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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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5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周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
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359元,
及其中36,619元自民國10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月15日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767元,及
自9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其後於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有關利息起
算日部分請求自97年12月6日起算,核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87年1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詎被告截至90年12月19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款47,767元
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前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
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0年12月19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㈡又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請求本金金額為36,619元
,提起本件訴訟後請求本金47,767元,此乃係因被告欠款不
繳後,原告將帳款轉入催收金額並暫停計息,此時欠款金額
即固定並提列為呆帳,嗣被告又繳款5次(共約1萬餘元),
原告即將該清償款項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有抵充到部
分本金),而89年11月16日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為52
,188元,因其清償款項有抵充到部分本金,故目前本金為47
,767元。另原告考量被告目前之還款能力,故同意僅請求最
近5年即自97年12月6日起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767元,及自9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是被告所申請,曾借予前夫使用,然
前夫卻未依約清償消費款,被告現已無力還款,希望原告可
減輕利息部分之請求(即不請求利息);至本金部分,原告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請求之本金為36,619元,被告不知原告
現在為何請求本金47,767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附卷為證,核
屬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有欠款之事實亦不爭執(僅爭
執其無力清償及本金數額部分,詳後述),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僅請
求本金36,619元,其不知悉為何現在本金變為47,767元云云
,惟依原告提出系爭信用卡89年11月份及12月份客戶消費明
細表所示,被告累積信用卡欠款總額為52,188元,再核對原
告所提出帳務明細中,被告曾於:⑴90年3月5日還款3,000
元、⑵90年9月12日還款10,000元、⑶92年2月20日還款1,13
8元、⑷97年5月30日還款1,177元、⑸97年10月13日還款254
元。其中第⑴筆還款全數抵充利息,而第⑵筆還款數額其中
5,579元先抵充利息,4,421元最後再抵充本金,即此時被告
尚剩餘47,767元(52,188-4,421)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仍
未清償,至第⑶至⑸筆還款亦全數抵充利息,有系爭信用卡
客戶消費明細表及帳務明細在卷可佐,則原告主張被告尚積
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47,767元迄未清償,應可認定。至被告
辯稱其無力清償,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被
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請供擔
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6
6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