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宇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667號、第179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10年度審訴字第7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宇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09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被告胡宇浩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行使本案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私文書方式向告訴人 鄭凱元 詐取財物,則上開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無非係出於同一詐欺告訴人以獲得財物之目的,則就其主觀意思活動加以觀察,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審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16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與④案接續執行結果,於108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故撤銷保護管束,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6日,於109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罪質不同,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
法利益,偽造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私文書並向告訴人行使,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且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補教、直銷業、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9號卷110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復參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此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09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無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而得之手錶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
219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所偽造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私文書(見109年度偵
字第17920號卷第119頁),其上所蓋印之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行員收付戳記印文,被告供承係以在租屋處發現前一租客所遺留之印章所蓋用,應係盜用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而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故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所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私文書,雖係犯罪
所生之物,然該私文書業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並不具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667號
第17920號被告胡宇浩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155室(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宇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士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6年審簡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7年審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基簡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有期徒刑11月、4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3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108年6月1日,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月6日,於109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上網見鄭凱元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出售AudemarsPiguet皇家橡樹離岸型手錶1支之訊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2日,上網在「臉書」以暱稱「 王派靖 」向鄭凱元私訊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41萬元購買上述手錶云云,並於同年月14日匯款5,000元定金予鄭凱元,致鄭凱元誤信為真,同意出售,相約面交上述手錶之時間、地點,胡宇浩於同年月16日12時50分許,與不知情友人 劉修瑜 (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胡宇浩交付其偽造之金額40萬5,000元匯款申請書予鄭凱元,行使偽造私文書匯款申請書,致鄭凱元陷於錯誤,鄭凱元遂將上述手錶交付胡宇浩,胡宇浩即委託劉修瑜代為出售,因劉修瑜未攜帶證件,遂聯絡 鄭志浩 (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14時56分許,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號 陳逢時 經營之金星鐘錶行,以28萬元出售,鄭志浩隨即將售得價金28萬元交付胡宇浩。嗣鄭凱元持上述匯款申請書臨櫃詢問行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凱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宇浩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鄭凱元指訴及同案被告劉修瑜證述綦詳,且有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文字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1行為涉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處。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請參酌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檢察官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歐陽妏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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