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秩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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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士秩字第154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吳進德
被移送人 陳志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1月5日基港警刑字第1080003099號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吳進德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陳志龍幫助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進德、陳志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0月29日19時30分。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吳進德在上開時、地,冒用另一被移送
人陳志龍之通行證件欲進入臺北港區,為員警當場查獲
;而陳志龍於108年10月29日19時59分經員警通知到案
說明,亦坦承出借通行證件供吳進德進入臺北港區使用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吳進德、陳志龍警詢之自白。
(二)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臺北中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
案件現場紀錄各乙紙。
(三)保證書正本2紙、代保管港區通行證通知單影本乙紙及臨
時通行證影本2紙。
三、按「冒用」係指頂替使用而言,商港區通行證(臺北商港區
臨時通行證)係身分之證明文件,向他人借而冒用者,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予以處罰,若被借用人有幫助
冒用情事,則應依同法第17條「幫助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
為者,得減輕處罰」論處,並得減輕處罰。茲陳志龍提供其
通行證件供吳進德使用,爰依法減輕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第17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