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宇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471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宇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日立牌窗型冷氣機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伍年,應依附表內容給付 王榮杰 ,並自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關於「ibike」之記載均更正為「Youbike」,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意見表」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於警詢程序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然面對,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與被害人和解,尚未賠償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竊取之日立牌窗型冷氣機2臺,並未扣案,均為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就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應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與告訴人王榮杰達成和解,給付內容如附表所示(開始給付日兩人並未商定,由本院為其酌定),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告訴人王榮杰。最後,提醒被告往後應注意自身言行,勿蹈法網,否則本件緩刑宣告可能遭撤銷而執行本件宣告之刑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王榮杰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法: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941號被告羅宇軒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宇軒於民國108年8月16日凌晨2時50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由王榮杰所經營之電器行騎樓前時,見王榮杰所有之數臺日立牌窗型冷氣機〔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放置在該址門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冷氣機,搬運至其手推車上後逕行離去;得手後,嗣於同日5時29分許,將該2部冷氣機推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大豐河南資源回收站」,以2232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 鄭奇泓 ,並於同日7時35分許,將手推車推往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河南路口處歸還,旋在文華高中站騎乘租借來之ibike逃逸。嗣經王榮杰發現冷氣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榮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宇軒因實際上居無定所而無法傳喚到庭。而被告雖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竊取系爭窗型冷氣及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的男子並非伊本人,惟伊於前開時地確實有租借ibike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榮杰於警詢、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鄭奇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且依卷附之該冷氣機照片,該冷氣機外觀並無破損,則不論功能是否正常,應仍屬有價值之物。而被告在上址門口看見該冷氣機,如認為該冷氣機是否為原所有權人所拋棄而欲撿拾該冷氣機,其儘可向該址住戶詢問是否拋棄,否則即屬他人財物而不得取走。況被告既得以2千餘元之代價變賣該臺冷氣機,被告應可知悉該冷氣機為有價值之物品,而非屬所有權人或持有人拋棄之物,足證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Youbike微笑單車租賃紀錄單、變賣冷氣機進貨單、職務報告各1紙、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4張、現場照片2張及被告持有之悠遊卡翻拍照片1張(卡號「0000000000」)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3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謝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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