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漢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漢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漢庭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審酌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8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總計為有期徒刑2年6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附表編號2所示2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二者加計後即為本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之內部性界限,兼衡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之罪質及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塗蕙如附表:受刑人歐漢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2罪)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民國)110年8月19日9時20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同年11月23上午某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111年2月18日10時20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同年4月27日19時10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等橋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49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41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85、466號判決日期(民國)111年7月14日111年10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41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85、466號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8月25日111年12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333號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