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2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下午3時35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蕭雅毓書記官鍾宜津通譯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9年8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即91年12月初某日起至92年2月3日止,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後與另犯之他罪接續執行及合併定執行刑,於92年2月18日入監執行後,於95年7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又經本院96年10月2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7號裁定減刑,經折抵刑期後,撤銷假釋無須執行殘刑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7日凌晨0時許,在其雲林縣西螺鎮公館里公館49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混合後,再加以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因另涉犯他案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鍾宜津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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