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雅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雅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雅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於附表所載之日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其中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罪先前分別經法院裁定、判決應執行拘役17日、30日在案,又編號1至2之罪固由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前開各罪依法既須與編號3至6之罪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因執行完畢而逕予排除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且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而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拘役8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拘役77日),復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品宗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侵入住宅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0年4月9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839號111年1月6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839號111年2月15日前經裁定應執行拘役17日,已執行完畢2竊盜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0年11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71號111年4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71號111年5月31日3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1年1月16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87號111年8月12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87號111年9月14日4毀損他人物品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0年11月10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39號111年9月8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39號111年12月7日前經判決應執行拘役30日5毀損他人物品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0年11月12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6毀損他人物品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0年11月12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