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5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鍾德暉 賴紹文 被告 方鴻渝
方修本 方哲仁 方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鴻渝、方修本、方哲仁、方淑美(下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方 賴堉 至民國109年7月6日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7,759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股票(下合稱系爭遺產),原為訴外人 方程魁 所有,方程魁於108年10月
7日死亡後,由 方賴堉 與被告按其應繼分各1/5之比例繼承而公同共有,其中不動產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原告原欲聲請強制執行方賴堉就不動產部分之應繼分,以實現前開債權,惟因屬公同共有,依法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又方賴堉本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其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以自己名義代位方賴堉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
2項、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將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
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主張代位權欲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應就其符合上開要件盡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參照),如未能舉證,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㈡次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
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當事人未依第268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說明理由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之規定,認當事人不得再行主張之,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8條之
2定有明文。㈢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方賴堉之金錢之債債權人,得代位
方賴堉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自應就其確實存在屆期未獲償之金錢債權、方賴堉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盡舉證責任。原告起訴狀雖提出103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683號裁定,證明當時方賴堉對原告尚有信用卡款147,759元未清償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103年4月10日起每月償還1,499元(本院卷第18至21頁)。惟至原告10
9年7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時隔6年有餘,此期間方賴堉究竟有無或償還多少,涉及原告是否仍有債權餘額,且究竟方賴堉目前是否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均有不明。經本院發函闡明並曉諭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出符合民法第242條代位要件之相關證據,包含尚餘多少債權未獲償及債務人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證明,而於110年3月23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233至235頁),惟原告並未遵期提出任何原告債權餘額證明資料,關於方賴堉資力部分,亦僅提出方賴堉部分(非完整)的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第243至245頁)。嗣本院於110年4月14日進行言詞辯論,當庭詢問原告何以未依限補正符合民法第242條規定之證據,原告未能釋明其有何遲延之正當理由,並承諾同年月19日前會陳報方賴堉無資力之證明,包含相關強制執行經過及債務協商前後方賴堉之清償情形,且表示如再逾期未補正,即同意失權等語(本院卷第258頁)。然而,迄至本院110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仍未補正。
㈣查是否符合民法第242條規定要件,乃原告應舉證事項,顯
非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此為本件訴訟所應釐清者,原告一再遲延提出證據,亦造成訴訟延滯之結果;另經本院於
110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再次詢問原告未補正之原因,原告亦未能釋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方而一再未能補正(本院卷第357頁);且原告身為著名商業銀行,有充裕的法務人員及相關法律資源,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又係銀行進行債務催收所常提起之訴訟類型,為公知事實,可見上開相關事項之舉證,顯非原告所不能於起訴前事先或起訴後及時準備。反觀被告,並非債務人本人,而係其他共同繼承人,渠等又未有專業之律師或法務人員協助,對於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之有利、不利規定,未必明瞭,在訴訟上未能有與原告對等之武器,基於憲法第7條及第16條之訴訟權平等保障精神,原告既然在訴訟上擁有優勢地位卻一再遲延而不在意,自無特別保護必要。況且,原告僅以所主張之區區147,759元本息債權即圖欲分割被告繼承之所有遺產,惟遺產分割並非只是單純的共有財產分割,而牽涉到家族成員間之情感聯繫,繼承人本受法律保障而享有一定程度之不分割自由(人格法益),原告行使代位權亦對被告不分割遺產之人格法益造成一定之干預。是綜衡上述各項情事,堪認優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276條規定而使原告失權,並無顯失公平。再者,原告於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示如未於同年月19日前補正,即同意失權等語,業如前述,堪認原告已同意放棄訴訟上主張權利,則縱使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本院一造辯論判決,原告亦無由獲得勝訴判決。
㈤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276條
規定,以及原告亦同意失權而放棄訴訟上權利,應認原告不能舉證其符合民法第242條得行使代位權之要件,則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代位方賴堉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湘美附表:
┌──┬──┬───────────────┬────────┐│編號│財產│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或股數│││種類│││├──┼──┼───────────────┼────────┤│1│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公同共有:1/1│├──┼──┼───────────────┼────────┤│2│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公同共有:1/1│├──┼──┼───────────────┼────────┤│3│房屋│新北市○○區○○段○○○號│公同共有:1/1│├──┼──┼───────────────┼────────┤│4│土地│宜蘭縣○○鎮○○段○○號│公同共有:1/35│├──┼──┼───────────────┼────────┤│5│土地│宜蘭縣○○鎮○○段○○號│公同共有:1/35│├──┼──┼───────────────┼────────┤│6│土地│宜蘭縣○○鎮○○段○○○號│公同共有:1/35│├──┼──┼───────────────┼────────┤│7│土地│宜蘭縣○○鎮○○段○○○號│公同共有:1/35│├──┼──┼───────────────┼────────┤│8│土地│宜蘭縣○○鎮○○段○○○號│公同共有:1/35│├──┼──┼───────────────┼────────┤│9│土地│宜蘭縣○○鎮○○段○○○號│公同共有:1/35│├──┼──┼───────────────┼────────┤│10│土地│宜蘭縣○○鎮○○段○○○號│公同共有:1/35│├──┼──┼───────────────┼────────┤│11│土地│宜蘭縣○○鎮○○段○○○○號│公同共有:1/35│├──┼──┼───────────────┼────────┤│12│土地│宜蘭縣○○鎮○○段○○○○○○號│公同共有:1/35│├──┼──┼───────────────┼────────┤│13│土地│宜蘭縣○○鎮○○段○○○○號│公同共有:1/35│├──┼──┼───────────────┼────────┤│14│土地│宜蘭縣○○鎮○○段○○○○號│公同共有:1/35│├──┼──┼───────────────┼────────┤│15│土地│宜蘭縣○○鎮○○段○○○○號│公同共有:1/35│├──┼──┼───────────────┼────────┤│16│土地│宜蘭縣○○鎮○○段○○○○○○號│公同共有:1/35│├──┼──┼───────────────┼────────┤│17│土地│宜蘭縣○○鎮○○段○○○○號│公同共有:1/35│├──┼──┼───────────────┼────────┤│18│土地│宜蘭縣○○鎮○○段○○○○○○號│公同共有:1/35│├──┼──┼───────────────┼────────┤│19│土地│宜蘭縣○○鎮○○段○○○○號│公同共有:1/35│├──┼──┼───────────────┼────────┤│20│土地│宜蘭縣○○鎮○○段○○○○號│公同共有:1/35│├──┼──┼───────────────┼────────┤│21│土地│宜蘭縣○○鎮○○段○○○○號│公同共有:1/35│├──┼──┼───────────────┼────────┤│22│股票│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0股│├──┼──┼───────────────┼────────┤│23│股票│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200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