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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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永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6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永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頭馬VSOP洋酒參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詐欺刑案前科及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被告於前案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雖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
公佈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之
詐欺罪,與本案竊盜罪間,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
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
切情節,尚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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