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顯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顯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
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
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
雖未經修正,惟上開規定之法定刑已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
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上開
規定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
,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
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
畢後仍不知悔改,竟再為本件竊盜行為,惟其犯後均能坦承
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教育程
度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
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
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物品雖為被告
所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為符合經濟效應之勞費,被告復經本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已足適當評價被告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就其前開犯罪所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2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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