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5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石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書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最高以新臺幣5
0萬元為限,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