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2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5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589591號、第裁22-AEW5895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併排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處9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2月13日21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執勤員警舉發「併排臨時停車」、「拒絕出示駕行照」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處罰鍰600元及9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時、地,因適逢旁邊百貨公司週年慶,有整排貨車在該處上下貨,伊將車停在貨車左側,搖下車窗詢問貨車司機週年慶的時間,停車時間不長,準備離去時,警車便開到伊前方擋住去路,其中一名員警表示伊違規在紅線併排臨時停車要開單,另一名員警則要伊出示證件,當時伊表示正要離去,無法接受開單,並與員警爭論,遂無法顧及拿出證件,之後員警有看伊車窗下的登記證,還說要調車籍資料,伊不知道員警是真的要向伊拿證件,詎竟被開兩張罰單,實難甘服等語。
三、本院查:
㈠、訊據異議人乙○○於本院調查中坦承於本件舉發時、地,因百貨公司週年慶,有整排貨車在該處上下貨,伊將所駕駛之539-ER號計程車停在一貨車左側,並搖下車窗詢問貨車司機週年慶的時間之臨時併排停車事實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和同事開巡邏車,因接到通知,在許昌街、館前路及開封街路口有違規臨時停車,便前往取締,抵達時,伊看到異議人所駕駛的計程車併排停在館前路上靠近許昌街之地點,便上前將巡邏車停放在異議人車輛左前方,並下車開單舉發併排臨時停車違規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異議人確有於本件舉發時、地,違規臨時停車之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至異議人辯稱其臨時停車時間不長,員警取締時,伊正要離去等情,縱令屬實,亦不影響其前開併排臨時停車違規行為之成立,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又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於前揭時、地,遭員警攔停舉發併排停車違規時,員警曾要求其出示證件,伊並未出示等情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7頁),復據證人甲○○到院結證稱:伊要求異議人出示駕行照,異議人拒絕出示,伊告知如不出示,有不出示之作法及拒絕出示駕行照之規定,異議人還是不出示,伊便請值班台查異議人車輛之車籍資料,並開單舉發,但異議人拒收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綜上,足認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因遭員警稽查而拒絕出示駕行照之行為,應甚明確。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交通員警攔查舉發違規時,均會要求駕駛人出示駕行照以供稽查,乃車輛駕駛人皆知之理,異議人為執業駕駛人,自難諉為不知,況異議人自承於案發時,員警攔停其車輛欲開單舉發違規停車,且曾要其出示證件乙情明確,竟又辯稱伊不知員警是真的要向伊拿證件,此等辯解,實屬無稽;又員警於案發時表明舉發異議人違規停車之旨,同時要求異議人出示駕行照,本屬合理正當之舉發程序,異議人如對該違規停車事實有所爭議,除表達其意見外,同時配合出示駕行照,亦屬易事,殊難想像有何困難之有,是以異議人所稱無法顧及拿出駕行照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均無從據為主張免罰之正當事由。
四、從而,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依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違規停車部分)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拒絕接受稽查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