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本院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88年9月5日執行完畢,嗣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在案,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4月12日執行期滿。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9月3日11時36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台北市內湖地區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97年9月3日因另案須執行保護管束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觀護人室採尿後送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7年9月1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3107號毒偵卷第4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間經本院同年度毒聲字第5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同年度毒聲字第9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88年9月5日期滿;嗣於89年5月間又因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7日以89年度訴字第16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強制戒治則於91年4月12日執行期滿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又於97年9月間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品行、一再施用毒品,自戕身心,復無法戒絕,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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