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617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叁顆、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丙○○(均業已審結)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至二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東側涼亭石椅之公共場所,以該處象棋、骰子為賭具,輪流坐莊、押注,並以每人各取四顆象棋,將所得總和點數與莊家比大小論輸贏賭博之方式財物。嗣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一副、骰子三顆,以及在賭檯扣得賭資新臺幣(下同)二百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刑紋字第0九七0一九九七八七號鑑驗書暨指紋卡片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一副、骰子三顆,以及在賭檯之賭資二百元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賭博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一副、骰子三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二百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四、同案被告甲○○、乙○○均業已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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