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原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國選任辯護人簡大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2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湖原交簡字第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建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俽」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0年7月2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士原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訴後,經本院107年度審原交簡上字第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足見其對於法令規定及用路人安全甚不重視,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況且政府、媒體亦多宣導酒後不開車,被告為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被告本應警惕戒慎勿犯,然其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終至不慎撞擊前方機車而肇事,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酒後駕車時間與行駛路段狀況,另考量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醫院清潔人員、月薪約新臺幣29,000元、單身、尚有胞姊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號卷110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及本案與被告前次公共危險犯行相隔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士原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交簡上字第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核與緩刑之要件不符,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20號被告李建國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國曾犯公共危險案件,惟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民國110年1月4日20時許,在臺北市雙連捷運站旁與友人共飲啤酒後,猶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格時,不慎追撞前方同向直行由 藍以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腳、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適有後方由 蔡明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因未能及時閃避而追撞李建國倒地車輛,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雙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4)日21時50分許,測得李建國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藍以俽、蔡明昌等2人於警詢時之證詞、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01F5B901號)1紙、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1宗(A2案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及檔案照片資料各
1份、車輛詳細資料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檢察官郭千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7日
書記官黃旻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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