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2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11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得逕行舉發;又逕行舉發案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第7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逕行舉發案件係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人。惟查,同條例第63條記點處分之主體為汽車駕駛人,故本案不援引該規定另記違規點數,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7年08月02日下午13時20分許,沿臺北市○○○路(東往西)行駛至三民路口時,於紅燈亮起,駛越停止線經線圈感應,偵測電腦判讀闖紅燈,經警據以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2,7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時,伊係因該路口所設置用以警告車輛行人圓形黃燈其閃爍秒差時間過短,致伊當時跟隨前車循序直行,於發現燈號已轉為圓形紅燈後,根本反應不及無法煞停而造成違規。既然圓形黃燈之意義在於警告用路人燈號將轉為圓形紅燈,其二者變換之秒差卻短暫到令人無從反應,完全喪失之意亦及功能,難令異議人甘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於97年8月2日下午13時20分許,沿臺北市○○○路(東往西)行駛至三民路口時,於紅燈亮起後闖越紅燈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電腦採證之彩色舉發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定有明文,「闖紅燈」之行為,應認以於行車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猶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者,始足當之,如行車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逕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則與闖紅燈之行為無疑,自得援引闖紅燈之規定加以處罰。則依卷附電腦採證彩色照片兩幀觀之,其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貨車之駕駛人,於紅燈亮起時,駛越停止線並經線圈感應,由電腦偵測闖紅燈後啟動採證於第1秒4拍攝第1張採證照片,復於第2秒9拍攝第2張時,仍以時速54公里行駛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異議人既已違反前開規定,是違規事實至臻明確,核無違誤。
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是駕駛人在未能確認前方號誌是否仍屬可通行之綠燈、或黃燈時,自應與前車隨時保持距離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遇交通號誌之轉換,無論綠燈轉變為黃燈,或黃燈轉變為紅燈,若用路人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皆有合理充裕足夠之時間予用路人因應,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至233條關於號誌之燈號變換相關規定自明。再查,卷附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7年10月08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734217000號函說明二:查本案違規地點「民權東路與三民路口」號誌採往西遲閉三時相設計,且各
時相均含黃燈3秒與全紅清道時間2秒,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且查當日該路口並無號誌故障情形等語明確,且參以卷附電腦採證照片2幀,當時為晴天,光線充足,道路視線良好,依當時現場情狀,紅燈亮起駕駛人駛越停止線,並以時速54公里持續行駛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時,其前、後並無障礙物,或其他任何足以影響行車視線之情形,駕駛人於停止線前非不能注意交通號誌之轉換而未注意,是受處分人以當時跟隨前車直行,因該路口設置黃燈閃爍秒差時間過短而反應不及等詞為辯解,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叉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2,700元罰緩,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