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麒峵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88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麒峵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10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與保靖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適告訴人 許安婷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靖街東向西駛至,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機車滑向在該交岔路口富民路北向南停等紅燈由證人 蘇祥明 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告訴人機車車牌再撞擊沿富民路北向南行駛至此由證人 林德智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證人 徐瑋遙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右後腰挫傷、左膝及臉部擦傷、左下第二小臼齒意外撞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自行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志皓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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