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國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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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國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國抗字第12號抗告人 王進裕 相對人彰化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蔡義猛 相對人 廖信明
蔡秋帆 許頓欽 盧相佐 廖仁蔚 唐聖煦 莊勝雄 劉銀益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國101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第1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惟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查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次按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是當事人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抗告,既為法所不許,原第一審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給付金錢新臺幣(下同)1億元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萬2千元;又其請求召開記者會及登報道歉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千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萬5千元,惟抗告人僅繳裁判費34萬2千元。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繳55萬3千元,裁定已於同年10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1號卷,下稱重國字第1號卷67頁),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僅就請求召開記者會及登報道歉部分補繳3千元(見重國字第1號卷69頁反面),並於同年10月25日對前揭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下稱原法院101年10月15日裁定)為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切平等,且有訴訟之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有暫免繳裁判費之規定。抗告人乃警察犯罪之被害人,因檢察官怠於偵查,致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暫免繳裁判費之權利被剝奪,然抗告人已繳納部分之裁判費,自不應將抗告人提起之訴全部駁回。抗告人仍求償至少1億元,不願減縮,民事法院審判內容仍為抗告人被害之事實,並非不繳足裁判費就無法審判云云(見重國字第1號卷第73頁),惟依前揭說明,原法院101年10月15日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該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抗告人對原法院於101年10月31日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以適用法規錯誤為由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