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七號抗告人 王進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彰化縣警察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國抗字第十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迄一○二年一月十五日止,抗告人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劉靜嫻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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