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110號原告 王英翰 被告清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清杉 被告 蔡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年12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