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重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告 王進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縣警察局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
理由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狀及其嗣後所提書狀所列「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均
不明,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程式。被告如為自然人,應表明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應表明其名稱及公務所;如有法定代理人,應表明其姓名與當事人間之關係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均應特定,不得以空泛方式記載,亦不得聲請法院先為調查後再記載。
原告起訴狀及其嗣後所提書狀所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
不明,且未與「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明白畫分,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程式。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如原告對於被告數人合併起訴,分別而為請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分別為之,以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又「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上開兩款條文分別規定之程式,如於訴狀內交錯記載,致無法判斷何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何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應認起訴不合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