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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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3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52、193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下午3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蕭雅毓書記官鍾宜津通譯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空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空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8月3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4月21日保護管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六簡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11日16、17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街○巷○號之住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混合後再加以注射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10月14日17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巷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空包裝袋1個、注射針筒1支,其後於同日19時許及翌日18時許,迭經警方及臺灣雲林看守所人員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鍾宜津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