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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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金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金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碧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7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碧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14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 呂媛琴 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共犯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該詐欺共犯藉此過程,先以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去化不法利得與前置詐欺犯罪間之聯結,再藉由被告轉匯之行為,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智識正常、具相當之社會經驗與人生閱歷,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親自收款,反透過被告帳戶將不明來源款項轉匯,被告應能認識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乃在製造金流斷點,以避免款項遭查獲,是被告行為自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就上開犯行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素不相識,可預見提供帳戶予其使用並依其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另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係為詐欺集團完成犯罪,仍配合其指示為之,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行政人員、月薪約3萬8,000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77號卷〈下稱本院卷〉110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被告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見本院卷110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被告經共犯指示轉入指定之帳戶,已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259號併辦意
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9年4月下旬,以LINE通訊軟體向 林玉英 佯稱:其為美國籍男性「 韋恩 」,想搬來臺灣地區,急需金錢支付貨運相關費用云云,致林玉英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日至花蓮縣花蓮市○○路郵局,匯款22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再依「benson」指示將款項匯入「benson」所指定之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知去向。因認被告此舉涉犯詐欺及洗錢罪嫌,此與已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故請併案辦理等語。
㈡惟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
關於行為人詐欺、洗錢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罪,是告訴人林玉英遭詐欺取財部份,與本案間屬併罰之數罪,自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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