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5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福
住○○市○○區○○街0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徐鼎盛 律師 何曜男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4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勇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勇福與 張芳善 為鄰居關係,其2人因施工糾紛發生口角爭執,陳勇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6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徒手推張芳善,張芳善因而向後跌坐在地上,並因此受有右腳踝(起訴書原記載為左腳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左肩跟臀部鈍挫傷等傷害。嗣經張芳善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芳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 涂逸 家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8月1日勘驗筆錄、本院111年1月28日當庭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竟徒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上述傷勢,顯然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酌以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魚市場賣魚、月收入約2、3萬元、已婚、有3名子女、與配偶及女兒同住、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審訴卷第1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