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保安處分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43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李保輝 上列聲請人因軍法逃亡案件,聲請撤銷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100年聲字第040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李保輝前於民國82年8月16日觸犯軍法逃
亡罪,業經前陸軍第117師司令部(已裁撤)判處有期徒刑
4年6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復與其後所犯之偽造文書、竊盜罪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後聲請人假釋出監,然上開軍法逃亡罪所諭知刑後強制工作3年並未執行。聲請人假釋期間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被判刑,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間假釋出監,而82年8月16日所犯軍法逃亡罪所諭知刑後強制工作3年,一直未執行。直至100年4月24日,聲請人涉犯殺人罪,軍事法院檢察官即以聲請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殺人等罪為由,聲請軍事法院撤銷假釋,並聲請軍事法院裁定執行軍法所判刑後另諭知之刑後強制工作3年。
㈡今聲請人本案聲請之理由為:
⒈軍事法院裁定執行之刑後強制工作3年,為聲請人單純觸犯
軍法逃亡罪所判決後諭知之刑後強制工作3年,和聲請人日後所犯司法有何牽連關係,故裁定執行有誤。
⒉依聲請人於82年8月16日所犯之軍法逃亡罪,係為26年7月
2日修正之陸海空刑法第93條軍中逃亡罪,當時凡觸犯軍中逃亡罪之累犯者,軍事法院都會於判決中諭知刑後強制工作
3年。但97年1月2日陸海空軍刑法修正,將軍法逃亡罪由第93條改列至第39條後,凡觸犯軍法逃亡罪,就不再於判決中諭知刑後強制工作3年。依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保安處分之判決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應免除其保安處分執行。」故聲請人於82年8月16日所犯之軍法逃亡罪,於97年1月2日從第93條改列於第39條後,軍法逃亡罪判刑後,就不再有諭知刑後強制工作3年,故軍事法院於100年間裁定聲請人應執行刑後強制工作3年,顯然違背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
⒊懇請鈞院判決撤銷軍事法院裁定執行之刑後強制工作3年,以維權益。
二、經查:㈠聲請人因逃亡案件,經前陸軍步兵第一一七師司令部以82年
判字第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040號裁定「李保輝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准予執行。」等情,有前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而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公布修正後,軍事法院案件
改由法院審判,司法院為因應上開軍事審判法修正公布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所生審判機關變更之案件移轉問題,乃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規定之授權,於102年11月1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因應102年8月13日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僅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事涉法院就承繼軍法案件之管轄區域劃分,爰參照88年10月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事法院改採部隊地區制,原隸屬各級部隊軍法單位簡併或裁撤,劃歸各部隊地區軍事法院管轄,本院就該次修正施行後,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上訴第三審普通法院之案件,通盤劃分軍事上訴高等法院案件的管轄區域,亦採部隊地區制之修正前例,有關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確定案件,其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如附件『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列」。又依上開公告之內容,司法院復於102年11月21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1020030869號函示:「……二、有關軍法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初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其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執行等聲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477條第1項、第481條第1項參照),應由該管地方法院管轄;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覆判或上訴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應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三、本院公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定各部隊,係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屬部隊,並以該部隊駐在地所在區域定管轄法院,不因部隊嗣後移防、簡併或裁撤而受影響。」此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㈢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聲字第04
0號裁定,載明聲請人所屬部隊為陸軍步兵第117師,本案原係陸軍步兵第117師司令部審判,後因組織裁撤,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為其業務承受機關,而由該軍事法院裁定等情,有該裁定可參。依前揭公告及函文所示,本件聲請人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初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則其就該案件所諭知之保安處分有所主張時,應由該管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