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43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吳金誠
被 告 許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
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
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共計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為限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1日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
用,惟被告自94年10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2萬4,917元、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乃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餘額計算表、帳單、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