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聲請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含袋毛重約參點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為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577號被告違反毒品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85年度易字9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而85年度偵字第4373號被告違反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之行為,因與上開判決之行為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前開不起訴處分案件查扣之安非他命6包(含袋毛重約3.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就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