麟、邱相霖、楊宗燁則共同參與營運決策,並以前揭職務分工方式遂行本案犯行,而均領取高額獎金,犯罪情節亦重。被告林美君因職務關係參與本案犯罪,並未主導系爭三專案之設計、推行、業務拓展等核心事項,參與程度較為輕微。被告劉奎輝等5人對其等所為雖欠缺不法意識,但其欠缺並無正當理由,且其等均身任地區業務最高主管,實際從事業務推廣,招攬客戶,業績均甚為可觀,於本件吸金犯罪擔任之角色不可或缺,其行為自均值非難。
⒉於本案被查獲前,被告生活公司對於系爭三專案之客戶均能
依約支付專案利潤金及返還本金,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但被告張峻豪等10人以被告生活公司對外吸收資金高達近24億元,金額龐大,仍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被告生活公司、張峻豪、林美君、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劉奎輝等7人於犯罪後復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盧鵬仁、林桂松、謝宗堯、江道等4人於本院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案迄今尚有約13億元之金額尚未返還被害人,復均未能與上述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被害人之損害。⒊復考量被告張峻豪等10人之前 科素行 (被告張峻豪、林美君
、邱相霖、劉奎輝等5人均無因犯罪經判刑之前科紀錄,被告張若麟於81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楊宗燁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卷附被告張峻豪等10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參與期間久暫、應負責之吸金金額及犯罪不法利得之多寡、個人購買系爭三專案之損益情形、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於共犯架構中所居地位、貢獻程度、被告生活公司之吸收資金規模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峻豪等10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11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生活公司科以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罰金刑。
三、緩刑被告林美君、劉奎輝等5人前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均非本件犯罪之倡議主導者,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俱較輕微。又刑罰制裁之目的旨在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而非全在應報,對於偶發、初犯或惡性未深者,若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本院認被告林美君、劉奎輝等5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被告林美君前並已受4月之羈押),當均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惟審酌上開被告6人於本件違法之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自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被告林美君部分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另其6人均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檢察官認上開被告不應諭知緩刑,難謂有理由。
肆、沒收部分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㈠被告11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業於107年1月31
日修正,並自107年2月2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上述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乃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㈡按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則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揆諸其立法理由可知,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乃配合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將沒收客體修正為「犯罪所得」,使其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較原規定完整;並擴大沒收主體範圍除犯罪行為人外,尚包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且維持應發還之對象及於「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以「追徵」為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故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㈢關於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刑法沒收新制植基於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之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是倘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法院應宣告沒收其犯罪不法利得,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請求發還沒收或追徵之財產。惟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兩相對比,在用語上顯有所別。探求立法者修正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意旨,可知立法者係考量銀行法等法律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為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或權利人之民事求償機會,故有意為不同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範,並排除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之適用。是以,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如屬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應優先發還之,而非國家執行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應無疑義。另衡諸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修法目的,係為落實對於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保障,而非使犯罪行為人或無正當理由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趁隙獲取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故審理法院應綜據全案事證,就應發還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犯罪所得,於判決
主文諭知發還之旨,俾利執行檢察官於案件確定後得據以執行(犯罪所得已扣案者,得依其性質直接發還或變價發還;未扣案者,得追徵沒收主體之責任財產後發還),並使眾多被害人(權利人)免於個別提起民事求償程序之勞費。
二、犯罪所得之認定及處理㈠法人部分之犯罪所得
依附件一所示,被告生活公司本件非法吸收存款之犯罪所得總額為2,399,340,000元,扣除被害人已領回之本金、專案利潤金、已抵換殯葬或禮儀商品或服務之金額(此部分雖係以違約金、消費增值金等名義發放予會員,或以抵換商品、服務之方式為之,但實質上均可認被告生活公司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返還予被害人)後,合計尚有如附件二所示生活契約、CB契約之金額合計727,191,050元,及如附件三所示之滿溢契約金額合計582,693,750元尚未返還予被害人。其中生活契約、CB契約之款項因均係以生活公司名下帳戶(包含後述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之帳戶)收取,故生活契約、CB契約未返還之專案契約金額部分,堪認屬被告生活公司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諭知發還附件二所示之被害人(即尚有未領回生活契約、CB契約本金之全部客戶);滿溢契約之款項因係以生命舘合庫十全帳戶及生命舘郵局帳戶收取,核屬參與人生命舘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諭知發還附件三所示之被害人(即尚有未領回滿溢契約本金之全部客戶)。
㈡自然人部分之犯罪所得⒈被告張竣豪等10人因經營本件非法吸收存款犯罪所獲致之獎
金或酬勞,為屬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徹底杜絕犯罪誘因。又被告張峻豪等4人除領取獎金外,均得依其所擔任之職務,領取董事長、總經理每月10萬元,副總經理每月5萬元之薪水,被告林美君為生命集團財務長,其月薪約45000元,此部分均屬犯罪所得,前已述明,均應依法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張峻豪等10人於本案參與期間,得依事實欄二之㈣、㈤
所載制度及計算方式領取獎金或薪資,業如前述。茲將被告張竣豪等10人於本案期間領取之薪資、獎金計算或估算,並計算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⑴被告張若麟部分①被告張若麟先後使用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獎金收受帳戶。又被告張若麟曾向生活公司借款購屋,並自104年7月起,以其可領取之獎金金額半數清償其積欠公司之房屋借款。且其105年7月獎金45萬元,因本案遭查獲未能領取,其乃自行以該45萬元獎金債權與積欠公司之房屋借款債務抵銷等情,迭經被告張若麟於調詢及原審坦承無訛(偵2卷1第146-148頁、偵3卷3第6-7頁、原審卷11第150、166頁、卷13第137頁),核與證人林美君、張峻豪於原審證述一致(原審卷11第176-177、254頁),且有被告張若麟前述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前引被告張若麟之房屋暫付款明細、業務獎金明細(見銀行回函卷第42頁至第62頁)存卷可稽。是前述經被告張若麟持以抵銷房屋借款債務之獎金金額(即自104年7月至105年6月之獎金半數,及105年7月之全部獎金45萬元),亦應納入被告張若麟已領取之獎金數額計算。爰依被告張若麟前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房屋暫付款明細之內容,計算被告張若麟於本案期間所領取之獎金如附件四之㈡所示,其總額為34,634,285元。
②被告張若麟於105年1月升任集團副董事長前,其職務內容與
被告邱相霖類同,負責管理生活公司及系爭三專案之業務行銷事宜,迄105年1月升任集團副董事長後,轉而負責興建靈骨塔及籌設生前契約部門,是其於105年1月前所領取之業績獎金共計20,262,472元,堪認均為其本案非法經營存款業務之不法所得;自105年1月後領取之獎金14,371,813元,則難全數評價為本案犯罪所得,然依其於本院自陳:【生活公司與生命館販賣本案三個專案的收入,達生命集團營業總額的9成】等情(本院卷12第403頁),其於前述興建靈骨塔等功績之獎勵,此部分爰以1成計算(計算式:14,371,813×90%=12,934,631,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計算被告張若麟之犯罪所得為12,934,631元,合計被告張若麟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3,197,103(計算式:20,262,472+12,934,631=33,197,103)。
③被告張若麟於101年6月起迄105年8月止,先後擔任生活公司
之副總經理及總經理,其擔任上職每月收入5萬元(因升任總經期期間不明確,依有利被告方式計算,偵2卷1第143頁),其犯罪期間共計領取255萬元(101年6月至105年8月)。加計其上開領取之獎金,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5,747,103元(計算式:33,197,103+2,550,000=35,747,103)。
⑵被告楊宗燁部分①被告楊宗燁係以其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為其獎金領取帳戶,業經其於調詢、原審直承屬實(偵3卷2第154-155頁),復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前引業
務獎金明細在卷足憑(原審卷9第101-116頁)。爰依被告楊宗燁前述板信銀行帳戶明細,計算被告楊宗燁於本案期間所領取之獎金如附件四之㈢所示,其總額為16,167,545元。另附件四之㈢領取獎金係以生活公司業績按月0.5%計算,非以生命集團業績計算,附此敘明。
②被告楊宗燁自102年1月起迄105年8月止,擔任生活公司之副
總經理(偵2卷1第115頁),其擔任上職每月收入5萬元,其犯罪期間共計領取220萬元(102年1月至105年8月)。加計其上開領取之獎金,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8,367,545元(計算式:16,167,545+2,200,000=18,367,545)。
⑶被告張峻豪部分①被告張峻豪所領取之101年5月至102年12月業務獎金,有上
開業務獎金明細在卷為據,此部分金額詳如附件四之㈠所載。另被告張峻豪所領取之103年1月至105年7月之業務獎金,因卷內並無相對應之業務獎金明細與帳戶資料可資勾稽;惟參佐被告張峻豪、張若麟、楊宗燁所領取之獎金,乃分別依生活公司之總業績(105年前)或生命集團之總營業額(自105年1月後),按月支領1.5%、1%、0.5%之獎金,亦即被告張竣豪、張若麟、楊宗燁等3人獎金計算之基礎相同,僅比例有別,則被告張竣豪所領取之103年1月至105年7月之獎金金額,自得依前述被告張若麟、楊宗燁領取之獎金金額估算之。又經以被告張若麟、楊宗燁實際領取之獎金金額試算結果,以被告楊宗燁領取之獎金金額為基準較有利於張峻豪,故以被告楊宗燁領取之103年1月至105年7月(即於103年2月14日至105年8月17日領取)獎金3倍計算被告張竣豪該期間之獎金如附件四之㈠所示。合計被告張峻豪於本案期間所領取之獎金如附件四之㈠所示,其總額為45,967,788元。另其領取獎金係同被告楊宗燁以生活公司業績計算,非以生命集團業績計算,附此敘明。
②被告張峻豪為生命集團董事長,綜理集團相關企業事務,其
除前述所領取之獎金45,967,788元外,另有擔任生活公司董事長之收入每月10萬元,犯罪期間共計領取510萬元(101年6月至105年8月)。加計其上開領取之獎金,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51,067,788元(計算式:45,967,788+5,100,000=51,067,788)。
⑷被告邱相霖部分①被告邱相霖所領取之101年12月至102年12月業務獎金,有上
開業務獎金明細在卷為據,此部分金額詳如附件四之㈣所載。另被告邱相霖所領取之103年1月至105年7月之業務獎金,因卷內並無相對應之業務獎金明細或明確帳戶資料可資勾稽,故依被告邱相霖之獎金計算方式即生活公司之總業績1%加以估算;而依附件一所載內容,生活公司103年1月至105年7月之1年期營業額為1,804,600,000元;3年期營業額計354,600,000元,換算成總業績為2,513,800,000元(000000萬+35460萬x2=251380萬元),其1%之獎金應為25,138,000元,再加計被告邱相霖所領取之101年12月至102年12月業績獎金,合計被告邱相霖於本案期間所領取之獎金如附件四之㈣所示,其總額為26,257,385元。另依附件四之㈣記載,其領取獎金係以生活公司業績按月1%計算,非以生命集團業績計算,附此敘明。
②被告邱相霖自105年1月起迄105年8月止,擔任生活公司之總
經理(偵2卷1第99頁),其擔任上職每月收入10萬元,其犯罪期間共計領取80萬元(105年1月至105年8月)。加計其上開領取之獎金,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7,057,385元(計算式:
26,257,385+800,000=27,057,385)。
⑸被告林美君部分①被告林美君係自105年1月起,始按月領取生命集團之總營業
額0.2%計算之獎金,且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獎金收取帳戶,此經被告林美君自承無誤(偵1卷第99、120頁、原審卷11卷第209頁),並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考(原審卷9第2-55頁)及該帳戶存摺扣案足證。爰依被告林美君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計算被告林美君於本案期間所領取之獎金如附件四之㈤所示,其總額為1,548,873元。
②被告林美君為生命集團財務長,月薪約45,000元,其自103
年11月起迄105年8月止(偵1卷1第3頁),擔任生活公司之財務長期間共計領取99萬元(103年11月至105年8月)。加計其上開領取之獎金,共領取2,538,873元(計算式:1,548,873+990,000=2,538,873)。本院參酌被告張若麟前揭所陳:
【生活公司與生命館販賣本案三個專案的收入,達生命集團營業總額的9成】等情,認被告林美君之犯罪所得,應採上述金額9成計算為當。是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284,985元(計算式:2,538,873×0.9=2,284,985)。
⑹被告劉奎輝等5人部分①被告劉奎輝等5人於本案參與期間所領取之各月獎金分別如
附件四之㈥至㈩所示,此有被告劉奎輝等5人於調詢、偵訊或原審之供述(偵2卷1第38頁、偵3卷1第134-135頁、偵3卷2第5、122、146頁、偵3卷3第79頁、原審卷11第34頁、卷13第135-136頁)、上揭業務獎金明細及其等之銀行帳戶明細附卷可參(計算依據詳如附件四之㈥至㈩所示)。另被告劉奎輝於103年1月至5月領取之業務獎金數額因無明確之獎金明細或帳戶資料可供比對,此部分爰以被告劉奎輝之獎金計算方式估算如附件四之㈥所示。經計算結果,被告劉奎輝、盧鵬仁、林桂松、謝宗堯、江道於本案領取之業務獎金分別為4,032,517元、5,938,771元、6,590,471元、11,360,026元、5,366,135元。
②被告劉奎輝等5人於升任副總前,並無固定底薪,其等領取
之前述業務獎金,即為其等任職生活公司之全部收入。又被告劉奎輝於103年1月升任副總經理(偵2卷1第163頁),被告盧鵬仁、林桂松、謝宗堯、江道於105年7月1日始升任業務副總經理,副總經理每月領取5萬元薪水,前已述明,迄本案係105年8月12日查獲,其5人所領取薪資,被告劉奎輝為155萬元(103年1月至105年7月),其餘4人均為5萬元。經加計其5人上開領取之業務獎金,其5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被告被告劉奎輝為5,582,517元(計算式:4,032,517+1,550,000=5,582,517),被告盧鵬仁為5,988,771元(計算式:5,938,771+50,000=5,988,771),被告林桂松為6,640,471元(計算式:6,590,471+50,000=6,640,471),被告謝宗堯為11,410,026元(計算式:11,360,026+50,000=11,410,026),被告江道為5,416,135元(計算式:5,366,135+50,000=5,416,135)。
㈢被告11人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三、扣案帳戶款項之說明㈠扣案附表五所示之帳戶,分別經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其中編號15、17帳戶未扣得款項),有雄檢相關扣押函文、金融機構回函及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表五所載)。
㈡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帳戶,均為本案生活公司生活契約、
CB契約之收款帳戶,參酌證人林美君於審理中證稱:生活公司之主要收入來源為系爭三專案之收入(原審卷11第181-182頁)。且細繹前揭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銀行回函卷第72-83頁),該等帳戶遭檢察官查扣前之相當時間內,流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均與生活、CB契約客戶所繳交之契約金額外觀相符,堪信該二帳戶經查扣之款項均為本案生活公司犯罪所得,屬前述生活公司應發還予附件二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一部(其餘應發還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由檢察官追徵生活公司之財產後發還),應發還予附件二所示之被害人。
㈢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帳戶,固同為生活公司CB契約之收款帳
戶,但觀諸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交易明細卷第1-124頁),該帳戶於遭扣押前之相當時間內,除被害人匯入之專案契約款項外,尚有其他形式上與本案無關之款項(如保德信醫療基金贖回、統一全新科基金贖回、富邑租金等)匯入,是生活公司以此帳戶收取之犯罪所得已與其他款項混同,該帳戶遭扣押之金額40,600,753元,難認全屬犯罪所得,爰不直接諭知發還被害人(惟仍屬生活公司之責任財產,得為檢察官日後追徵或執行之標的)。另附表五編號12、13所示之生命舘帳戶,雖亦屬本案滿溢契約之收款帳戶,但因生命舘尚有殯葬本業之合法營運收入,是附表五編號12、13所示帳戶內款項,亦難逕認為犯罪所得,亦不直接於本判決諭知發還被害人(惟仍屬生命舘之責任財產,得為檢察官日後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㈣附表五編號4至11、14、16所示帳戶內經查扣之款項,檢察
官均未提出明確證據佐證為本案犯罪所得,故均不於本案宣告發還被害人或諭知沒收(惟如屬被告或第三人之責任財產,得為檢察官日後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四、扣案不動產之說明㈠扣案附表六所示之不動產,其扣押情形、所有權人及取得原
因均如附表六所載,有檢察官相關扣押函文、原審105年度聲扣字第2號、第6號、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等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稽(相關書證卷頁見附表六)。
㈡扣案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乃生活公司使用系爭三
專案之收入所購置,業經被告楊宗燁陳明無誤(偵2卷1第120頁),堪認上開不動產乃本件生活公司利用本件不法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亦屬犯罪所得。
然因該等不動產性質上無從發還予被害人,且參酌該等不動產於經檢察官為扣押處分前,業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於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此部分因尚涉及日後善意第三人抵押權之行使,亦難逕於本判決為發還之諭知,應另由執行檢察官視權利人權利行使及本案執行情形,為適法之處理。
㈢扣案附表六編號3所示房屋乃生命舘於98年間因建造取得所
有權,經核該取得所有權之時間、原因,顯均與本案無涉。附表六編號4之土地係生命舘於101年11月間因買賣取得,附表六編號5之土地則係被告張峻豪於104年4月間因買賣取得,雖其中歸義段第131、136地號土地即為本案滿溢標的土地,但滿溢標的土地僅為滿溢契約之包裝,並非被害人認購滿溢契約之考量或在意之點,供本案犯罪使用之作用有限,並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依卷內事證,並無充分證據證明附表六編號4、5所示土地乃生命舘、被告張峻豪使用系爭三專案之資金購得,尚難認屬犯罪所得,故不於本案為發還或沒收之諭知(但附表六編號3至5之不動產仍分屬生命舘及被告張峻豪之責任財產,得為日後檢察官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㈣扣案附表六編號6至8所示不動產係於103年8月21日以買賣為
原因,分別登記於被告張峻豪及張峻豪之同居人藍琇齡名下,又該等不動產之頭期款及貸款均係由生活公司出資,被告張峻豪、藍琇齡俱未支付分文,該等不動產應均屬被告生活公司之資產,被告張峻豪、藍琇齡皆僅係單純出借名義之登記名義人等情,業經被告張峻豪、林美君及藍琇齡於原審陳明一致(原審卷11第122、207-208、252-253頁)。是該等不動產雖可認屬生活公司使用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但依其性質無法逕予發還被害人,且該等不動產於經檢察官為扣押處分前,均業經善意第三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此部分因涉及善意第三人抵押權之行使(其中附表六編號8之不動產業經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審民事執行處於107年3月20日拍定予案外人 王桂英 ,原審並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於107年8月22日裁定撤銷該不動產上之禁止處分),亦無從率於本判決為發還之諭知,應另由執行檢察官視未來權利人權利行使及本案執行情形為適法之處理。
㈤扣案附表六編號9、10之不動產乃被告張若麟於104年間購入
,此部分買賣價金最初雖係由被告張若麟向生活公司無息借款所購入,但被告張若麟嗣後已分別以其舊屋售出款項、104年7月至105年7月之獎金陸續清償生活公司,現餘約300萬元尚未清償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及被告張若麟於原審坦承無訛(原審卷11第166頁)。參以被告張若麟用以抵扣其房屋借款債務之(部分)獎金數額,既業經本院認定乃其犯罪所得,並於前諭知沒收,則附表六編號9、10之不動產自不能再重複評價,認亦屬犯罪所得,是附表六編號9、10之不動產均不宣告沒收(但仍屬被告張若麟之責任財產,得為日後檢察官追徵或執行之標的)㈥附表六編號11至16所示之不動產,分為被告林桂松、劉奎輝
所有,經核取得原因(贈與、繼承)或時間,顯均與本案無涉,均不諭知沒收(但仍屬被告之責任財產,得為日後檢察官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五、其他扣案物品之說明㈠扣案被告張若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一輛(扣押
卷第145頁),係被告張若麟使用自有資金購買之物,業經被告張若麟陳明屬實(原審卷11第167頁),核與證人林美君於偵訊、原審證述相符(偵1卷第201頁、原審卷11第194頁),雖不予諭知沒收,但因其為被告之責任財產,得為日後檢察官追徵或執行之標的,其扣押仍有必要。
㈡扣案人民幣現金172,500元,係小森林會員寄放於被告林美
君處,在被告林美君辦公室經查扣之財物,業經證人林美君證述在卷(原審卷11第218頁),被告張竣豪則供稱不知該等人民幣是何款項(原審卷11第261頁),是前揭扣案人民幣自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雖不予諭知沒收,但因其為被告之責任財產,得為日後檢察官追徵或執行之標的,其扣押仍有必要。
㈢扣案水晶藝品、木製藝品、石雕等物,卷內並無明確證據佐
證乃本案犯罪所得或與本案犯罪有關,雖不予諭知沒收,但因其為被告之責任財產,得為日後檢察官追徵或執行之標的,其扣押仍有必要。
㈣其餘扣案物品(品項詳見偵五卷第42頁至第79頁扣押物品目
錄表之記載),經核性質均非違禁物,且多為廣告文宣、系爭三專案之契約資料、生活公司之公告及文件等物,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諭知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負責之吸金金額減縮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峻豪等10人於本案共同違法吸金2,399,340,000元,惟被告林美君、劉奎輝等5人應負責之犯罪金額,應按其等任職期間,計算如附表四所載,已於前敘,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就收受存款數額超逾附表四各別認定金額部分,有何與被告張竣豪等4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美君、劉奎輝等5人此部分亦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應屬誤會。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林美君、劉奎輝等5人前述違反銀行法部分均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張峻豪等10人被訴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罪嫌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峻豪等10人係採用多層次傳銷方式販
售系爭三專案,業務人員分為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及總監等職階,依業績成果逐級晉升,只要招攬下線投資,即可依附表三所示之獎金及晉升制度獲取獎金,因認被告張峻豪等10人均涉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
㈡被告張峻豪等10人均否認有何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罪之犯行
,其等辯稱略以:生活公司之業務人員獎金制度乃參照保險公司之運作模式,任何人經招募後,無需支付任何對價均可成為生活公司業務員,且系爭三專案之買受人不因購買商品而取得介紹他人加入之資格。又生活公司之業務人員獎金計算,係依銷售系爭三專案之件數計算,完全未以介紹他人加入之人數多寡計算,其運作模式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不符,被告張竣豪等10人應不成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罪嫌。
㈢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
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嗣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年1月29日公布施行,該法第39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並將前述公平交易法有關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人之刑事罰責,改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及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加以規範。公平交易法亦因而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等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均予刪除,而回歸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前述規定。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竣豪等10人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罪期間雖歷經前述法律修正,然其等行為均續至本案查獲日即105年8月12日,已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之後,是倘若被告張竣豪等10人所為構成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犯行,應逕行適用新法即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竣豪等10人乃涉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於法律適用上容有誤會,先予說明。
㈣關於多層次傳銷之定義,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則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本法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是所謂多層次傳銷,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甲招攬他人乙加入成為該事業傳銷商,並向多層次傳銷事業購買商品或服務,供自身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而傳銷商乙得再招攬他人丙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網。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已刪除修正前公平交易第8條第1項所定多層次傳銷之傳銷商須「給付一定代價」之要件,以防免不肖業者以未要求參加之傳銷商給付一定代價為由規避法令,或託稱法有明文而要求參加之傳銷商須給付一定代價,以遂行不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但無論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抑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之規定,所謂多層次傳銷,均以「推廣或銷售商品或服務(勞務)」為其基本要件,亦即多層次傳銷須為一販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制度,並同時吸收人員加入銷售行列,藉著階層利益扣緊組織,讓消費者本身成為下一層之經營者,再分別運用其個別之人際關係,期能層層發展出具有複製作用之行銷網路,提高銷售量。而合法或非法多層次傳銷之差別,在於前者之參加人或傳銷商之主要報酬源自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後者之獲利來源則非商品、勞務販售之合理利潤,而主要(非全部)來自介紹他人加入,藉由不斷招募組織外之人員以貢獻給組織內之既有成員,其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具備合法銷售之功能,為維護交易秩序及消費者權益,故就後者之行為明文禁止。至倘一事業於運作制度上並無商品、服務之推廣或銷售,而僅有資金之收取者,縱其設有介紹他人加入可領取獎金之制度,仍與所謂之多層次傳銷有間,應非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欲規範之對象。
㈤經查:本件生活公司之業務人員販售系爭三專案,得依附表
三所示獎勵制度領取獎金及晉升職階,固屬實情。但依前所述,系爭三專案之當事人於訂約時,並無買賣標的之約定,生活公司所推廣或銷售者,實為系爭三專案此一存款契約本身,而非何種有形之殯葬或禮儀商品或服務。且無論客戶日後有無將系爭三專案之契約金額轉換抵用殯葬商品或服務,生活公司之業務人員均業已依附表三所載制度獲取獎金或報酬,足徵生活公司業務人員之獲利來源,單純係因招攬客戶存款(即購買系爭專案契約),而非因售出何種殯葬商品或服務,此種吸取資金,而非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組織,應屬銀行法規制之範疇,並非修正公平交易法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欲規範之對象。且經本院將生活公司之業務承攬制度之考核辦法、獎金制度簡易表函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意見,該會亦認依上開考核辦法、獎金制度,外觀上雖似具有多層級之獎金關係,然尚難據以判定該公司是否為多層次傳銷事業,此有該會107年5月4日公競字第1070007349號書函存卷可參(原審卷7第188-191頁、卷9第55頁)。從而,被告張竣豪等10人所為,自難遽以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之罪名相繩,惟公訴意旨及移送併案意旨均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張竣豪等10人前揭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5之26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127條之4第1項、第136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16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明呈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其他被告及沒收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璽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修正前)、第3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億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125條至第127條之2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一:被告(自然人)任職及分工情形┌────┬───────────────────────────────┐│1.張峻豪│生活公司、生命舘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主導公司所有業務之決策及執│││行。│├────┼───────────────────────────────┤│2.張若麟│於000年0月00日生活公司成立後,擔任生活公司副總經理,後升任生活│││公司總經理,均負責生活公司業務幹部之招募、管理及業務行銷事宜;│││於105年1月升任生命集團副董事長,負責興建靈骨塔及籌設生前契約部│││門。│├────┼───────────────────────────────┤│3.楊宗燁│於101年4月30日起擔任生活公司行政部協理,自102年起擔任生活公司│││行政副總經理及董事,負責管理生活公司之行政人員及行政事務,並審│││核公司帳務。│├────┼───────────────────────────────┤│4.邱相霖│於101年4月30日起擔任生活公司協理,於102年1月轉任生活公司業務協│││理,自103年1月起升任為業務副總經理,於104年1月轉任執行副總經理│││,105年1月升任生活公司總經理,負責生活公司員工之教育訓練、拓展│││業務組織及行銷商品。│├────┼───────────────────────────────┤│5.林美君│自102年11月27日起擔任生命集團財務長,最初主要處理美國吉善業公│││司之上市櫃事宜,103年7月1日起管理生活公司、生命舘之帳目及財務│││(包含專案契約資金之收取、發放),及生命集團相關企業之資金調度│││、運作及轉投資之資金執行。│├────┼───────────────────────────────┤│6.劉奎輝│於101年6月15日起擔任生活公司總監,於102年間升任協理,負責生活│││公司復興區部之業務運作、推廣及客戶招募,自103年起擔任生活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自105年7月1日起擔任生活公司資深業務副總經理,負│││責督促管理復興區部、永豐區部(復興系統)。│├────┼───────────────────────────────┤│7.盧鵬仁│盧鵬仁於101年12月31日起擔任生活公司總監,於103年間升任該公司協│││理,負責管理生活公司台南區部之業務推廣、運作及客戶招募;自105│││年7月1日起擔任生活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負責督促管理台南區部、 松旺 │││區部、松貞區部及兆富區部(台南系統)。│├────┼───────────────────────────────┤│8.林桂松│自101年5月31日起擔任生活公司總監,負責生活公司屏東區部之業務運│││作、推廣及客戶招募;自105年7月1日起擔任生活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負責督促管理屏東區部、金華區部、長興區部、玉新區部(高屏系統)│││。│├────┼───────────────────────────────┤│9.謝宗堯│於101年12月31日起擔任生活公司總監,於102年7月擔任生活公司協理│││,負責管理生活公司 大昌 區部、元慈區部之業務運作、推廣及客戶招募│││;自105年7月1日起擔任生活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負責督促管理大昌│││區部、鑫鑫區部、如意區部及苗栗區部(大昌系統)。│├────┼───────────────────────────────┤│10.江道│於102年12月20日起擔任生活公司協理,負責管理生活公司嘉義區部及│││輔導雲林區部、臺中區部之業務推廣、運作及客戶招募;自105年7月1│││日起擔任生活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負責督促管理嘉義區部、嘉富區部│││、嘉豐區部、雲泰區部、芸珮區部(中嘉系統)。│└────┴───────────────────────────────┘附表二:系爭三專案之運作內容
㈠、生活契約(自101年5月至103年6月30日):┌─────┬─────┬─────────┬─────────────┐│契約期間│每單位│消費增值金│內容│││契約金額│││├─────┼─────┼─────────┼─────────────┤│1年期│5萬元│期滿領回4,000元,│⒈以生活公司名義與客戶訂││││嗣後逐漸調降至│約。契約期間客戶可以優││││3,000元(年利率8%│惠價格購買,或以契約認││││降至6%)│購金額轉換折抵生命舘之│││├─────────┤商品或服務,期滿取回本││││103年3月16日起,│金及消費增值金(但須扣││││認購50萬元以上者,│抵已購買或消費之商品或││││再加1%之增值金│服務金額)。│├─────┼─────┼─────────┤⒉契約可自由轉讓。││3年期│5萬元│每年4,000元,嗣後│⒊收款帳戶:││││逐漸調降為每年│⑴生活公司郵政劃撥儲金││││3,500元(年利率8%│00000000號帳戶(生活公││││降至7%)│司郵局帳戶)│││├─────────┤⑵生活公司板信銀行苓雅分││││103年3月16日起,│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認購50萬元以上者,│帳戶(生活公司板信帳戶││││再加1%之增值金│)│├─────┼─────┼─────────┤││6年期│每年繳交2│期滿領回23,100元││││萬元,共計│(經以IRR公式計算││││12萬元│年利率為5.0524%,│││││見備註)││└─────┴─────┴─────────┴─────────────┘
㈡、CB契約(103年7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契約期間│每單位│利潤計算│內容│││契約金額│││├─────┼─────┼─────────┼─────────────┤│1年期│5萬元│認購未滿50萬元者,│⒈以生命舘名義與客戶簽約││││每年固定利率5%+│,並提供生命舘履約保證││││浮動利率1%│書及美國吉善業公司之│││├─────────┤1000股股票予客戶作為擔││││認購50萬元以上者,│保。││││每年固定利率5%+│⒉契約期間客戶可以契約價金││││浮動利率2%│(利潤部分不得抵用)抵用│├─────┼─────┼─────────┤殯葬商品或服務,且無論有││3年期│5萬元│認購未滿50萬元者,│無提出抵用商品或服務,均││││每年固定利率6%+浮│享有購買利潤,期滿後可領││││動利率1%│回契約價金(須扣除已抵用│││├─────────┤之商品或服務之金額),或││││認購50萬元以上者,│選擇以契約金額認購美國吉││││每年固定利率6%+浮│善業公司之股份。││││動利率2%│⒊契約可自由轉讓。│││││⒋利潤分為月配及年配方式,│││││認購價金達50萬元以上者,│││││始可選擇月配方式。月配利│││││潤之發放以契約記載日為基│││││準,每月1至15日認購者,│││││於次月15日發放,每月16日│││││至月底認購者,於次月月底│││││當日發放。│││││⒌選擇年配利潤金方案者,1│││││年期於契約期滿時領回,3│││││年期於每滿1年時發放。│││││⒍收款帳戶:│││││⑴生活公司郵局帳戶│││││⑵生活公司板信帳戶│││││⑶生活公司合庫十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生活公司合庫十全帳戶)│└─────┴─────┴─────────┴─────────────┘
㈢、滿溢契約(105年2月1日迄本案被查獲時止)┌─────┬─────┬─────────┬─────────────┐│契約期間│每單位│補償金/違約金│內容│││契約金額│││├─────┼─────┼─────────┼─────────────┤│1年期│5萬元│認購未滿50萬元者,│⒈由客戶與生命舘簽訂「南方││││每單位補償金或違約│生命園區」土地賣賣契約書││││金為2,500元(年利│,每單位契約標的為屏東縣││││率5%)│屏東市○○段○○○號、136│││├─────────┤客號土地之82,500分之1持││││認購50萬元以上者,│分,每一單位金額為5萬元││││每單位補償金或違約│。││││金為3,000元(年利│⒉契約期滿後,客戶可要求生││││率6%)│命舘以契約原價買回滿溢標│├─────┼─────┼─────────┤的土地(扣除已抵用商品或││3年期│5萬元│認購未滿50萬元者,│服務之金額),並取得補償││││每單位補償金或違約│金(即行使附條件買回請求││││金為3,000元(年利│權,選擇型);亦可請求生││││率6%)│命舘辦理滿溢標的土地之移│││├─────────┤轉登記。││││認購50萬元以上者,│⒊客戶另可選擇再與生活公司││││每單位補償金或違約│簽訂委任銷售合約書,委託││││金為3,500元(年利│生活公司於約定期間內(1││││率7%)│年或3年)代為銷售滿溢標│││││的土地(代銷型),如契約│││││期滿未售出,雙方自動終止│││││委託銷售事宜,客戶除可領│││││回全部契約價金(須扣除已│││││抵用商品或服務之金額),│││││生活公司尚須支付客戶違約│││││金,生命舘並就生活公司代│││││銷土地事宜,出具契約履約│││││保證書予客戶。│││││⒋契約期間客戶可以契約價金│││││抵用生命集團相關企業提供│││││之禮儀、塔位、墓園等商品│││││或服務,且無論有無提出抵│││││用商品或服務,皆不影響前│││││述補償金或違約金之分配。│││││⒌認購價金達50萬元以上者,│││││就補償金或違約金之領取,│││││可選擇月配方式。│││││⒍生命舘依客戶認購之契約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並由張永│││││昌律師擔任土地買賣契約之│││││見證人。│││││⒎收款帳戶:│││││⑴生命舘合庫銀行十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生命舘合庫帳戶)│││││⑵生命舘郵政劃撥儲金42302│││││389號帳戶(生命舘郵局│││││帳戶)││││││└─────┴─────┴─────────┴─────────────┘
備註:六年期IRR⒈每年投資2萬元,存款期間6年期,6年期滿一次領回143,100元,則計算投資報酬率公式為:
C6=C0×(1+r)^1+C1×(1+r)^2+...+C5x(1+r)^6【C0、C1...、C5係各年期投資額,C6係期滿領回額,r係投資報酬率】⒉143,100=20,000×(1+r)^1+20,000×(1+r)^2+...+
20,0000×(1+r)^6r=5.0524%附表三、生活公司業務人員之獎金及晉升制度
㈠、業務人員分為專員、主任、副理、經理、總監等職階,該等業務人員均無固定底薪,係依招攬業績及後述獎金制度表領取獎金,生活公司則提供團體保險。獎金種類如下:
⒈「銷售獎勵」係個人推銷專案業績件數所獲獎勵,例如:專
員推銷1年期專案可得1,500元、推銷3年期專案可得3,000元。
⒉「推薦獎金」係被推薦人職級晉升為副理以上時,其推薦人
依被推薦人推銷專案業績件數所獲獎金,例如:被推薦人職級晉升為副理時,其推銷1年期專案1件,則其推薦人可獲250元之獎金。
⒊「組織獎金」係下級業務專員推銷專案業績件數,其上級主
任、副理、經理及總監均可領取之獎金,例如:專員推銷一年期專案,其上級主任、副理、經理及總監均可領取500元獎金。
⒋「達成津貼」係職級經理以上每月依達成專案業績責任額比
例所獲獎金,例如:經理完成每月責任額30件(即達成率100%)可獲15000元。
⒌「超額獎勵」係職級經理以上每月業績超額達成部分所獲獎
勵,例如:經理超額達成每月責任額31件,超額部分1件可領取500元。
㈡、生活公司業務獎金及晉升制度表(102年5月1日版)┌──┬────────────┬───────────┬───────────┬─────┬────┬──────────┐││個人銷售獎勵│個人推薦獎金│組織獎金│││││職稱├───┬───┬────┼───┬───┬───┼───┬───┬───┤達成津貼│超額獎勵│晉升條件│││1年期│3年期│6年期│1年期│3年期│6年期│1年期│3年期│6年期││││├──┼───┼───┼────┼───┼───┼───┼───┼───┼───┼─────┼────┼──────────┤│專員│1500元│3000元│4000元│******│******│******│******│******│******│││累積6件或1年期60萬││││││││││││││元,次月晉升主任│├──┼───┼───┼────┼───┼───┼───┼───┼───┼───┼─────┼────┼──────────┤│主任│2000元│4000元│6000元│******│******│******│500元│1000元│2000元│││累積12件或1年期120││││││││││││││萬元,次月晉升副理│├──┼───┼───┼────┼───┼───┼───┼───┼───┼───┼─────┼────┼──────────┤│副理│2500元│5000元│7500元│250元│500元│500元│500元│1000元│1500元│││⒈連續6個月整組每月││││││││││││││完成10件或1年期││││││││││││││100萬元││││││││││││││⒉有效人力5名或育成││││││││││││││2位副理││││││││││││││達成上列兩項次月晉升││││││││││││││經理│├──┼───┼───┼────┼───┼───┼───┼───┼───┼───┼─────┼────┼──────────┤│經理│3250元│6500元│9500元│150元│300元│300元│500元│1000元│1500元│業績責任額│當月業績│⒈連續12個月整組每月││││││││││││20件/每│超額部分│完成20件或1年期││││││││││││月,發給│每件500│200萬元││││││││││││15000元│元│⒉至少育成3位經理││││││││││││││⒊經理任職需滿1年以││││││││││││││上,並經公司同意者││││││││││││││,得晉升總監│├──┼───┼───┼────┼───┼───┼───┼───┼───┼───┼─────┼────┼──────────┤│總監│3900元│7800元│10800元│100元│200元│200元│500元│1000元│1000元│業績責任額│當月業績│││││││││││││40件/每│超額部分│││││││││││││月,發給│每件500│││││││││││││30000元│元││└──┴───┴───┴────┴───┴───┴───┴───┴───┴───┴─────┴────┴──────────┘
㈢、生活公司業務獎金及晉升制度表(104年1月1日版)┌──┬───────┬───────┬───────┬─────────┬────┬──────────┐││個人銷售獎勵│個人推薦獎金│組織獎金│││││職稱├───┬───┼───┬───┼───┬───┤達成津貼│超額獎勵│晉升條件│││1年期│3年期│1年期│3年期│1年期│3年期││││├──┼───┼───┼───┼───┼───┼───┼─────────┼────┼──────────┤│專員│1500元│3000元│******│******│******│******│││累積12件或1年期60萬│││││││││││,次月晉升主任│├──┼───┼───┼───┼───┼───┼───┼─────────┼────┼──────────┤│主任│2000元│4000元│******│******│500元│1000元│││累積24件或1年期120│││││││││││萬,次月晉升副理│├──┼───┼───┼───┼───┼───┼───┼─────────┼────┼──────────┤│副理│2500元│5000元│250元│500元│500元│1000元│││⒈連續6個月整組每月│││││││││││完成30件或1年期150│││││││││││萬元│││││││││││⒉有效人力5名或育成│││││││││││2位副理│││││││││││達成上列兩項次月晉升│││││││││││經理│├──┼───┼───┼───┼───┼───┼───┼─────────┼────┼──────────┤│經理│3250元│6500元│150元│300元│500元│1000元│業績責任額每月30件│當月業績│⒈連續12個月整組每月│││││││││⒈當月達成100%,發│超額部分│完成60件或1年期│││││││││給15000元│每件500│300萬元│││││││││⒉當月達成80%,發│元│⒉至少育成3位經理│││││││││給12000元││⒊經理任職需滿1年以│││││││││⒊當月達成60%,發││上,並經公司同意者│││││││││給9000元││,得晉升總監│├──┼───┼───┼───┼───┼───┼───┼─────────┼────┼──────────┤│總監│3900元│7800元│100元│200元│500元│1000元│業績責任額每月60件│當月業績││││││││││⒈當月達成100%,發│超額部分││││││││││給30000元│每件500││││││││││⒉當月達成80%,發│元││││││││││給24000元│││││││││││⒊當月達成60%,發│││││││││││給18000元│││││││││││⒋59%以下0元│││└──┴───┴───┴───┴───┴───┴───┴─────────┴────┴──────────┘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編號│被告│參與時間│應負責之│領取業務│個人購買系爭│個人未領回之│個人應沒收之犯│││││犯罪金額│獎金金額│三專案之金額│契約本金│罪所得│├──┼───┼────────┼──────┼──────┼──────────┼──────┼───────┤│⒈│張峻豪│101年5月1日│239,934萬元│45,967,788元│無│無│如主文所示││││至105年8月12日│(總表編號│││││││││1-5624)│││││├──┼───┼────────┼──────┼──────┼──────────┼──────┼───────┤│⒉│張若麟│101年5月1日│239,934萬元│34,634,285元│1,900,000元│472,500元│如主文所示││││至105年8月12日│(總表編號││(總表編號46、481、│││││││1-5624)││1512、2237、2824、│││││││││4462)│││├──┼───┼────────┼──────┼──────┼──────────┼──────┼───────┤│⒊│楊宗燁│101年5月1日│239,934萬元│16,167,545元│50,000元│0元│如主文所示││││至105年8月12日│(總表編號││(總表編號4)│││││││1-5624)│││││├──┼───┼────────┼──────┼──────┼──────────┼──────┼───────┤│⒋│邱相霖│101年5月1日│239,934萬元│26,257,385元│無│無│如主文所示││││至105年8月12日│(總表編號│││││││││1-5624)│││││├──┼───┼────────┼──────┼──────┼──────────┼──────┼───────┤│⒌│林美君│103年7月1日│200,070萬元│1,548,873元│無│無│如主文所示││││至105年8月12日│(總表編號│││││││││0000-0000)│││││├──┼───┼────────┼──────┼──────┼──────────┼──────┼───────┤│⒍│劉奎輝│101年6月15日│239,539萬元│4,032,517元│150,000元│0元│如主文所示││││至105年8月12日│(總表編號││(總表編號33、326、│││││││11-5624)││2973)│││├──┼───┼────────┼──────┼──────┼──────────┼──────┼───────┤│⒎│盧鵬仁│101年12月31日│237,003萬元│5,938,771元│12,570,000元│6,988,200元│如主文所示││││至105年8月12日│(總表編號││(總表編號149、505│││││││000-0000)││、652、738、852、│││││││││930、1054、1488、│││││││││1547、1987、2139、│││││││││2300、2400、2690、│││││││││2821、2882、3122、│││││││││3172、3300、3719、│││││││││4047、4389、4408、│││││││││4529、4699、4904、│││││││││5001、5223、5297、│││││││││5410)│││├──┼───┼────────┼──────┼──────┼──────────┼──────┼───────┤│⒏│林桂松│101年5月31日│239,619萬元│6,590,471元│2,800,000元│1,523,000元│如主文所示││││至105年8月12日│(總表編號││(總表編號2833、│││││││8-5624)││4304、5271)││││││││││││├──┼───┼────────┼──────┼──────┼──────────┼──────┼───────┤│⒐│謝宗堯│101年12月31日│237,003萬元│11,360,026元│3,700,000元│2,020,000元│如主文所示││││至105年8月12日│(總表編號││(總表編號89、238、│││││││000-0000)││1211、2861、4113、│││││││││5312)││││││││││││├──┼───┼────────┼──────┼──────┼──────────┼──────┼───────┤│⒑│江道│102年12月20日│222,272萬元│5,366,135元│7,550,000元│4,025,900元│如主文所示││││至105年8月12日│(總表編號││(總表編號1334、│││││││000-0000)││1335、1600、2688、│││││││││2849、3149、3620、│││││││││4548、4782、4818、│││││││││5119)│││└──┴───┴────────┴──────┴──────┴──────────┴──────┴───────┘
附表五:扣押帳戶附表┌──┬───────┬─────────┬───────┬──────┬────────────┐│編號│帳戶名稱│扣押情形│實際扣得金額及│相關證據卷頁│發還或沒收之相關說明│││││扣押日期│││├──┼───────┼─────────┼───────┼──────┼────────────┤│⒈│生活公司郵局帳│原審105年度聲扣字│2,541,477元│扣押卷第12頁│1.左列帳戶為本案生活公司│││戶(郵政劃撥帳│第2號裁定准予扣押│(105年8月17│至第14頁、原│生活契約、CB契約收款│││號00000000)│,然因檢察官發動搜│日查扣)│審聲扣2卷一│帳戶。││││索時,尚未接獲法院││第28-30頁、│⒉左列查扣金額及利息乃生││││上開扣押裁定,故由││銀行回函卷第│活公司本案犯罪所得,應││││檢察官於執行搜索發││72-83頁│發還予附件二所示之被害││││函逕行扣押,並於事│││人。││││後陳報法院。││││├──┼───────┼─────────┼───────┼──────┼────────────┤│⒉│生活公司板信帳│同上│8,760,214元│扣押卷第15頁│1.左列帳戶為本案生活公司│││戶(帳號019050││(105年8月12│至第16頁、原│生活契約、CB契約之收款│││00000000號)││日查扣)│審聲扣2卷一│帳戶。││││││第28-30頁、│⒉左列查扣金額及利息乃生││││││資料光碟│活公司本案犯罪所得,應│││││││發還予附件二所示之被害│││││││人。│├──┼───────┼─────────┼───────┼──────┼────────────┤│⒊│生活公司合庫十│同上│40,600,753元│扣押卷第18頁│1.左列帳戶為本案生活公司│││全帳戶(帳號││(105年8月19│至第20頁、原│CB契約之收款帳戶。│││0000000000000││日查扣)│審聲扣2卷一│⒉左列帳戶內之款項,因非│││號)│││第28-30頁、│全屬犯罪所得,故不直接││││││交易明細卷第│諭知發還予附件二所示之││││││1-124頁、原│被害人(惟仍屬生活公司││││││審卷9第190│之責任財產,得為檢察官││││││-196頁│日後追徵或執行之標的)│││││││。│││││││⒊合庫銀行十全分行於左列│││││││帳戶經扣押後之106年1月│││││││13日,聲明以該行對生活│││││││公司之債權,就左列帳戶│││││││內經扣押之存款23,193,│││││││312元行使抵銷權。│├──┼───────┼─────────┼───────┼──────┼────────────┤│⒋│生活公司第一商│同上│2,387,205元│扣押卷第21頁│左列帳戶扣押款項,無積極│││業銀行新興分行││(105年8月│至第22頁、原│證據證明乃本案犯罪所得,│││帳號0000000000││16日查扣)│審聲扣2卷一│故不於本判決宣告發還被害│││8號帳戶│││第28-30頁│人或沒收,但仍得為檢察官│││││││日後追徵或執行之標的。│├──┼───────┼─────────┼───────┼──────┼────────────┤│⒌│生活公司澳盛商│同上│2,502,833元│扣押卷第23│同上│││業銀行高雄分行││(105年8月15│-24頁、原審││││帳號0000000000││日查扣)│聲扣2卷一第││││帳戶│││28-30頁││├──┼───────┼─────────┼───────┼──────┼────────────┤│⒍│生命舘陽信商業│同上│8,738,622元│扣押卷第25-2│同上│││銀行里港分行帳││(105年8月12│7頁、原審聲││││號000000000000││日查扣)│扣2卷1第28││││號帳戶│││-30頁││├──┼───────┼─────────┼───────┼──────┼────────────┤│⒎│太元公司合作金│同上│201,932元│扣押卷第28-3│左列帳戶扣押款項,無積極│││庫商業銀行十全││(105年8月19│0頁、原審聲│證據證明乃本案犯罪所得,│││分行帳號527471││日查扣)│扣2卷1第28-3│故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或發│││0000000號帳戶│││0頁│還被害人。│├──┼───────┼─────────┼───────┼──────┼────────────┤│⒏│ 億生 國際企業有│同上│1,093元│扣押卷第31-3│同上│││限公司合作金庫││(105年8月12│3頁、原審聲││││商業銀行大順分││日查扣)│扣2卷1第28-3││││行000000000000│││0頁││││4號帳戶│││││├──┼───────┼─────────┼───────┼──────┼────────────┤│⒐│張峻豪合作金庫│同上│存款521,809元│扣押卷第34-3│左列帳戶扣押款項,無積極│││商業銀行十全分││(105年8月19│7頁、原審聲│證據證明乃本案犯罪所得,│││行000000000000││日查扣)及信託│扣2卷1第28-3│故不於本判決宣告發還被害│││8帳戶(含信託││基金918,008元│0頁│人或沒收,但仍得為檢察官│││基金)││(截至105年8││日後追徵或執行之標的。│││││月17日淨值)│││├──┼───────┼─────────┼───────┼──────┼────────────┤│⒑│張若麟合作金庫│同上│2,600,000元│扣押卷第38-4│同上│││商業銀行三民分││(105年8月12│0頁、原審聲││││行帳號00000000││日查扣)│扣2卷1第28-3││││19452帳戶│││0頁││├──┼───────┼─────────┼───────┼──────┼────────────┤│⒒│風淩公司合作金│檢察官因有相當理由│2,497,356元│原審聲扣2卷│左列帳戶扣押款項,無積極│││庫商業銀行十全│認情況急迫,發函逕│(含活期及支票│1第35-36頁、│證據證明乃本案犯罪所得,│││分行帳號527471│行扣押,並於事後陳│存款,均105年│扣押卷第41-4│故不於本判決宣告發還被害│││0000000帳戶(│報法院。│8月23日查扣)│2頁│人或沒收。│││含支票存款帳戶│││││││)│││││├──┼───────┼─────────┼───────┼──────┼────────────┤│⒓│生命舘郵局帳戶│同上│4,798,082元│原審聲扣2卷1│1.左列帳戶為本案生活公司│││(郵政劃撥帳號││(105年8月23│第52-53頁、│滿溢契約之收款帳戶。│││00000000號)││日查扣)│扣押卷第43-4│⒉左列帳戶內之款項,因非││││││6、104-104之│全屬犯罪所得,故不直接││││││1頁、銀行回│諭知發還予附件三所示之││││││函卷第64-71│被害人(惟仍屬生命舘之││││││頁│責任財產,得為檢察官日│││││││後追徵或執行之標的)。│├──┼───────┼─────────┼───────┼──────┼────────────┤│⒔│生命舘合庫十全│同上│478,592元│原審聲扣2卷│同上│││帳戶(帳號5274││(105年9月5│1第52-53頁、││││000000000號)││日查扣)│扣押卷第47│││││││-51頁││├──┼───────┼─────────┼───────┼──────┼────────────┤│⒕│張峻豪澳盛商業│本院105年度聲扣字│340,502元│扣押卷第52│左列帳戶扣押款項,無積極│││銀行信義分行帳│第6號裁定准予扣押│(105年9月12│-54頁│證據證明乃本案犯罪所得,│││號000000000帳││日查扣)││故不於本判決宣告發還被害│││戶││││人或沒收,但仍得為檢察官│││││││日後追徵或執行之標的。│├──┼───────┼─────────┼───────┼──────┼────────────┤│⒖│張峻豪合作金庫│同上│0元│扣押卷第55-5│無扣押金額│││商業銀行十全分│││7頁││││行帳號00000000│││││││14051號帳戶│││││├──┼───────┼─────────┼───────┼──────┼────────────┤│⒗│楊宗燁中國信託│同上│28,511元│扣押卷第58-6│左列帳戶扣押款項,無積極│││商業銀行帳號19││(105年9月9│1頁│證據證明乃本案犯罪所得,│││0000000000號帳││日查扣)││故不於本判決宣告發還被害│││戶││││人或沒收,但仍得為檢察官│││││││日後追徵或執行之標的。│├──┼───────┼─────────┼───────┼──────┼────────────┤│⒘│生活公司澳盛商│同上│0元│扣押卷第52-5│無扣押金額│││業銀行信義分行│││4頁││││帳號000000000│││││││帳戶│││││└──┴───────┴─────────┴───────┴──────┴────────────┘附表六:扣押不動產附表┌──┬───┬─────────┬────────┬──────────┬──────┬────────┐│編號│起訴書│名稱│所有人/取得原因│扣押依據│相關書證卷頁│發還或沒收之相關│││編號││/扣押日期│││說明│├──┼───┼─────────┼────────┼──────────┼──────┼────────┤│⒈│1~3│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⒈生活公司於103│原審105年度聲扣字第2│雄檢聲扣6卷│為本案犯罪所得,││││路247號7樓之1│年7月22日因買│號裁定准予扣押,然因│第31-37頁、│然因其不動產之性││││至之3房屋(高雄│賣取得所有權│檢察官發動搜索時,尚│原審卷9第20-│質及上有善意第三││││市○○區○○段一小│⒉105年8月12日│未接獲法院上開扣押裁│27頁、扣押卷│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段2305、2306、2307│經禁止處分登記│定,故由檢察官於執行│第62-64頁、│權,故不於本判決││││建號)││搜索發函逕行扣押,並│原審聲扣2卷1│諭知發還被害人,││││││於事後陳報法院。│第28-30頁│應由檢察官視日後││││││││權利人權利行使及││││││││本案執行情形為適││││││││法之處理。│├──┼───┼─────────┼────────┼──────────┼──────┼────────┤│⒉│4│高雄市○○區○○段│⒈生活公司於103│同上│同上│同上││││一小段第260地號土│年7月22日因買│││││││地│賣取得所有權││││││││⒉105年8月12日││││││││經禁止處分登記││││├──┼───┼─────────┼────────┼──────────┼──────┼────────┤│⒊│5~7│屏東市○○○路○○巷│⒈生命舘於97年11│同上│原審卷9第84-│非本案犯罪所得,││││13、15、17號房屋│月間建築完成,││89頁、扣押卷│不於本判決諭知發││││(屏東市○○段第│於98年4月1日為││第65-70頁、│還或沒收,但仍得││││499、500、501建│建物所有權第一││原審聲扣2卷1│為檢察官日後追徵││││號)│次登記││第28-30頁│或執行之標的。│││││⒉105年8月12日││││││││經禁止處分登記││││├──┼───┼─────────┼────────┼──────────┼──────┼────────┤│⒋│8~17│屏東市○○段第125│⒈生命舘於101年│同上│院九卷第61頁│無積極證據證明乃││││、126、130、131│11月26日因買賣││至第89、扣押│本案犯罪所得,故││││、131-1、132、│取得所有權││卷第65頁至第│不於本判決諭知發││││133、133-1、134、│⒉105年8月12日││70頁、本院聲│還或沒收,但仍得││││134-1地號土地│經禁止處分登記││扣2卷一第28│為檢察官日後追徵│││││││頁至第30頁│或執行之標的。│├──┼───┼─────────┼────────┼──────────┼──────┼────────┤│⒌│19│屏東市○○段第136│⒈張峻豪於104年│同上│原審卷9第82│同上││││地號土地│4月23日因買賣││頁、扣押卷第││││││取得所有權││74-76頁、原││││││⒉105年8月12日││審聲扣2卷1第││││││經禁止處分登記││28-30頁││├──┼───┼─────────┼────────┼──────────┼──────┼────────┤│⒍│18│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一│⒈張峻豪名下(於│同上│雄檢聲扣6卷│為本案犯罪所得,││││路163之2號房屋(│103年8月21日││第24-27頁、│然因其不動產之性││││高雄市○○區○○段│因買賣過戶登記││原審卷9第32│質及上有善意第三││││一小段3237建號)│,房屋價款由生││頁、扣押卷第│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活公司出資)││71-73頁、原│權,故不於本判決│││││⒉105年8月12日││審聲扣2卷1第│諭知發還被害人,│││││經禁止處分登記││28-30頁│應由檢察官視日後││││││││權利人權利行使及││││││││本案執行情形為適││││││││法之處理。│├──┼───┼─────────┼────────┼──────────┼──────┼────────┤│⒎│20│高雄市○○區○○段│⒈張峻豪名下(於│同上│雄檢聲扣6卷│同上││││一小段218地號土地│103年8月21日││第24-27頁、││││││因買賣過戶登記││原審卷9第30││││││,土地價款由生││頁、扣押卷第││││││活公司出資)││71-73頁、原││││││⒉105年8月12日││審聲扣2卷1第││││││經禁止處分登記││28-30頁││││││⒊編號6、8房屋││││││││坐落土地││││├──┼───┼─────────┼────────┼──────────┼──────┼────────┤│⒏│36│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一│⒈藍琇齡名下(於│原審105年度聲扣字第6│雄檢聲扣6卷│為本案犯罪所得,││││路163之3號房屋(│103年8月21日│號裁定准予扣押│第24-30頁、│但業經善意抵押權││││高雄市○○區○○段│因買賣過戶登記││原審卷9第34│人聲請拍賣,經原││││一小段3238建號)│,房屋價款由生││頁、扣押卷第│審民事執行處拍定│││││活公司出資)││98-101頁、原│並核發權利移轉證│││││⒉105年8月12日││審卷15第2│書予拍定人王桂英│││││經禁止處分登記││-114頁│(原審復已裁定撤││││││││銷左列禁止處分,││││││││且拍定金額尚不足││││││││清償抵押權人之債││││││││權,應無餘額可供││││││││扣押),不予諭知││││││││發還被害人。│├──┼───┼─────────┼────────┼──────────┼──────┼────────┤│⒐│21~22│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⒈張若麟於104年│原審105年度聲扣字第6│原審卷9第35-│非本案犯罪所得,││││路80號6樓之2房屋│7月9日因買賣│號、105年度聲更一字│36頁、扣押卷│不於本判決諭知發││││(高雄市三民區獅頭│取得所有權│第10號裁定准予扣押│第77-80頁│還或沒收,但仍得││││段22447建號)│⒉105年9月9日│││為檢察官日後追徵│││├─────────┤經禁止處分登記│││或執行之標的。││││高雄市○○區○○街││││││││156號地下2層之1││││││││房屋(高雄市三民區││││││││獅頭段22575建號)│││││├──┼───┼─────────┼────────┼──────────┼──────┼────────┤│⒑│23│高雄市○○區○○段│同上│同上│原審卷9第38│同上││││2656地號土地│││頁、扣押卷第││││││││77-80頁││├──┼───┼─────────┼────────┼──────────┼──────┼────────┤│⒒│24│屏東縣萬巒鄉萬巒村│⒈林桂松所有,因│同上│雄檢聲扣6卷│非本案犯罪所得,││││褒忠路180號房屋│贈與而取得││第177頁、扣│不予諭知沒收│││││⒉因未辦理第一次││押卷第83頁││││││建物所有權登記││││││││,故地政事務所││││││││無從辦理禁止處││││││││分。││││├──┼───┼─────────┼────────┼──────────┼──────┼────────┤│⒓│25│屏東縣萬巒鄉 萬和 村│⒈林桂松於103年│同上│雄檢聲扣6卷│同上││││南進路17-11號房屋│7月21日因贈與││第175頁、扣│││││(屏東縣萬巒鄉萬和│取得││押卷第81-84│││││段327建號)│⒉105年9月9日││頁││││││經禁止處分登記││││├──┼───┼─────────┼────────┼──────────┼──────┼────────┤│⒔│26│屏東縣○○鄉○○段│同上│同上│雄檢聲扣6卷│同上││││1497地號土地│││第173頁、扣││││││││押卷第81-84││││││││頁││├──┼───┼─────────┼────────┼──────────┼──────┼────────┤│⒕│27│高雄市○○區○○街│⒈劉奎輝於76年6│同上│雄檢聲扣6卷│同上││││70號之17房屋(高雄│月3日因買賣取││第182頁背面│││││市○○區○○段1192│得││、扣押卷第85│││││建號)│⒉105年9月9日││-92頁││││││經禁止處分登記││││├──┼───┼─────────┼────────┼──────────┼──────┼────────┤│⒖│28│高雄市○○段182-5│同上│同上│雄檢聲扣6卷│同上││││地號土地│││第182頁、扣││││││││押卷第85-92││││││││頁││├──┼───┼─────────┼────────┼──────────┼──────┼────────┤│⒗│29~35│高雄市○○區○○段│⒈劉奎輝於60年間│同上│雄檢聲扣6卷│同上││││2009-1、2248、2249│因買賣取得或於││第178-181頁│││││、2249-1、2249-2│76年間因繼承取││、扣押卷第93│││││、2251-1、2251-2│得││-97頁│││││地號土地│⒉105年9月9日││││││││經禁止處分登記││││└──┴───┴─────────┴────────┴──────────┴──────┴────────┘附表七:原審及本院併案部分附表┌──┬────┬────┬─────┬──────┬───────────────────┐│編號│併案案號│併案被告│併案告訴人│客戶總表編號│告訴人提出之書證及所附卷頁│├──┼────┼────┼─────┼──────┼───────────────────┤│⒈│雄檢106│張峻豪│ 李珮綾 │3984│劃撥收據、CB契約、美國吉善業股票、契約│││偵7759│林美君│││履約保證書(併7759他卷第3頁至第11頁)││││楊宗燁│││││││邱相霖│││││││劉奎輝││││├──┼────┼────┼─────┼──────┼───────────────────┤│⒉│雄檢106│張峻豪│ 江有根 │896│統一發票、契約履行保證書、服務契約(併│││偵11078││││11078他卷第30頁至第40頁)│││;107偵│││││││17183│││││├──┼────┼────┼─────┼──────┼───────────────────┤│⒊│南檢106│張峻豪│ 翁文顯 (委│3665│契約履約保證書、CB契約、美國吉善業股票│││偵8884││由 林碧惠 告││(併南8884警卷二第8頁至第13頁)│││、8885、││訴)│││││10087、│├─────┼──────┼───────────────────┤││11015、││ 林愛玲 │3182│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18084、││││(併南8884他卷一第3頁至第11頁)│││21080│├─────┼──────┼───────────────────┤││││ 曾綉茹 │928、3993、│契約履約保證書、CB契約、美國吉善業股││││││4034│票(併南8884警卷一第30頁至第54頁)││││├─────┼──────┼───────────────────┤││││ 洪翊庭 │4619│滿溢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見證委託書、│││││││銀行存摺(併南8884警卷三第19頁至第24頁│││││││)││││├─────┼──────┼───────────────────┤││││ 張秀慈 │3822、3988、│銀行存摺、美國吉善業股票、契約履約保證││││││3989│書、CB契約(併南8884他卷三第45頁至第74│││││││頁)││││├─────┼──────┼───────────────────┤││││ 顏秀惠 │4617、4618│銀行存摺、滿溢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併│││││││南8884他卷二第56頁至第70頁)│├──┼────┼────┼─────┼──────┼───────────────────┤│⒋│雄檢106│生活公司│ 徐明鋒 │1546、4718│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偵18050│張峻豪│││、滿溢契約、統一發票、見證委託書(併│││、22151│林美君│││18050告證卷一第1頁至第10頁)│││、22152│張若麟├─────┼──────┼───────────────────┤││、22153│楊宗燁│ 羅巧崴 │2870、3418│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22154│邱相霖│││(併18050告證卷一第11頁至第18頁)│││、22155│劉奎輝├─────┼──────┼───────────────────┤││、22157│盧鵬仁│ 徐郁婷 │1490、1531、│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22158│林桂松││4148、4149、│、滿溢契約、統一發票、見證委託書(併│││;107偵│謝宗堯││4293、4902、│18050告證卷一第19頁至第47頁)│││17081、│江道││5329││││17082、│├─────┼──────┼───────────────────┤││17083、││ 賴美杏 │882│服務契約、統一發票、契約履約保證書(│││17178、││││併18050告證卷一第48頁至第52頁)│││17179、│├─────┼──────┼───────────────────┤││17180、││ 賴美然 │897、2047、│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17181、│││2305、4165│(併18050告證卷一第53頁至第60頁)│││17182│├─────┼──────┼───────────────────┤││││ 王麗芬 │1297、1298、│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服務契約(併││││││1457、2911、│18050告證卷一第61頁至第80頁)││││││3556│││││├─────┼──────┼───────────────────┤││││ 范潔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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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6、4463│滿溢契約、統一發票、契約履約保證書(併│││││││18050告證卷一第380頁至第384頁)││││├─────┼──────┼───────────────────┤││││林 黃水金 │2253、4464│滿溢契約、統一發票、契約履約保證書(併│││││││18050告證卷一第385頁至第390頁)││││├─────┼──────┼───────────────────┤││││ 邵寶珠 │2368、4629│滿溢契約、統一發票、契約履約保證書、見│││││││證委託書(併18050告證卷一第391頁至第│││││││395頁)││││├─────┼──────┼───────────────────┤││││ 嚴秀忍 │2370、4638│滿溢契約、統一發票、契約履約保證書、見│││││││證委託書(併18050告證卷一第396頁至第│││││││401頁)││││├─────┼──────┼───────────────────┤││││ 林楊柑香 │4732│滿溢契約、統一發票、契約履約保證書、見│││││││證委託書(併18050告證卷一第402頁至第│││││││407頁)││││├─────┼──────┼───────────────────┤││││ 黃銘宏 │4734│滿溢契約、統一發票、契約履約保證書、見│││││││證委託書(併18050告證卷一第408頁至第│││││││413頁)││││├─────┼──────┼───────────────────┤││││ 陳清月 │2971、5449│滿溢契約、統一發票、契約履約保證書、見│││││││證委託書(併18050告證卷一第414頁至第│││││││419頁)││││├─────┼──────┼───────────────────┤││││ 盧麗娟 │5532│滿溢契約、統一發票、契約履約保證書、見│││││││證委託書(併18050告證卷一第420頁至第│││││││425頁)││││├─────┼──────┼───────────────────┤││││ 歐足金 │5609│滿溢契約、統一發票、契約履約保證書、見│││││││證委託書(併18050告證卷一第426頁至第│││││││431頁)││││├─────┼──────┼───────────────────┤││││ 陳神締 │3743、3744│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併18050告證卷二第1頁至第14頁)││││├─────┼──────┼───────────────────┤││││ 張王麗玉 │4481、4889│滿溢契約、統一發票、契約履約保證書(併│││││││18050告證卷二第15頁至第23頁)││││├─────┼──────┼───────────────────┤││││ 張書豪 │4613│滿溢契約、統一發票、契約履約保證書(併│││││││18050告證卷二第24頁至第28)││││├─────┼──────┼───────────────────┤││││ 楊雙藤 │4454、4952│滿溢契約、統一發票、契約履約保證書、見│││││││證委託書(併18050告證卷二第29頁至第41│││││││頁)││││├─────┼──────┼───────────────────┤││││ 徐榮妹 │5483│滿溢契約、統一發票、契約履約保證書、見│││││││證委託書(併18050告證卷二第42頁至第51│││││││頁)││││├─────┼──────┼───────────────────┤││││ 魏後昇 │2122、4420│滿溢契約、統一發票、契約履約保證書(併│││││││18050告證卷二第52頁至第60頁)││││├─────┼──────┼───────────────────┤││││ 陳德洲 │2019、3332、│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3765│(併18050告證卷二第61頁至第74頁)││││├─────┼──────┼───────────────────┤││││ 莊邦楨 │2675、5003│滿溢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見證委託書(│││││││併18050告證卷二第75頁至第80頁)││││├─────┼──────┼───────────────────┤││││ 楊珺 │2701、4913│滿溢契約、統一發票、契約履約保證書、見│││││││證委託書(併18050告證卷二第81頁至第87│││││││頁)││││├─────┼──────┼───────────────────┤││││ 林芬杏 │2465、4783│滿溢契約、統一發票、契約履約保證書、見│││││││證委託書(併18050告證卷二第88頁至第94│││││││頁)││││├─────┼──────┼───────────────────┤││││ 汪秀亭 │2123、3832、│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4474│、滿溢契約、統一發票(併18050告證卷二│││││││第95頁至第107頁)││││├─────┼──────┼───────────────────┤││││ 鄭富仁 │2359、3799、│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滿溢契約(併││││││4645│18050告證卷二第108頁至第112頁)││││├─────┼──────┼───────────────────┤││││ 陳利 │1469、1623、│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1688、2711、│、滿溢契約、統一發票、見證委託書(併││││││2975、3247、│18050告證卷二第113頁至第154頁)││││││3361、3941、│││││││4290、5053、│││││││5484│││││├─────┼──────┼───────────────────┤││││ 黃慧敏 │3207、3680、│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4020、4385│(併18050告證卷155頁至第182頁)││││├─────┼──────┼───────────────────┤││││ 劉庭妤 │2663、3961、│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4471、4769│、滿溢契約、統一發票、見證委託書(併│││││││18050告證卷二第183頁至第201)││││├─────┼──────┼───────────────────┤││││ 徐麗意 │3662、4291│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併18050告證卷│││││││二第202頁至第209頁)││││├─────┼──────┼───────────────────┤││││ 陳品瑄 │4726│滿溢契約、統一發票、契約履約保證書、見│││││││證委託書(併18050告證卷二第210頁至第│││││││215頁)││││├─────┼──────┼───────────────────┤││││ 胡王阿桂 │5298│滿溢契約、統一發票、契約履約保證書、見│││││││證委託書(併18050告證卷二第216頁至第│││││││221頁)││││├─────┼──────┼───────────────────┤││││ 蘇秋雲 │3853│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併18050告證卷二第222頁至第226頁)││││├─────┼──────┼───────────────────┤││││ 甘美惠 │4204│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併18050告證卷二第227頁至第231頁)││││├─────┼──────┼───────────────────┤││││ 曾國倫 │3857│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併18050告證卷二第232頁至第236頁)││││├─────┼──────┼───────────────────┤││││ 邱湘淳 │2592、3048、│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3065、3636、│(併18050告證卷二第237頁至第251頁)││││││4239│││││├─────┼──────┼───────────────────┤││││ 邱國輝 │4010│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併18050告證卷│││││││二第252頁至第255頁)││││├─────┼──────┼───────────────────┤││││ 陳明珠 │3694│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併18050告證卷│││││││二第256頁至第259頁)││││├─────┼──────┼───────────────────┤││││ 陳美華 │5248│滿溢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見證委託書(│││││││併18050告證卷二第260頁至第264頁)││││├─────┼──────┼───────────────────┤││││ 陳秀玲 │4483、4484、│滿溢契約、統一發票(併18050告證卷二第││││││4485、4486│265頁至第280頁)││││├─────┼──────┼───────────────────┤││││ 田裕元 │4615│滿溢契約、統一發票、契約履約保證書、見│││││││證委託書(併18050告證卷二第281頁至第28│││││││7頁)││││├─────┼──────┼───────────────────┤││││ 張琪欣 │4616│滿溢契約、統一發票、契約履約保證書、見│││││││證委託書(併18050告證卷二第288頁至第│││││││293頁)││││├─────┼──────┼───────────────────┤││││ 田裕文 │3181│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併18050告證卷二第294頁至第298頁)││││├─────┼──────┼───────────────────┤││││ 田嚴秀里 │3498、3499│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併18050告證卷│││││││二第299頁至第306頁)││││├─────┼──────┼───────────────────┤││││ 陳安琪 │3700、3871│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匯款單(併18050告證卷二第307頁至第│││││││324頁)││││├─────┼──────┼───────────────────┤││││ 劉玉釵 │4138│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併18050告證卷二第325頁至第329頁)││││├─────┼──────┼───────────────────┤││││ 陳惠娟 │3769│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併18050告證卷│││││││二第330頁至第333頁)││││├─────┼──────┼───────────────────┤││││ 陳邱很 │3491│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併18050告證卷│││││││二第334頁至第337頁)││││├─────┼──────┼───────────────────┤││││ 黃姵筑 │4352│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併18050告證卷二第338頁至第340頁)││││├─────┼──────┼───────────────────┤││││ 王國隆 │4717、5470│滿溢契約、統一發票、契約履約保證書、見│││││││證委託書、劃撥收據(併18050告證卷二第│││││││341頁至第347頁)││││├─────┼──────┼───────────────────┤││││ 陳逸英 │2733、4963│滿溢契約、統一發票、契約履約保證書、見│││││││證委託書、CB契約、美國吉善業股票(併│││││││18050告證卷二第348頁至第353頁)││││├─────┼──────┼───────────────────┤││││ 陳貞宇 │2713│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併18050告證卷二第354頁至第356頁)││││├─────┼──────┼───────────────────┤││││ 洪志欣 │5231│滿溢契約、統一發票、契約履約保證書、見│││││││證委託書(併18050告證卷二第357頁至第│││││││359頁)││││├─────┼──────┼───────────────────┤││││ 紀沛琳 │3111│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併18050告證卷│││││││二第360頁至第366頁)││││├─────┼──────┼───────────────────┤││││ 張雅媚 │4307│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併18050告證卷二第367頁至第369頁)││││├─────┼──────┼───────────────────┤││││ 黃淑櫻 │4353│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併18050告證卷二第370頁至第371頁)││││├─────┼──────┼───────────────────┤││││ 張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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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0、2988、│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併18050告證卷││││││3376、4037│三第226頁至第233頁)││││├─────┼──────┼───────────────────┤││││ 彭賢國 │2324、2633、│存款憑條、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3668│國吉善業股票(併18050告證卷三第234頁至│││││││第248頁)││││├─────┼──────┼───────────────────┤││││ 林義信 │2735、3455、│CB契約、滿溢契約、統一發票(併18050告││││││3653、3829、│證卷三第249頁至第276頁)││││││3996、3999、│││││││4155、4284、│││││││4468、4531、│││││││4569、4600、│││││││4623、4828、│││││││4845、5048、│││││││5195、5352、│││││││5588│││││├─────┼──────┼───────────────────┤││││ 黃愉雯 │2944、3005、│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3524│(併18050告證卷三第277頁至第283頁)││││├─────┼──────┼───────────────────┤││││ 侯玉里 │3911│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併18050告證卷三第284頁至第290頁)││││├─────┼──────┼───────────────────┤││││ 戴銘君 │1379、1813、│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2866│(併18050告證卷三第291頁至第298頁)││││├─────┼──────┼───────────────────┤││││ 蔡子喬 │2043│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併18050告證卷三第299頁至第304頁)││││├─────┼──────┼───────────────────┤││││ 胡王立耑 │3965│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併18050告證卷三第305頁至第308頁)││││├─────┼──────┼───────────────────┤││││ 張玉如 │4147│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併18050告證卷三第309頁至第316頁)││││├─────┼──────┼───────────────────┤││││ 陳麗花 │3753、4282│CB契約(併18050告證卷三第317頁至第318│││││││頁)││││├─────┼──────┼───────────────────┤││││ 管妍 │3449│契約變更申請書、CB契約(併18050告證卷│││││││三第319頁至第321頁)││││├─────┼──────┼───────────────────┤││││林 陳寶英 │3487│CB契約(併18050告證卷三第322頁至第324│││││││頁)││││├─────┼──────┼───────────────────┤││││ 余淑麗 │3889│CB契約(併18050告證卷三第325頁至第327│││││││頁)││││├─────┼──────┼───────────────────┤││││ 張展源 │3527│CB契約(併18050告證卷三第328頁至第330│││││││頁)││││├─────┼──────┼───────────────────┤││││ 魏芝君 │4283│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併18050告證卷│││││││三第331頁至第332頁)││││├─────┼──────┼───────────────────┤││││ 宋西園 │77、656、778│CB契約、服務契約(併18050告證卷三第333││││││、1638、3176│頁至第344頁)││││││、4000│││││├─────┼──────┼───────────────────┤││││ 陳佳隆 │1396│服務契約(併18050告證卷三第345頁至第│││││││347頁)││││├─────┼──────┼───────────────────┤││││陳雪娥│389、814、│契約轉讓申請表、滿溢契約、CB契約(併││││││877、1095、│18050告證卷三第348頁至第363頁)││││││1132、1410、│││││││1443、1522、│││││││1672、1749、│││││││2079、2312、│││││││2843、3082、│││││││3321、3697、│││││││3902、4142、│││││││4424、4552、│││││││4553、4573、│││││││4869、5183、│││││││5433│││││├─────┼──────┼───────────────────┤││││ 江佳齡 │702、944、│滿溢契約、CB契約(併18050告證卷三第364││││││1235、1484、│頁至第374頁)││││││1799、2030、│││││││2558、2645、│││││││2739、2980、│││││││3480、3599、│││││││4146、4563、│││││││4864、5112│││││├─────┼──────┼───────────────────┤││││ 江珮綺 │447、813、│滿溢契約、CB契約(併18050告證卷三第375││││││1289、1408、│頁至第390頁)││││││1631、1936、│││││││2165、2426、│││││││2644、2662、│││││││2738、3216、│││││││3479、3903、│││││││3929、4409、│││││││4689、4809、│││││││4985、5259、│││││││5557│││││├─────┼──────┼───────────────────┤││││ 伍皇憲 │700、943、│滿溢契約、CB契約(併18050告證卷三第391││││││1236、1483、│頁至第395頁)││││││1800、2044、│││││││2520、2981、│││││││3598、4141、│││││││4863│││││├─────┼──────┼───────────────────┤││││陳珏涵│4553│滿溢契約(併18050告證卷三第396頁)││││├─────┼──────┼───────────────────┤││││ 方慧雅 │5441│滿溢契約(併18050告證卷三第397頁)││││├─────┼──────┼───────────────────┤││││ 林錦奕 │5370│滿溢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見證委託書(│││││││併18050告證卷三第398頁至第403頁)││││├─────┼──────┼───────────────────┤││││ 陳傑堯 │3290、4337│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併18050告證卷三第404頁至第421頁)││││├─────┼──────┼───────────────────┤││││ 葉志峰 │5269│滿溢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見證委託書(│││││││併18050告證卷三第422頁至第427頁)││││├─────┼──────┼───────────────────┤││││ 何川澤 │4556│滿溢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併18050告證│││││││卷三第428頁至第433頁)││││├─────┼──────┼───────────────────┤││││ 張雅玲 │3564│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併18050告證卷三第434頁至第440頁)││││├─────┼──────┼───────────────────┤││││ 王馨玉 │5339│滿溢契約、統一發票、契約履約保證書、見│││││││證委託書(併18050告證卷三第441頁至第│││││││448頁)││││├─────┼──────┼───────────────────┤││││ 洪謝素琴 │271、889、│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890、2083、│(併18050告證卷三第449頁至第455頁)││││││4060│││││├─────┼──────┼───────────────────┤││││ 陳淑娟 │4102、4354、│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4355│(併18050告證卷三第456頁至第478頁)││││├─────┼──────┼───────────────────┤││││ 陳淑敏 │4356│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併18050告證卷三第479頁至第487頁)││││├─────┼──────┼───────────────────┤││││ 謝淑貞 │765、798、│服務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CB契約、美││││││840、927、│國吉善業股票、滿溢契約、統一發票、約定││││││1157、1208、│匯款切結書、契約轉讓申請表、簽呈(併││││││1209、1725、│18050告證卷三第488頁至第583頁)││││││1758、1979、│││││││2390、2479、│││││││2698、3156、│││││││3182、3283、│││││││4478│││││├─────┼──────┼───────────────────┤││││鄭 范秀蘭 │4270│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併18050他卷七第6頁至第12頁)││││├─────┼──────┼───────────────────┤││││ 謝瓊慧 │4374│CB契約(併18050他卷七第13頁至第17頁)││││├─────┼──────┼───────────────────┤││││王 陳雪蓬 │4182、4635│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美國吉善業股票│││││││、滿溢契約、見證委託書(併18050他卷七│││││││第18頁至第29頁)││││├─────┼──────┼───────────────────┤││││ 王南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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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72│滿溢契約、統一發票、見證委託書、契約履│││││││約保證書(併10943他卷二第130頁至第│││││││133頁)││││├─────┼──────┼───────────────────┤││││戴安舞│5381│滿溢契約、統一發票、見證委託書、契約履│││││││約保證書(併10943他卷二第134頁至第│││││││137頁)││││├─────┼──────┼───────────────────┤││││ 郭龔 月級│5587│滿溢契約、統一發票、見證委託書、契約履│││││││約保證書(併10943他卷二第138頁至第│││││││141頁)││││├─────┼──────┼───────────────────┤││││ 王伯東 │5246│滿溢契約、統一發票、見證委託書、契約履│││││││約保證書(併10943他卷二第142頁至第│││││││145頁)│├──┼────┼────┼─────┼──────┼───────────────────┤│⒓│雄檢107│生活公司│龍益心│1184、2422、│CB契約、南方生命園區土地買賣契約書、契│││偵13241│張峻豪││4728、5493│約履約保證書、委任銷售合約書(併13241│││││││他卷第3頁至第43頁)│├──┼────┼────┼─────┼──────┼───────────────────┤│⒔│雄檢107│張峻豪│ 葉秋逸 │3174、3345、│CB契約、南方生命園區土地買賣契約書、契│││偵15333│││3429、3945、│約履約保證書、委任銷售合約書、認購人付││││││4349、4350、│款明細及滿期退費方式(併15333他卷第13││││││4351、4747、│頁至第83頁)││││││4906│││││├─────┼──────┼───────────────────┤││││ 林宥竹 │3126、3289、│CB契約、南方生命園區土地買賣契約書、契││││││4187、4248、│約履約保證書、委任銷售合約書、認購人付││││││4955│款明細及滿期退費方式(併15333他卷第85│││││││頁至第123頁)││││├─────┼──────┼───────────────────┤││││ 葉展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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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0、3651、│CB契約、南方生命園區土地買賣契約書、契││││││4583│約履約保證書、委任銷售合約書、認購人付│││││││款明細及滿期退費方式(併15333他卷第265│││││││頁至第285頁)││││├─────┼──────┼───────────────────┤││││ 蘇羿穎 │4135│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認購人付款明細│││││││及滿期退費方式(併15333他卷第331頁至第│││││││337頁)│├──┼────┼────┼─────┼──────┼───────────────────┤│⒕│雄檢107│張峻豪│ 林吳順忍 │2912、2950、│CB契約、南方生命園區土地買賣契約書、契│││偵16539│││3234、5418│約履約保證書、委任銷售合約書、認購人付│││││││款明細及滿期退費方式(併16539他卷第9至│││││││41頁、第117頁至第123頁)│├──┼────┼────┼─────┼──────┼───────────────────┤│⒖│雄檢107│生活公司│ 王金花 │2915、3148、│CB契約、南方生命園區土地買賣契約書、契│││偵20101│張峻豪││3635、4178、│約履約保證書、委任銷售合約書、認購人付│││、20102│林美君││4279、4634、│款明細及滿期退費方式(併20101他卷一第│││;108偵│張若麟││5051、5474、│12頁至第135頁)│││16955│楊宗燁││5590│││││邱相霖├─────┼──────┼───────────────────┤│││劉奎輝│ 林逸真 │2254、2865│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認購人付款明細││││盧鵬仁│││及滿期退費方式(併20101他卷二第5頁至第││││林桂松│││59頁)││││謝宗堯│││││││江道││││├──┼────┼────┼─────┼──────┼───────────────────┤│⒗│雄檢108│生活公司│嚴玉珍│1643、1683、│CB契約、南方生命園區土地買賣契約書、委│││偵12934│張峻豪││2383、2384、│任銷售合約書(併12934他卷第3頁至第33頁││││楊宗燁││3051、3052、│)││││邱相霖││3262、3367、│││││張若麟││3432、3516、│││││││3877、5582││├──┼────┼────┼─────┼──────┼───────────────────┤│⒘│雄檢108│生活公司│ 朱綉珠 │748、903、│CB契約、契約履約保證書(併13199他卷第5│││偵13199│張峻豪││1982、1983、│頁至第105頁)││││林美君││3412、3413│││││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劉奎輝│││││││盧鵬仁│││││││林桂松│││││││謝宗堯│││││││江道││││├──┼────┼────┼─────┼──────┼───────────────────┤│⒙│108偵│生活公司│ 魏仲信 │2156、4418│南方生命園區土地買賣契約書、委任銷售合│││15336│張峻豪│││約書(併153365他卷第9頁至第13頁)││││楊宗燁│││││││張若麟│││││││邱相霖││││└──┴────┴────┴─────┴──────┴───────────────────┘附表八:卷宗及本判決代稱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本判決代稱│├──┼────────────────────────────┼────────┤│1│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卷一│本院卷一│├──┼────────────────────────────┼────────┤│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卷二│本院卷二│├──┼────────────────────────────┼────────┤│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卷三│本院卷三│├──┼────────────────────────────┼────────┤│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卷四│本院卷四│├──┼────────────────────────────┼────────┤│5│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卷五│本院卷五│├──┼────────────────────────────┼────────┤│6│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卷六│本院卷六│├──┼────────────────────────────┼────────┤│7│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卷七│本院卷七│├──┼────────────────────────────┼────────┤│8│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卷八│本院卷八│├──┼────────────────────────────┼────────┤│9│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卷九│本院卷九│├──┼────────────────────────────┼────────┤│10│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卷十│本院卷十│├──┼────────────────────────────┼────────┤│11│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卷十一│本院卷十一│├──┼────────────────────────────┼────────┤│1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卷十二│本院卷十二│├──┼────────────────────────────┼────────┤│1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一│原審一卷│├──┼────────────────────────────┼────────┤│1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二│原審二卷│├──┼────────────────────────────┼────────┤│1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三│原審三卷│├──┼────────────────────────────┼────────┤│1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四│原審四卷│├──┼────────────────────────────┼────────┤│1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五│原審五卷│├──┼────────────────────────────┼────────┤│1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六│原審六卷│├──┼────────────────────────────┼────────┤│19│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七│原審七卷│├──┼────────────────────────────┼────────┤│2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八│原審八卷│├──┼────────────────────────────┼────────┤│2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九│原審九卷│├──┼────────────────────────────┼────────┤│2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十│原審十卷│├──┼────────────────────────────┼────────┤│2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十一│原審十一卷│├──┼────────────────────────────┼────────┤│2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十二│原審十二卷│├──┼────────────────────────────┼────────┤│2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十三│原審十三卷│├──┼────────────────────────────┼────────┤│2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十四│原審十四卷│├──┼────────────────────────────┼────────┤│2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十五│原審十五卷│├──┼────────────────────────────┼────────┤│2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合庫十全交易明細│交易資料卷│├──┼────────────────────────────┼────────┤│29│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對帳後客戶總表│客戶總表卷│├──┼────────────────────────────┼────────┤│3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銀行回函│銀行回函卷│├──┼────────────────────────────┼────────┤│3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692號卷│偵一卷│├──┼────────────────────────────┼────────┤│3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693號卷一│偵二卷一│├──┼────────────────────────────┼────────┤│3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693號卷二│偵二卷二│├──┼────────────────────────────┼────────┤│3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693號卷三│偵二卷三│├──┼────────────────────────────┼────────┤│3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392號卷一│偵三卷一│├──┼────────────────────────────┼────────┤│3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392號卷二│偵三卷二│├──┼────────────────────────────┼────────┤│3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392號卷三│偵三卷三│├──┼────────────────────────────┼────────┤│3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146號卷│偵四卷│├──┼────────────────────────────┼────────┤│3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227號卷│偵五卷│├──┼────────────────────────────┼────────┤│4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聲他字第1222號卷│他卷│├──┼────────────────────────────┼────────┤│41│生活公司扣押相關資料卷│扣押卷│├──┼────────────────────────────┼────────┤│4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聲扣字第6號卷│雄檢聲扣6卷│├──┼────────────────────────────┼────────┤│4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扣字第2號卷一│原審聲扣2卷一│├──┼────────────────────────────┼────────┤│44│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卷一│調一卷│├──┼────────────────────────────┼────────┤│45│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卷二│調二卷│├──┼────────────────────────────┼────────┤│4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0(0)0000000000號卷│警卷│├──┼────────────────────────────┼────────┤│4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759號卷│併7759偵卷│├──┼────────────────────────────┼────────┤│4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822號卷│併7759他卷│├──┼────────────────────────────┼────────┤│4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查扣字第588號卷│併7759查扣卷│├──┼────────────────────────────┼────────┤│5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1008200號卷│併7759警卷│├──┼────────────────────────────┼────────┤│5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78號卷│併11078偵卷│├──┼────────────────────────────┼────────┤│5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併11078他卷│├──┼────────────────────────────┼────────┤│5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884號卷│併南8884偵卷一│├──┼────────────────────────────┼────────┤│5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885號卷│併南8884偵卷二│├──┼────────────────────────────┼────────┤│5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087號卷│併南8884偵卷三│├──┼────────────────────────────┼────────┤│5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15號卷│併南8884偵卷四│├──┼────────────────────────────┼────────┤│5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084號卷│併南8884偵卷五│├──┼────────────────────────────┼────────┤│5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080號卷│併南8884偵卷六│├──┼────────────────────────────┼────────┤│59│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61號卷│併南8884偵卷七│├──┼────────────────────────────┼────────┤│6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014號卷│併南8884他卷一│├──┼────────────────────────────┼────────┤│6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211號卷│併南8884他卷二│├──┼────────────────────────────┼────────┤│6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232號卷│併南8884他卷三│├──┼────────────────────────────┼────────┤│6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60175407號卷│併南8884警卷一│├──┼────────────────────────────┼────────┤│6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146343號卷│併南8884警卷二│├──┼────────────────────────────┼────────┤│6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631635500號卷│併南8884警卷三│├──┼────────────────────────────┼────────┤│6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050號卷│併18050偵卷一│├──┼────────────────────────────┼────────┤│6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151號卷│併18050偵卷二│├──┼────────────────────────────┼────────┤│6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152號卷│併18050偵卷三│├──┼────────────────────────────┼────────┤│6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153號卷│併18050偵卷四│├──┼────────────────────────────┼────────┤│7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154號卷│併18050偵卷五│├──┼────────────────────────────┼────────┤│7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155號卷│併18050偵卷六│├──┼────────────────────────────┼────────┤│7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157號卷│併18050偵卷七│├──┼────────────────────────────┼────────┤│7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158號卷│併18050偵卷八│├──┼────────────────────────────┼────────┤│7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40號卷│併18050他卷一│├──┼────────────────────────────┼────────┤│7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354號卷│併18050他卷二│├──┼────────────────────────────┼────────┤│7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338號卷│併18050他卷三│├──┼────────────────────────────┼────────┤│7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322號卷│併18050他卷四│├──┼────────────────────────────┼────────┤│7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025號卷│併18050他卷五│├──┼────────────────────────────┼────────┤│7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157號卷│併18050他卷六│├──┼────────────────────────────┼────────┤│8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184號卷│併18050他卷七│├──┼────────────────────────────┼────────┤│8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270號卷│併18050他卷八│├──┼────────────────────────────┼────────┤│8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270號告證卷一│併18050告證卷一│├──┼────────────────────────────┼────────┤│8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270號告證卷二│併18050告證卷二│├──┼────────────────────────────┼────────┤│8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270號告證卷三│併18050告證卷三│├──┼────────────────────────────┼────────┤│85│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發查字第199號卷│併18050發查卷│├──┼────────────────────────────┼────────┤│8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1664900號卷│併18050警卷一│├──┼────────────────────────────┼────────┤│8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630729800號卷│併18050警卷二│├──┼────────────────────────────┼────────┤│8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377號卷│併中9198他卷│├──┼────────────────────────────┼────────┤│8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98號卷│併中9198偵卷│├──┼────────────────────────────┼────────┤│9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47號卷│併中9199他卷│├──┼────────────────────────────┼────────┤│9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99號卷│併中9199偵卷│├──┼────────────────────────────┼────────┤│9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014號卷│併599他卷│├──┼────────────────────────────┼────────┤│9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9號卷│併599偵卷│├──┼────────────────────────────┼────────┤│9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51號卷│併6838他卷│├──┼────────────────────────────┼────────┤│9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38號卷│併6838偵卷│├──┼────────────────────────────┼────────┤│9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236號卷│併6842他卷│├──┼────────────────────────────┼────────┤│9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42號卷│併6842偵卷│├──┼────────────────────────────┼────────┤│9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010號卷│併6840他卷│├──┼────────────────────────────┼────────┤│9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40號卷│併6840偵卷│├──┼────────────────────────────┼────────┤│10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064號卷│併6841他卷│├──┼────────────────────────────┼────────┤│10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41號卷│併6841偵卷│├──┼────────────────────────────┼────────┤│10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43號卷│併10943偵卷│├──┼────────────────────────────┼────────┤│10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345號卷一│併10943他卷一│├──┼────────────────────────────┼────────┤│10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345號卷二│併10943他卷二│├──┼────────────────────────────┼────────┤│10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345號卷三│併10943他卷三│├──┼────────────────────────────┼────────┤│10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746號卷│併13241他卷│├──┼────────────────────────────┼────────┤│10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241號卷│併13241偵卷│├──┼────────────────────────────┼────────┤│10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038號卷│併15333他卷│├──┼────────────────────────────┼────────┤│10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333號卷│併15333偵卷│├──┼────────────────────────────┼────────┤│1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703號卷│併16539他卷│├──┼────────────────────────────┼────────┤│11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539號卷│併16539偵卷│├──┼────────────────────────────┼────────┤│1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1664900號卷│併17081警卷│├──┼────────────────────────────┼────────┤│11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050號卷│併17081偵卷一│├──┼────────────────────────────┼────────┤│11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081號卷│併17081偵卷二│├──┼────────────────────────────┼────────┤│11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630729800號卷│併17082警卷│├──┼────────────────────────────┼────────┤│116│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發查字第199號卷│併17082發查卷│├──┼────────────────────────────┼────────┤│117│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40號卷│併17082他卷一│├──┼────────────────────────────┼────────┤│11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322號卷│併17082他卷二│├──┼────────────────────────────┼────────┤│11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151號卷│併17082偵卷一│├──┼────────────────────────────┼────────┤│12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082號卷│併17082偵卷二│├──┼────────────────────────────┼────────┤│12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338號卷│併17083他卷│├──┼────────────────────────────┼────────┤│12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152號卷│併17083偵卷一│├──┼────────────────────────────┼────────┤│12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083號卷│併17083偵卷二│├──┼────────────────────────────┼────────┤│12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354號卷│併17178他卷│├──┼────────────────────────────┼────────┤│12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153號卷│併17178偵卷一│├──┼────────────────────────────┼────────┤│12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178號卷│併17178偵卷二│├──┼────────────────────────────┼────────┤│12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025號卷│併17179他卷│├──┼────────────────────────────┼────────┤│12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154號卷│併17179偵卷一│├──┼────────────────────────────┼────────┤│12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179號卷│併17179偵卷二│├──┼────────────────────────────┼────────┤│13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157號卷│併17180他卷│├──┼────────────────────────────┼────────┤│13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155號卷│併17180偵卷一│├──┼────────────────────────────┼────────┤│13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180號卷│併17180偵卷二│├──┼────────────────────────────┼────────┤│13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184號卷│併17181他卷│├──┼────────────────────────────┼────────┤│13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157號卷│併17181偵卷一│├──┼────────────────────────────┼────────┤│13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181號卷│併17181偵卷二│├──┼────────────────────────────┼────────┤│13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270號卷│併17182他卷│├──┼────────────────────────────┼────────┤│13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158號卷│併17182偵卷一│├──┼────────────────────────────┼────────┤│13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182號卷│併17182偵卷二│├──┼────────────────────────────┼────────┤│13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併17183他卷│├──┼────────────────────────────┼────────┤│14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78號卷│併17183偵卷一│├──┼────────────────────────────┼────────┤│14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183號卷│併17183偵卷二│├──┼────────────────────────────┼────────┤│14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879號卷│併20101他卷一│├──┼────────────────────────────┼────────┤│14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880號卷│併20101他卷二│├──┼────────────────────────────┼────────┤│14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101號卷│併20101偵卷一│├──┼────────────────────────────┼────────┤│14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102號卷│併20101偵卷二│├──┼────────────────────────────┼────────┤│14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296號卷│併20103他卷│├──┼────────────────────────────┼────────┤│14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103號卷│併20103偵卷│├──┼────────────────────────────┼────────┤│14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799號卷│併12934他卷│├──┼────────────────────────────┼────────┤│14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34號卷│併12934偵卷│├──┼────────────────────────────┼────────┤│15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472號卷│併13199他卷│├──┼────────────────────────────┼────────┤│15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99號卷│併13199偵卷│├──┼────────────────────────────┼────────┤│15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421號卷│併15336他卷│├──┼────────────────────────────┼────────┤│15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36號卷│併15336偵卷│├──┼────────────────────────────┼────────┤│15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955號卷│併16955偵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