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125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莊士弘
被   告  鄭明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捌佰玖拾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9年5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
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此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
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
通知公告於經濟日報。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原告
,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179元(含本金59,890元、利息
7,889元及違約金1,400元),及其中59,890元自87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嗣於
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其中有關違約金之請求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779元,及其中59
,890元自8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
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鄭明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5年7月2日與原告簽定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有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第15條、
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循環信用
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本行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
19.929%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87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迄今共積欠原告消費款67,779元(含本金59,890元、
利息7,889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屢經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信用卡
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經濟日報公告、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電腦應收帳務明細書各1份附卷為證,核屬相符,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
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既未依約繳納前開信用卡之帳款,依兩造間信用卡契
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因使用前開信用卡而積欠之本金、
利息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100
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爰依前揭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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