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99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993號
原   告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訴訟代理人  廖柏勛
被   告  楊金福
被   告  王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間清償協議書,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金福積欠原告新臺幣16萬元,並邀同被告王
麗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6月26日簽立清償協議書,
詎本件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未給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清償協議書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 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