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9號聲請人即被告 巫永鑫 指定辯護人 洪誌聖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聲請人即被告巫永鑫(下稱被告)被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遭扣押之HTC廠牌黑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機)應與被告所涉上開犯罪無關,非屬得沒收之物,且起訴書亦未將系爭手機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留作證據之必要,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8月15日提起公訴,有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584號、第13792號起訴書及士林地檢署
109年8月25日士檢家綱109偵9584字第1099038365號函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至27頁),目前審理中,尚未審結。扣案之系爭手機,係員警於查獲該案時所扣得,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則扣案之系爭手機與被告所涉犯行之關聯性仍尚待釐清。從而,本院審酌系爭手機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系爭手機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物品,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黃怡瑜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