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家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9號原告 蔡玉
任培瑩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 律師
黃俊穎 律師被告 任培基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任培瑩、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任 紹顏 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同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44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㈡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財產及448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為原告 蔡玉蘭 6分之4、原告任培瑩6分之1、被告6分之1」(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復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當庭撤回關於448地號土地之請求及增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存款為被繼承人 任紹顏 (下逕稱其姓名)之遺產(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未於10日內對原告之撤回提出異議;原告又於104年9月11日提出民事準備㈤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
103年1月6日以買賣關係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任紹顏所有。㈡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示任紹顏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見本院卷第220頁正面)。依上開規定,被告視同同意前揭撤回訴之聲明部分,又核原告上揭訴之變更、追加,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蔡玉蘭與被繼承人任紹顏於62年5月間結婚,雖於82年
4月7日辦理離婚登記,但因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並未親見或親聞原告蔡玉蘭與任紹顏確有離婚之真意,故該離婚登記為無效;且縱該離婚有效,原告蔡玉蘭與任紹顏又於84年2月8日辦理結婚,原告蔡玉蘭為任紹顏之配偶,而原告任培瑩、被告則為任紹顏之子女。任紹顏於103年4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無任何債務,兩造為任紹顏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又原告蔡玉蘭與任紹顏於84年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任紹顏死亡後,與原告蔡玉蘭間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蔡玉蘭斯時有婚後財產新臺幣(下同)1,390元及無負債,任紹顏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存款,無負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原告蔡玉蘭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4萬47元,故任紹顏所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存款應先由原告取得34萬47元,其餘任紹顏所留之遺產由兩造按各3分之1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㈡任紹顏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上,關於遺產總額明細雖未記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然查,系爭房地係被告於103年1月6日未經任紹顏同意或授權,擅自持任紹顏之身分證、印章、該不動產所有權正及印鑑證明等物,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任紹顏原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而該塗銷請求權因任紹顏死亡,而由兩造繼承,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3年1月6日以買賣關係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任紹顏所有。至於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係任紹顏贈與其,然依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係買賣關係,與被告上開抗辯顯有差異,且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係由被告單獨完成,被告任培基是否有合法代理權,尚存疑義。
㈢從而,任紹顏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任紹顏並無遺
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扣除原告蔡玉蘭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34萬47元,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如附表三所示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1月6日以買賣關係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任紹顏所有。⒉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任紹顏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三所示。⒊原告就前兩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蔡玉蘭與任紹顏於82年4月7日離婚,證人 何仰涯 、賴
雅惠均在場親見親聞,渠等之婚姻已因兩願離婚而消滅,原告蔡玉蘭固於84年2月8日申請登記結婚,但並未與行公開儀式,僅有辦登記,渠等84年2月8日登記之婚姻應不成立,故於任紹顏死亡時,原告蔡玉蘭並非任紹顏之配偶,對任紹顏無繼承權,任紹顏之繼承人為原告任培瑩及被告二人。㈡系爭房地於103年1月6日雖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與被告,然實際上係任紹顏生前贈與被告,並非被告擅自移轉。係任紹顏於102年12月5日親自至臺中市 潭子區 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於102年12月17日書立買賣契約書同日,自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豐原分行申設開戶;復被告依該買賣契約書所載賣賣價金385萬4,080元,扣除任紹顏102年贈與被告之219萬7,800元(接近每年贈與免稅額額度)後,將165萬4,080元匯款存入任紹顏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任紹顏隨即於102年12月27日向中區國稅局申報於102年12月17日贈與被告219萬7,800元,並繳清土地增值稅31萬9,842元;於103年1月6日任紹顏再以提款或轉帳方式贈與被告3萬、3萬及128萬5,238元,亦經國稅局認定任紹顏103年度贈與被告134萬5,238元。由此可知任紹顏係為節稅,故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以接近每年免稅額之價格,分二年贈與被告,顯見任紹顏生前依自由意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被告,是系爭房地不應計入任紹顏之遺產。
㈢從而,任紹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部分,分割後
由原告任培瑩與被告各依2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任紹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部分,分割後由原告任培瑩、被告各依2分之1比例取得。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7頁正面、第221頁正面、第251頁反面至第252頁正面):
㈠不爭執事項:
任紹顏於103年4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蔡玉蘭是否為任紹顏配偶?是否為任紹顏之繼承人?⒉任紹顏遺產範圍為何?系爭房地是否為任紹顏之遺產?⒊任紹顏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蔡玉蘭是否為任紹顏配偶?是否為任紹顏之繼承人?
原告主張其與任紹顏間有合法婚姻關係,其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任紹顏之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蔡玉蘭雖主張其與任紹顏於82年4月7日辦理離婚時,
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所示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之證人何仰涯、 賴雅惠 並未親見或親聞原告蔡玉蘭與任紹顏確有離婚之真意,該離婚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正、反面)。然查,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蔡玉蘭、任紹顏於82年4月7日有提出書面之離婚協議書,並經證人賴雅惠、何仰涯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等情,有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2月23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至109頁),堪以認定。又據證人賴雅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第106至107頁離婚協議書是我親自簽,當時我在該離婚協議書上另一證人何仰涯那工作,他是專門做離婚證人的工作,本件是何仰涯找我去當證人,我簽字的協議書都是有要離婚的兩人親自在場,如只有一方,我們不會同意簽名,都是離婚當事人口述離婚的意見,我們幫他記載,我們都會跟當事人雙方確認他們是要離婚,才會幫寫離婚協議書;當事人有跟我明確表示要離婚,我們才會幫他們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正、反面),可見證人賴雅惠、何仰涯有親見、親聞原告蔡玉蘭、任紹顏確有離婚之真意,方在前揭離婚協議書證人欄簽名,足認原告蔡玉蘭、任紹顏於62年5月間結婚之婚姻關係於82年4月7日消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⒉原告蔡玉蘭另主張其與任紹顏於84年2月8日已再次結婚部分:
①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修
正公布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修正後條文為:「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該修正條文並自97年5月23日施行)定有明文。次按,結婚,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亦明。本件原告蔡玉蘭主張其與任紹顏於84年間結婚等語,則原告蔡玉蘭主張其與任紹顏間婚姻成立與否之事實,係於84年間發生,屬於民法第982條於97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前發生之事實,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件審認原告蔡玉蘭是否為任紹顏之配偶,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
2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②又按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
,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未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而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80年台上字第2514號、82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故是否為結婚儀式應依客觀事實斷之,必該儀式在客觀上一般人均認識為結婚,始足當之。經查:
⑴據證人即原告蔡玉蘭之妹妹 黃玉枝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玉
蘭與任紹顏第二次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請我去蓋章,後來有請高姓、宋姓朋友及我和我女兒(按:指 李禹嫻 )去麵攤吃飯慶祝,還有任培瑩也有到場吃飯,姊夫(按:指任紹顏)說要慶祝又結婚,去吃飯的人知道蔡玉蘭與任紹顏又辦結婚去慶祝;因為很高興,找高姓、宋姓友人出來吃個飯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反面至第232頁反面、第234頁正、反面);及證人即原告蔡玉蘭之姪女李禹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蔡玉蘭結過幾次婚我不清楚,但有一次要慶祝阿姨(按:指原告蔡玉蘭,下同)結婚有去吃飯,參加人有我、媽媽、阿姨、姨丈(按:指任紹顏)、姓高及姓宋的伯伯,我們去吃飯時,大家會跟阿姨及姨丈說恭喜,他們應該沒有穿禮服,就是吃飯,慶祝結婚,是大家說慶祝他們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反面至第236頁正面、第238頁正面),可知蔡玉蘭、任紹顏僅係在辦完結婚登記後,與友人在麵攤吃飯,證人李禹嫻所提及向原告蔡玉蘭、任紹顏說恭喜之部分,在一般工商聚會或親友聚餐中,因升職等好事發生而向他人道聲恭喜之情形,亦屬常見,無法以此率認已舉行結婚公開儀式,是依當日現場情狀,實無從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且整個過程亦無使一般不特人可以共見並認識為結婚之定式禮儀或表徵,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告蔡玉蘭與任紹顏於84年2月8日已有結婚之公開儀式。
⑵準此,原告蔡玉蘭與任紹顏於84年間結婚既未依97年5月23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982條規定,舉行公開之儀式,即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婚姻關係自不成立。
⒊綜上,足認原告蔡玉蘭非本件繼承開始時任紹顏之配偶,自
不得行使夫妻剩餘分配請求權,亦非任紹顏法定之遺產繼承人,對任紹顏之遺產無繼承權。
㈡本件任紹顏遺產範圍為何:
⒈查任紹顏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又如附表一所示
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原告任培瑩、被告迄未能分割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任紹顏之臺中縣潭子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暨交易往來明細、潭子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暨交易往來明細、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暨交易往來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30至39頁、第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17頁正面、第221頁正面、第251頁反面至第252頁正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卷附之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3頁正面)雖就任紹顏遺產中之潭子區農會存款部分,記載「核定價額60,414」,然觀諸上開農會存款存摺暨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於任紹顏死亡後,仍有支出電費84元、381元、水費114元、47元,此均屬於管理遺產之共益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支付,是任紹顏所遺之潭子區農會存款應為59,788元。
⒉關於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物即系爭房地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款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二人既主張任紹顏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之意思,係遭被告擅自移轉,系爭房地為任紹顏之遺產,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二人雖以任紹顏可分2至3年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被告,無須以被告所辯方式來贈與;系爭房地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與被告所稱為贈與顯有差異;及係由被告出面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被告有無合法代理權尚存疑義為由(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第98頁正面、第133頁反面),而主張系爭房地遭被告擅自移轉云云。然查:
⑴觀諸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7日雅地一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19頁正面至第126頁),可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均有任紹顏之印文;而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為民法第3條第2項所明定,則該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既存有任紹顏之印文,並不會因該土地、建物登記案之申請委由被告代理,即認任紹顏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未有合意,而係被告擅自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⑵參諸上開地政事務所檢附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19頁正面至
第126頁反面),可知任紹顏於102年12月5日向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復於102年12月17日與被告書立系爭房地買賣移轉契約書,而於103年1月間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有交付任紹顏於102年12月5日向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給地政機關,衡情倘任紹顏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何以會提供上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給被告。又由被告所提出之任紹顏玉山銀行開戶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可知任紹顏係於102年12月17日向玉山銀行申請開戶,且該開戶申請書上有任紹顏之簽名,顯見係任紹顏自行申設開戶。再對照上開系爭房地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金「參佰捌拾萬肆仟零捌拾元」(見本院卷第123頁正面)、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不動產核定價額2,197,800」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正面)、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現金、1,345,238元、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及任紹顏上開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明細顯示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存入165萬4,080元,任紹顏於103年1月6日提款6萬、轉帳128萬5,238元給被告等情,可徵被告所辯任紹顏為節稅,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以接近每年免稅額之價格,分二年贈與被告,以達將系爭房地贈與之目的乙節,應屬可信。
⑶再任紹顏於生前要以何方式將財產贈與給被告,為其自由處
分之行為,實難僅憑任紹顏未採取逐年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與被告方式,贈與系爭房地給被告,即認任紹顏並未同意於103年1月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又系爭房地雖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以贈與為原因,然此或因任紹顏為達節稅目的或其他考量,而以買賣方式辦理,且依②所述,任紹顏確實以此方式達成免課徵贈與稅之結果,並可1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無庸分多次為之,是尚難以登記原因為買賣,而非被告所辯之贈與,即認任紹顏未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委託由權利人辦理之情形,實務上亦屬常見,任紹顏亦已在相關文件簽章欄蓋印,並提出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尚難以係由被告代理,即驟認被告無合法代理任紹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及任紹顏未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
⑷準此,原告二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任紹顏未同意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從而,原告二人依繼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3年1月6日以買賣關係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任紹顏所有,應屬無據。
⒊綜上,足認任紹顏之遺產範圍即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㈢任紹顏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任培瑩、被告為任紹顏之子女,有戶籍謄本(現戶全部
)、戶籍登記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而卷附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上,雖記載原告蔡玉蘭於84年
1月29日與任紹顏結婚,同年2月8日申登,為任紹顏之配偶,然原告蔡玉蘭與任紹顏84年間結婚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婚姻關係不成立,原告蔡玉蘭非本件繼承開始時任紹顏之配偶,業經認定如上(詳見㈠所述),是任紹顏之繼承人為原告任培瑩、被告,原告蔡玉蘭對任紹顏之遺產無繼承權,原告任培瑩、被告應繼分各2分之1。從而,原告任培瑩依民法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任紹顏之遺產,自屬有據,惟原告蔡玉蘭並非任紹顏之繼承人,其請求分割任紹顏之遺產,為無理由。
⒉被告請求將原告任培瑩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依各2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割,經本院審酌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按渠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會損及原告任培瑩與被告之利益,又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存款及所生孳息,性質可分,按應繼分平均分配,亦符合公平原則;且原告任培瑩所提分割方法,亦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見本院卷第221頁),是本件分割方法由原告任培瑩、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公同共有不動產依各2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存款及所生孳息部分依各2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配,應符合原告任培瑩、被告之利益而為適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建物,雖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仍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並為事實上之處分,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由原告任培瑩、被告繼承為公同共有,自應準用公同共有物之相關規定,而於本件任紹顏之遺產分割事件中為分割,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蔡玉蘭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任紹顏之遺產,及原告二人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3年1月6日以買賣關係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任紹顏所有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任培瑩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任紹顏遺產,為有理由應准許,惟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又原告任培瑩勝部部分,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本件原告任培瑩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原告任培瑩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核其性質為形成訴訟,必待判決確定始生形成之效力,自無由許以原告任培瑩供擔保而准為假執行之餘地,故原告任培瑩逕為假執行之聲請,顯屬有誤,應予駁回。再原告二人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中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原告任培瑩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任培瑩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部分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任培瑩、被告共同負擔,較屬公允,本院斟酌上情後,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譚系媛附表一:被繼承人任紹顏之遺產明細表┌─┬──┬──────────────────────┬──┬─────────┐│編│財產│財產名稱│權利│本院分割方法││號│總類││範圍││││││││├─┼──┼──────────────────────┼──┼─────────┤│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4.97平│全部│由原告任培瑩、被告││││方公尺)││按各2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建物門牌:│全部│由原告任培瑩、被告││││臺中市○○區○○街○○巷○號││按各2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存款│臺中縣潭子區農會活儲││存款及其所生孳息,││││新臺幣5萬9,788元││按各2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配與原││││││告任培瑩、被告。│││││││├─┼──┼──────────────────────┼──┼─────────┤│4│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活儲││存款及其所生孳息,││││新臺幣8萬4,508元││按各2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配與原││││││告任培瑩、被告。│├─┼──┼──────────────────────┼──┼─────────┤│5│存款│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存款及其所生孳息,││││97號)新臺幣9,187元││按各2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配與原││││││告任培瑩、被告。│├─┼──┼──────────────────────┼──┼─────────┤│6│存款│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存款及其所生孳息,││││25號)新臺幣52萬8,000元││按各2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配與原││││││告任培瑩、被告│└─┴──┴──────────────────────┴──┴─────────┘附表二:
┌─┬──┬───────────────┬──┬──────┐│編│財產│財產名稱│權利│公告現值(新││號│總類││範圍│臺幣)│├─┼──┼───────────────┼──┼──────┤│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全部│4,171,500元││││(面積185.4平方公尺)│││├─┼──┼───────────────┼──┼──────┤│2│房屋│臺中市○○區○○段○○○號建號之│全部│││││建物│││└─┴──┴───────────────┴──┴──────┘附表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編│繼承人│任紹顏遺產分割方法││號│││├─┼───┼─────────────────────┤│1│蔡玉蘭│㈠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由蔡玉││││蘭、任培瑩、任培基各依1/3比例分別共有取│├─┼───┤得。││2│任培瑩│㈡附表一編號6存款先由蔡玉蘭取得新臺幣34萬││││47元;所餘新臺幣18萬7,953元及附表編號3│├─┼───┤至5所示存款,由蔡玉蘭、任培瑩、任培基各││3│任培基│依3分之1比例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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